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進行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2.20
- 實施時間:1991.12.20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將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修改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3.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4.刪去第五條中的“、發展和合理利用”。
5.刪去第七條第一項中的“和馴養繁殖”。
6.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組織科學評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獵捕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9.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10. 刪去第二十二條。
11.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1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13.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1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15.刪去第三十條。
1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相關批准檔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准檔案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17. 在法律責任一章增加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18.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9.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或者”,並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馴養繁殖”修改為“人工繁育”。
20.刪去第三十九條。
21.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將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修改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3.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4.刪去第五條中的“、發展和合理利用”。
5.刪去第七條第一項中的“和馴養繁殖”。
6.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組織科學評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獵捕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9.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10. 刪去第二十二條。
11.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1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13.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1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15.刪去第三十條。
1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相關批准檔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准檔案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17. 在法律責任一章增加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18.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9.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或者”,並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馴養繁殖”修改為“人工繁育”。
20.刪去第三十九條。
21.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法全文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的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國家和省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資源,是指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包括野生動物任何可辨認部分、附屬物及含野生動物成份的製成物。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拯救、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套用推廣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發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揭發有功的;
(四)在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中有其他貢獻的。
第二章 野生動物的保護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組織科學評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為省“愛鳥周”,十一月為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十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髮展方案。
第十一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應劃定為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食物條件。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窩、巢及其它生存環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餓、擱淺、迷途或誤入港灣河汊受困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禁止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工業廢渣,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藥物。
第十五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其它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章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獵捕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必須按照證件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及近郊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進行其它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相關批准檔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准檔案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對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必須經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野生動物的窩、巢的,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工業廢渣,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藥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人工繁育動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檢查證。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