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1.09
- 實施時間:2014.01.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下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簡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下同)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環保、工商等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實行省、市、縣、自治縣、鄉、民族鄉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為準;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國務院備案;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簡稱有益的或者有價值的野生動物,下同)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對未列入名錄的新發現的野生動物,暫按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並逐級上報,經鑑定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或者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廢氣,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藥物,製造噪音,搗毀其卵、巢、穴、洞以及實施其他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行為。
第八條 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較集中的棲息地、繁殖地劃為禁獵區。
第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建工程設施的,必須徵得省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撥付救災款項,組織人力、物力進行搶救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病、傷、擱淺、誤入海灣(河汊)或者誤捕國家、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報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掌握野生動物資源增減情況。
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實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野生動物的來源、飼養場所和設施情況等材料,經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其中,按照省政府規定由縣級管理的,報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第十五條 對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必須加強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員傷亡和其他損失的,由馴養繁殖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審核,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或者省重點保護動物的,必須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獵捕有益的或者有價值的野生動物,實行獵捕量限額管理。獵捕者必須向縣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七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禁獵區以外的地區劃定狩獵場,並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縣以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野生動物的資源情況和繁殖期,規定禁獵期,並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獵捕者必須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獵捕。
獵捕者不得在禁獵區、禁獵期內獵捕野生動物。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一)軍用武器;
(二)地槍、暗箭、排銃;
(三)炸藥(含自製火藥)、毒藥;
(四)絕後窯、閻王議、大踩夾子、大吊食、捉腳;
(五)火攻、煙燻、電擊;
(六)掏窩取卵;
(七)殲滅性圍獵、砍樹放趟子;
(八)魚鷹獵捕;
(九)其它滅絕性、破壞性獵捕工具、方法。
使用體育用槍獵捕,必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使用獵犬獵捕,必須具有防疫部門核發的檢疫證和公安部門核發的養犬證。
第二十一條 獵槍及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其中,按照省政府規定由市級管理的,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馴養、繁殖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出售、收購有益的或者有價值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營單位,必須在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的經營野生動物限額指標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運輸、攜帶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繳納證明,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運輸、攜帶活動。其中,按照省政府規定由市級管理的,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無批准證明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和其他營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含交換、引種)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同意,報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禁止轉讓、倒賣、偽造馴養繁殖許可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我省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拍攝電影錄像,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外國人在我省境內從事狩獵活動,必須在經批准的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所進行,並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檢舉揭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行為有功的;
(二)搶救或者馴養繁殖野生動物事跡突出的;
(三)對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護、管理野生動物的其他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條 對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按照獵獲物指導價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獵捕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有價值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獵獲物指導價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特許獵捕證、狩獵證。
第三十三條 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根據破壞和恢復的程度,可以並處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指導價格二倍以下的金額處以罰款。
沒收的實物,交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轉讓、倒賣、偽造馴養繁殖許可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實物的變價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指導價格,是指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部門制定的野生動物價格。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分別由省林業廳、省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20日公布的《遼寧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