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6.21
  • 實施時間:198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養殖業,第四章 捕撈業,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海域、灘涂、內陸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區、縣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水庫的漁業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於橋水庫的漁業工作,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市和沿海各區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並可以在重點漁業鄉、鎮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人員。內陸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漁政檢查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八條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至二米等深線之間海域的漁業,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但國家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黃渤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線內側的漁業,由沿海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非沿海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區、縣之間共同河道的漁業,以河中心線劃分管理界限。市區一級河道的漁業,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依法處理漁業糾紛;
(三)組織管理漁業通訊;
(四)協助環保部門監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五)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遵守紀律,完成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十一條 公安、海監、交通、環保、水利、土地管理、規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許可權,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聯營或者引進外資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鄉、鎮、村對集體所有水面、灘涂的規劃,與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有償使用契約。
單位和個人利用低洼鹽鹼荒地開挖漁塘從事養殖生產,必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養殖收益依法歸單位和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 持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證規定的開發時限和用途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和利用水面、灘涂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簽訂使用契約的使用方或者簽訂承包契約的承包方,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開發時限和用途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和利用水面、灘涂滿一年的,應當解除契約,並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沒人工養殖漁塘。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填沒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填沒面積,向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新漁塘開發建設費後,方可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七條 因水面、灘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生產。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捕撈生產的個人和登記註冊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必須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非機動漁船和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十九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船隻、馬力控制指標,發放近海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控制指標,發放近海非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捕撈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年審。
捕撈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條 外地漁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區一級河道從事捕撈生產的,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管轄的其他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必須經水域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捕撈蘭蛤,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時限、區域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作業。
嚴格控制對豐年蟲(鹵蟲)的捕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更新、改造或者買賣捕撈漁船,必須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廢后的漁船不得繼續用於捕撈生產。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四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作為專項資金用於本市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漁業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炸魚、毒魚和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電捕魚、魚鷹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使用禁用的捕撈方法、漁具和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四)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向漁業水域棄置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標準的污水;
(五)在漁業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
(六)其他危害漁業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漁業水域新建拆船廠或者從事拆船業。已經建設的拆船廠必須有防止對漁業水域污染的設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科學研究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捕撈的,或者捕撈禁捕漁業資源品種的,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水產、工業、鹽業等部門,在魚、蝦、蟹、貝的重點繁殖區和增殖區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規定的保護期或者保護措施,做好幼苗的保護工作。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由引水、用水單位負責賠償。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執行漁業法律、法規,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發展漁業生產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安全生產、搶險救生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檢舉或者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電捕魚或者魚鷹捕魚的,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捕撈作業的;
(四)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五)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海上無證收購漁獲物的,除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並按照漁獲物價值和違法所得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擅自填沒人工養殖漁塘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填沒水面面積原造價的一至二倍徵收新漁塘開發建設費,用於新漁塘的開發建設。造成養殖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買賣捕撈漁船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按照船價的50%以下對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向漁業水域棄置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標準污水的,或者在漁業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偷竊、哄搶和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法亂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一切罰沒收入,必須依法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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