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號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5年1月9日
具體辦法
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漁業船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保障漁業船舶生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水域內漁業船舶的設計、製造、維修以及在本省登記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停泊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漁業船舶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行業監管,推行船型標準化、裝備現代化、經營組織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漁業船舶監督管理體系,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強化漁業執法隊伍建設,協調解決漁業船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水域內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載客、載貨等營業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國防科工、海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漁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漁業村(居)民委員會和漁業經濟組織應當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落實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章 製造、改造與維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使用標準化漁業船舶,提高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性,促進漁業船舶節能減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專業技術機構,具體從事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設計圖紙、技術狀況的審核工作。
第八條 漁業船舶製造、改造單位應當按照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技術檔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
禁止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尺度、噸位和主機功率。
第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製裝漁業船舶標識。漁業船舶標識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電子身份標籤。
禁止遮擋、塗改或者毀損漁業船舶標識。
第十條 除船舶修造廠外,不得在漁業港口內進行漁業船舶建造、船體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動;從事其他維修活動的,應當在漁業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三章 航行、作業與停泊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漁業船舶證書齊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三)船員配備符合配員標準,船員持有有效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
(二)擅自載客或者從事貨物營業運輸;
(三)超過核定航區航行或者作業;
(四)擅自改變作業性質或者作業類型;
(五)使用國家禁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
(六)收購或者運輸違反禁漁規定捕撈的漁獲物;
(七)塗改、偽造、冒用或者出借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漁業船員證件;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停泊,應當遵守號燈、號型等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漁業船舶從事涉外生產作業,應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簽訂的漁業協定。
第十四條 44.1千瓦以下的捕撈漁業船舶從事水上作業的,應當編隊生產,並保持通信暢通。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船舶經營人根據安全需要組織漁業船舶編隊生產。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配備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關閉、拆卸、損壞、轉借或者轉讓;
(二)刪除船舶行駛軌跡記錄;
(三)變更識別碼;
(四)其他逃避監管的行為。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進出漁業港口,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接受安全檢查。
漁業養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可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定期簽證;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連續六個月以上以同一簽證機關管轄港口為經營地的漁業船舶,可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定期簽證。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已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和補給。除防避颱風等緊急情形外,漁業船舶不得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漁業船舶進入漁業港口後,應當分區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員,並採取有效的防風、防火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及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法定休漁期間,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在船籍港停泊,並不得擅自離開船籍港或者轉移停泊地點。因維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漁業港口停泊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辦理船舶轉移手續。
船籍港容納漁業船舶能力不足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就近漁業港口供漁業船舶停泊。
第十九條 養殖漁業企業可以在已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和海域使用證的養殖水域內,利用自有漁業船舶從事旅遊休閒垂釣活動。
第二十條 漁業船員臨水作業應當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應當佩戴安全帽。
禁止酒後駕駛漁業船舶。
第二十一條 因船舶所有權轉移或者行政區劃調整導致船籍港改變的,自漁業船舶登記註銷或者漁業船舶登記檔案移送之日起,漁業船舶屬地管理責任發生轉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信用評價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漁業船舶的信用情況。
第四章 事故應急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漁業安全事故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四條 漁業、海事、公安邊防、水利等部門和機構在收到大風、海浪、海冰等災害信息後,應當及時將災害預警信息告知漁業船舶上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港口內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風力五級以上,非機動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二)風力六級以上,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三)風力七級以上,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四)風力八級以上,所有漁業船舶均不得出港。
內陸水域的漁業船舶抗風等級相應降低一級。
老舊漁業船舶抗風等級在前兩款規定的基礎上相應降低一級。老舊漁業船舶具體船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二十六條 在港口外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風藍色預警,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二)大風黃色預警,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三)大風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所有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收到大風紅色預警信號時,應當立即將漁業船舶上的所有人員轉移上岸。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船舶船上人員轉移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漁港水域內船舶及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其他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業港口水域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事故指標控制制度。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漁業生產實際風險情況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下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一)不依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標準進行罰款、收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的;
(三)擅自改變作業性質或者作業類型的;
(四)收購或者運輸違反禁漁規定捕撈的漁獲物的;
(五)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或者作業的;
(六)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七)法定休漁期間未按照規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轉移停泊地點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超抗風等級作業或者未按照規定轉移漁業船舶上的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證書不齊全、漁業船員配備不符合標準或者塗改、偽造、冒用、出借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漁業船員證書的;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配備不齊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裝或者遮擋、塗改、毀損、漁業船舶標識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或者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補給的;
(六)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在漁業港口內維修漁業船舶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隊生產的;
(九)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未佩戴安全帽、酒後駕駛漁業船舶或者停泊時未留足值班人員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發布的《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魯政發(1989)155號)和2001年8月16日發布的《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2號)同時廢止。
解讀
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5年1月9日,郭樹清省長簽發第284號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實施。現就《辦法》解讀如下:
一、《辦法》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漁業大省,漁業資源豐富。長期以來,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漁業,近年來,隨著兩區建設的加快,我省漁業發展迅猛,產量、產值、漁民收入等指標連續多年位居全國首位。據統計,全省現有機動漁業船舶11.5萬艘,漁業從業人員343.8萬人。漁業船舶是漁民從事漁業生產的主要載體,漁業船舶管理是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係到漁業安全生產、漁區和諧穩定和漁民切身利益。為加強漁業船舶管理,省政府先後出台了《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和《山東省沿海水域漁業船舶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但由於上述法規、規章制定較早,不能滿足當前漁業船舶管理的需要,在實踐中存在不少突出矛盾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些不具備技術條件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漁業船舶修造活動,漁業船舶質量得不到保障;漁業港口未經認定,漁業船舶隨意停泊和休漁,擾亂了正常的漁船管理秩序;省、市、縣、鄉、村五級漁業船舶管理體系不健全,重點漁港未派駐漁業執法機構,執法人員配備不足,信息化管理水平低,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和技術檢驗職責難以有效落實等。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急需制定一部適應當前漁業船舶管理工作需要的政府規章。
二、《辦法》規定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6章35條,主要規範了漁業船舶的製造、改造、維修、航行、作業、停泊、事故應急與調查處理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辦法》在起草中,一是堅持立、改、廢有機結合,對《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1989年12月25日省政府發布)和《山東省沿海水域漁業船舶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2號)進行了有機的銜接,將一些經過實踐證明的行之有效的規定在《辦法》中予以明確;二是著眼於當前工作需要,突出創新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律不再重複,對上位法未作規定但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法定許可權內進行了規範,對上位法有原則規定但不便操作的問題進行了細化。
(一)關於漁業船舶管理原則。漁業船舶管理是社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涉外漁業船舶作業環境複雜,國際敏感性強,直接影響國家外交大局和對外形象。《辦法》確定了漁業船舶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行業監管”的基本原則,明確了政府領導責任,並且從保障安全的角度,提出了“船型標準化、裝備現代化、經營組織化和管理信息化”的發展方向。
(二)關於漁業船舶管理體系。長期以來,我省漁業行政執法機構設定不健全,漁業鄉鎮、村也未明確漁業船舶管理機構或者人員,漁業船舶數量眾多與監管力量薄弱的矛盾日益顯現。《辦法》規定漁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漁業村(居)民委員會和漁業經濟組織應當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落實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職責。
(三)關於漁業船舶修造管理。據統計,我省漁業船舶船型雜亂不統一,且木質漁業船舶占比達86.5%,技術狀況差,不符合節能、環保、安全的要求。為保障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安全,《辦法》規定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漁業船舶製造、改造單位應當按照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技術檔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製裝漁業船舶標識。
(四)關於漁業船舶停靠管理。針對漁業船舶隨意停靠以及伏休停港秩序混亂等問題,《辦法》規定漁業船舶應當在已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和補給;除防避颱風等緊急情形外,漁業船舶不得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法定休漁期間,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在船籍港停泊,並不得擅自離開船籍港或者轉移停泊地點。因維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漁業港口停泊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辦理船舶轉移手續。
(五)關於進出港簽證管理。為確保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最大限度減少安全事故,《辦法》規定漁業養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可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定期簽證;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連續六個月以上以同一簽證機關管轄港口為經營地的漁業船舶,可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定期簽證;其他漁業船舶應當辦理航次簽證。同時規定漁業船舶進出漁業港口,應當接受漁業主管部門的安全檢查。
(六)關於休閒漁業船舶管理。利用養殖水域開展休閒垂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對於促進漁業轉型升級、增加漁民收入具有重要意義,符合現代漁業的發展方向。《辦法》規定養殖漁業企業可以在已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和海域使用證的養殖水域內,利用自有漁業船舶從事旅遊休閒垂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