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4.04
  • 實施時間:2002.04.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四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漁業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增殖、采捕、販運、銷售水生動植物等漁業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加強對漁業工作的領導,合理規劃和開發利用水產資源,鼓勵漁業科學研究,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漁業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環保、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做好漁業工作。
第五條 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研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養殖水面的養殖和捕撈要應統一規劃,保持生態平衡;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現有水面、採礦塌陷區、地熱資源和工廠餘熱,發展養殖業,推進漁業產業化。
第七條 承包、租賃和其他經營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養殖水面,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滿一年以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應徵收水面荒蕪開發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水面荒蕪開發費按當地同類水域平均畝產值的10%徵收,用於水面開發。
第八條 對養殖水面,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也可實行租賃、股份制等經營形式,允許並支持引進外資和省內外單位、個人投資開發利用。
承包養殖水面應簽訂契約。開發荒灘、荒水、窪地的,承包期可為20年以上。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嚴格履行承包契約。
第九條 養殖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在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禁止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第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養殖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圍網養魚、稻田養魚、山區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
第十一條 國營、集體漁場應發揮技術、設備等優勢,做好種苗的繁殖、培育和供應,開展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發展水產養殖生產,應最佳化養殖品種結構,積極發展蝦、河蟹、鱉等名優水產品的種苗和養殖生產,增加名優水產品產量,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三條 魚塘建設,應結合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規劃和農業結構調整計畫,主要利用荒灘、荒水、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設需要徵用精養魚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徵收魚塘建設改造基金,用於新魚塘建設。具體徵收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種植有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體和荒灘、荒水、窪地種植蘆葦、蒲草、芡實、菱、藕等水生經濟植物,並發展深度加工。血吸蟲病流行區,禁止種植蘆葦。
第十五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發證機關於每年第一季度,對捕撈許可證進行一次年審。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在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場所以外進行捕撈的,必須憑原有的捕撈許可證和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到作業場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臨時或專項捕撈許可證。
外省進入我省境內水域進行捕撈的,應當依法向作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設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影響航運和泄洪。
第十八條 在禁漁區、禁漁期不得進行娛樂性游釣。在養殖或增殖水域進行游釣的,必須徵得養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條件的可劃定游釣區。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持有漁監管理、漁船檢驗機構核發的有關漁業船舶證書。
漁業船舶經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臨時運輸許可證後,可以從事運輸生產。
製造、購置(進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漁業船舶和為漁業船舶生產的主要船用產品,應經省以上漁船檢驗機構或其授權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條 漁業受益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一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和在沿江、沿淮閘口套網捕魚。禁止使用魚鷹、密眼地網、動力蚌扒、攔河繒、鐐業等工具捕撈。在魚類洄游通道捕魚,應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寬度,不得遮斷水面攔捕。
禁止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不準宣傳和傳授禁用的捕撈方法。
使用網箔、鉤類及捕撈小型成熟魚、蝦和掠食性魚類的小網目網具等漁具,必須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用於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撈的圍網、拖網、扳網、拉網、張網的取魚部分的網目不得小於5厘米(銀魚、鱭魚網除外),刺網的網目不得小於7厘米。
第二十三條 主要水生動物的可捕標準:青魚、草魚750克以上;鰱魚、鱅魚500克以上;鯉魚250克以上;■(魚+白)魚、鯿魚、鯝魚、鱉150克以上;河蟹、鰻魚、黃鱔、鯽魚75克以上。
禁止捕撈、收購、販運、銷售可捕標準以下的水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魚類的生長規律和生活習性劃定禁漁區、禁漁期,並設定標誌。
在禁漁區、禁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捕撈,不得收購、販運、銷售違禁作業的漁獲物。
第二十五條 嚴禁捕撈、販運、銷售白■豚、江豚、中華鱘、白鱘、水獺、大鯢、胭脂魚和長吻■(魚+危)、鰣魚等國家和省規定的一、二級水生野生保護動物。誤捕的應放回原水域;誤傷的應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死亡的應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按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理。
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捕撈、收購、販運、銷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鰻魚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和種苗。
因科研、養殖等確需捕撈、收購、販運禁捕或限捕水生動物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魚類洄游通道築壩、建閘應徵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漁業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單位應在排灌水口建攔魚設施。
沿江沿淮已建閘的湖泊,水利部門應在不影響農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況下,按照魚類洄游規律適時開閘納苗,增加湖區漁業資源。
在江河、湖泊等漁業水域進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興建錨地、水工程和其他設施,施工或建設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二十七條 對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漁業水域,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部門商定最低保魚水位線,並建攔魚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引進水生動植物種苗,必須進行檢疫。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水產品原種、良種和青、草、鰱、鱅魚種苗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水產品種苗生產許可證》和《水產品種苗銷售許可證》。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水產品種苗。
第三十條 凡從事魚藥生產的單位,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魚藥生產許可證》。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魚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漁業水域漚麻和洗滌有毒器具及其包裝物品。禁止在漁港、種苗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植物的保護區新建拆船等污染嚴重的企業。已在上述區域建立的污染嚴重的企業,應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遷移。
第三十二條 衛生部門為了防治血吸蟲病,需向漁業水域投藥滅螺時,應事先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投放時間和地點,兼顧漁業資源的保護。

第四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本行政區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毗鄰區域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管理權屬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漁業生產糾紛實行分組調處。跨行政區域的,由糾紛雙方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調處,調處不成的,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第三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漁政、漁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漁監管理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設立漁船檢驗機構。在重要漁業水域和重點漁業鄉(鎮)可設定漁政、漁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漁監管理人員。
縣以上漁政檢查、漁監管理和漁船檢驗人員應是國家公務人員,並經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考試合格領取執法檢查證件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五條 漁政、漁監、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按其職責分工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三)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水面荒蕪開發費、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魚塘建設改造基金和漁業船舶登記、檢驗費。
(四)登記檢驗漁業船舶,核發、檢查、吊銷漁船牌照、漁船駕駛執照和捕撈許可證。
(五)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處漁業生產糾紛和漁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條 鄉(鎮)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的護漁組織或聘用護漁人員,在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重要漁業水域,根據工作需要,經省公安廳批准,可設定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漁業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下列違法行為,按《漁業法》和《實施細則》規定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進行捕撈的。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下列違法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禁用漁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500元-1000元的罰款。傳授禁用捕撈方法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元-500元的罰款。
(二)捕撈可捕標準以下水產品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漁業資源損失價值的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漁具。販運、銷售可捕標準以下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漁業資源損失價值的1至2倍的罰款。
(三)擅自捕撈、收購天然水域中鰻魚、河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和種苗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漁業資源損失價值1至4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漁具。擅自販運、銷售天然水域中鰻魚、河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和種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漁業資源損失價值的1至3倍的罰款。
(四)未領取《水產品種苗生產許可證》和《水產品種苗銷售許可證》擅自生產、銷售原種、良種和青、草、鰱、鱅魚種苗的,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種苗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水產品種苗和違法所得,並可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未領取《魚藥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魚藥的,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魚藥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魚藥和非法所得,可並處魚藥價值2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建設或施工單位按損失價值的1至3倍予以賠償。
被吊銷漁業證件的,在6個月以後方可重新申請辦理。
第四十一條 非法捕撈、販運、銷售珍貴水生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安徽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漁監、漁船檢驗管理規定的,按照《安徽省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漁業水域污染和漁業資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按損失價值的1至3倍賠償外,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水上進行流動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水面荒蕪開發費,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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