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2年5月1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鼓勵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規劃開發荒灘、荒水資源,發展綜合利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漁業技術培訓,鼓勵漁業科技單位和人員進行科技承包,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條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水利水土保持廳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業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各級公安、土地、交通、環境保護、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本省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三)核發漁業有關許可證,並監督檢查其實施;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漁業權益糾紛,查處漁業行政違法案件;
(五)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搞好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工作;
(六)依法保護管理水生野生動物。
第九條漁政檢查人員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領取漁政檢查證件,方可執行公務。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三章 養殖和捕撈
第十條鼓勵省內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人和外商、外資企業,在本省境內利用適宜於養殖的水面和開發荒灘、荒水發展水產養殖業。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允許單位和個人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投資、聯營、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的使用權和投資、聯營、承包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漁業生產,在資金、信貸、物資、技術、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第十二條對利用荒灘挖池造地的,計畫部門應列入國土整治計畫,財政部門應在資金方面給予扶持。
利用荒灘挖成的漁業養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漁業、農業收入按國家農業稅條例有關免稅的規定免徵稅收。
漁業苗、種的生產和經營,免徵稅收。
第十三條利用先進技術、發展網箱、流水養魚和從事名、特、優水產品養殖生產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商同省稅務部門制定減免稅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占用漁業養殖場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陝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並按工程設施和生產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領取養殖使用證和承包水面養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放養量低於所在縣(市、區)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百分之六十,或養殖水面單產低於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平均單產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
水面荒蕪滿一年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並向水面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漁業平均產值的百分之十徵收水面荒蕪費,用於發展漁業生產。限期屆滿繼續荒蕪的,屬於水面使用權所有者直接經營的,原發證機關吊銷其養殖使用證;屬於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契約。
第十六條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生產、銷售須經縣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許可證。
從省外、國外引進水生動物苗種、親體,須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引進新品種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使用漁船的,應申請辦理漁船牌照和簽證手續。
省外從事捕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本省管轄水域時行捕撈的,須持有原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經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准,方可在指定水域從事捕撈活動。未經批准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四章 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有經濟和科研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等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均屬保護範圍。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等主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和洄游通道,應當分別不同情況,規定並公布禁漁區、禁漁期、不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和其它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第二十條江河、湖泊、沼澤及大型水庫的主要經濟魚類的最低起捕標準每尾重量為:鯉魚五百克,鰱鱅魚和草魚七百五十克,魴魚和鯿魚四百克,鯽魚一百克;其它水生動植物的起捕標準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報省治理整頓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獲物中幼魚所占比例,按尾數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條湖泊、水庫須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確定最低水位線的機關批准;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麻布網、密眼網具、電力、閘口套網等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禁止擅自捕撈水生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固體廢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漁業水域內清洗、浸泡危害漁業的器具和物質;禁止生產、銷售禁用漁具。
未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漁業水域設定排污口;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和垂釣。
第二十三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的,或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限制使用的捕撈工具和方法,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攔河築壩新建水利水電工程,應將漁業資源的保護利用工程及其投資納入總體規劃和工程總概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本省管轄水域內從事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機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等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其作案工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並可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違反起捕標準的,無證捕撈或未經許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魚苗、魚種的,未經批准或未經檢疫引進水生動、植物親體、苗種造成危害的,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並可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三)無養殖使用證進行養殖生產和經營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並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補辦證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補辦證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毀壞他人漁業設施,或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原造價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復費或開發建設費;造成養殖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污染漁業養殖水域造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未經許可,在漁業水域設定排污口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給漁業造成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違反上述規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時,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凡罰沒款及沒收物、暫扣物等均應開具憑證,並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破壞漁具、漁船、增殖和養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漁政檢查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陝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