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經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辦法》分總則、養殖業、捕撈業、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50條,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12年3月29日
  • 公布時間:2012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3月31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修訂的辦法,修改情況的報告,

檔案發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刪除第四十五條中的“扣押苗種”。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7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修訂的辦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和內陸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以及漁業資源繁殖保護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公安、邊防、海洋、海事、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和漁區設定派出機構。
第五條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及國家指定由本省管轄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監
督管理。
內陸水域的漁業,由行政區域內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嚴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護區從事捕撈和養殖生產。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的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
鼓勵境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漁業生產。加強閩台漁業交流與合作,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漁業生產,發展名特優水產品以及從事水產品的保鮮、加工等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在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宣傳、研究、推廣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養殖業,推廣生態養殖。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產資源狀況及增養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編制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養殖規劃確需作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並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資源狀況和增養殖容量定期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使用養殖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並按照養殖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
第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內陸水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個人或者集體從事養殖生產。實行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承包契約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養殖內陸水域,或者使用已經確定養殖使用權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範圍和規模符合養殖規劃的要求;
(二)不得違反有關標準使用魚藥、餌料、飼料和添加劑;
(三)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藥品;
(四)不得向養殖區傾倒垃圾、棄置廢棄的養殖設施;
(五)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決定:
(一)符合苗種繁殖培育總體規劃要求;
(二)所用的親體合格,來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種設施和檢驗規範;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育苗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銷售的水產苗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水產苗種質量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並加強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並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銷售的水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水域環境、水質狀況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監控,加強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和添加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漁業病害、疫病的監測、防治研究,建立漁業病害疫病預報、預警系統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漁業疫情預報。發生漁業病害疫病時,應當及時處置。
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漁業疫病,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並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規劃以及防禦颱風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養殖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災害警報,並採取防災、減災措施。
鼓勵、引導漁業生產者參加養殖財產保險,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種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三條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條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下達的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解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
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擁有漁業船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領取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辦理航行簽證簿後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條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七條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刺網、張網、耙刺等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漁業水域,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九條本省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標準,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以及最小網目尺寸,除國家規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漁業資源。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魚群。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體總量不得超過同品種漁獲物總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內陸水域,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水域的管理辦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禁漁區、禁漁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從事漁業捕撈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徵收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和敲舟古作業。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廢棄物。對排放廢水、廢渣致使漁業水體達不到漁業水質或者海水水質標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
第三十六條重要的漁業港灣、漁場、苗種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物、水生植物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拆船等污染漁業水域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單位進行漁業資源和環境影響評價;對漁業資源及漁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沿海圍墾、臨海工程和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礦山開採,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九條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科學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但因乾旱等情形,確需保障生活飲用水、農業灌溉的,可以低於最低水位線;給養殖者造成損失的,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內陸水域機動漁業船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張網作業,每張網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九)采捕鰻鱺苗的,每張網具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內陸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每作業單位處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二)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三)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四)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三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七)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業船舶。
第四十二條使用禁用的漁具、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以及違反最小網目尺寸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炸魚、毒魚、電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在海洋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以及其他禁用漁具和捕撈方法的,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在內陸水域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內陸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內陸機動漁業船舶和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三)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四)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水產苗種不符規定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銷售,並對苗種作必要技術處理;經技術處理後仍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銷毀;對拒不作技術處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每超過一公斤幼魚體處五元至十元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費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或者賠償受到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或者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未及時發布漁業病害疫情預報、災害警報的;
(三)發生漁業病害疫病後未及時處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9月27日下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審議認為,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及我省漁業經濟發展的現狀,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並與省人大常委會農經委、省海洋與漁業局對草案進行了初步修改。2006年10月25日,分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10月27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對法工委提交的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這次修改注重體現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建設海洋經濟強省的若干意見》和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的精神,立足服務於省委七屆十次全會確定的建設海洋經濟強省的戰略目標。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立法宗旨(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根據農經委初審建議,為了進一步明確實施辦法的立法目的,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將立法宗旨明確為“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關於調整範圍(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內陸灘涂均不適宜從事養殖生產,而淺海灘涂按照《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又都屬於海域。因此,為了避免管理中可能出現的交叉與扯皮,建議將實施辦法調整範圍改成“本省管轄的海域和內陸水域”。
此外,根據有的委員建議,為了使實施辦法的調整範圍與漁業法的規定相一致,建議在該條中刪除有關漁業“經營活動”的規定。
三、關於漁業發展總體要求與閩台漁業合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根據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精神,為了促進“轉變海洋漁業增長方式”,建議增加一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的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
根據全省海洋工作會議上提出的“深化閩台海洋經濟合作”的要求,建議增加一款規定“加強閩台漁業交流與合作,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漁業生產,發展名特優水產品以及從事水產品的保鮮、加工等活動”,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四、關於科技興漁(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根據農經委初審建議以及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的精神,為了“增強海洋科技創新能力”,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五、關於鼓勵養殖業的發展(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根據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精神,為了促進我省養殖業健康、有序發展,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養殖業,推廣生態養殖”,並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關於養殖業主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和海域使用權證的問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委員提出,要求養殖業主在辦理養殖證的同時,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既增加了管理環節,也增加了養殖漁民的負擔,建議予以刪除。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從便民、減負的角度,對漁民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儘量簡化手續,避免重複審批。但考慮到有關土地、海域方面的法律、法規對是否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七、關於養殖使用權的轉讓(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促進漁業養殖資源的充分利用,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規定依法取得的養殖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八、關於水產苗種生產許可條件(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根據農經委初審建議,為了明確水產苗種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式、時限等內容,建議增加一款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作出批准決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九、關於水產品安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根據農經委初審建議,為了確保水產品質量安全,建議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無公害永產品養殖”,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水域環境、水質狀況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監控,加強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檢查”,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關於養殖業的防災減災體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根據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的精神,為了“進一步強化防禦海洋自然災害的各項措施”,針對我省養殖業的特點,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規劃以及防禦颱風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養殖生產防災減災體系”,並“鼓勵、引導漁業生產者參加養殖財產保險,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種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十一、關於鼓勵和發展遠洋捕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根據全省海洋工作會議的精神,為了促進我省海洋漁業結構調整,發展遠洋漁業,控制近海捕撈,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遠洋捕撈,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撈能力”,並將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鼓勵和扶持遠洋捕撈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十二、關於捕撈限額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增加“根據捕撈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的規定。
此外,根據農經委初審建議,為了保證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能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分配”,建議增加一款規定“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四款。
十三、關於法律責任
委員們在常委會分組審議和論證中對法律責任部分主要提出了三個方面的意見:一是建議針對實施辦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認為法律責任部分處罰條款太多,所占篇幅太大;三是認為法律責任部分罰款幅度太寬,給執法部門的自由裁量權太大。
考慮到我省有關海洋、漁業的地方性法規已經比較健全,而草案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以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同後果,對漁業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進行細化,以縮小罰款幅度,減少執法人員的隨意性。為此,建議一方面不再增加法律責任條款,另一方面根據委員意見以及農經委初審建議,對法律責任部分做二個方面的修改:一是進一步縮小罰款幅度,使設定的罰款幅度基本上不超過五倍。如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將罰款幅度由“一百元至一千元”改為“一百元至五百元”、“一千元至五千元”改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等,在第四十條中將罰款幅度由“二百元至二千元”改為“二百元至一千元”、“五千元至五萬元”改為“五千元至三萬元”等,在第四十一條中將罰款幅度由“三千元至五萬元”改為“三千元至三萬元”、“二百元至二萬元”改為“二百元至二千元”等,在第四十二條中將罰款幅度由“五十元至二百元”改為“二十元至一百元”、“一千元至五千元”改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等;二是將有關處罰條款進行合併和刪除。如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對違法行為種類及適用的罰款幅度進行了合併,分別規定“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和“按每超過一公斤幼魚體處五元至十元罰款”,並各刪除了六項具體的罰款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序和文字做了調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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