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是一部湖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11月02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801
  • 發布日期:1990-11-02
  • 生效日期:1990-11-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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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1-02
【生效日期】1990-1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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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2日頒布實施)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和捕撈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水生動植物生產經營、開發利用,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養殖業,合理安排捕撈業,鞏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開發大水面。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以及引進國外資金與先進技術,鼓勵名特優水產品生產及水產品的保鮮加工和出口。
第四條省水產局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地區行署和市、州、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漁船、漁港、漁業水域環境保護、水生動植物增殖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查處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准,按規定領取《漁政檢查員證》後,方可持證執行公務。
第七條跨行政區水域的漁業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設定或委託的機構負責管理;或者由水域所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設定機構,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管理。
水域所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跨界水域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管理權。跨界水域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責和任務是:負責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擬定漁業發展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和增殖保護漁業資源;協調跨界各方的利益關係;依法查處漁業違法違章行為;履行設定(或委託)該機構的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在從事漁業活動的企事業單位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檢查人員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在主要漁區和大型漁業水面需要設公安派出機構的,必須按規定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條水產、水利、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墾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相互協作,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三章 養殖和捕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發展養殖業。承包不受行業、地區、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承包養殖水面應按照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原則,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二條養殖水面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利用跨界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跨界水域的管理機構核發養殖使用證。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和完善其養殖水域的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定期進行整治維修,不得搞掠奪式經營。不得讓規定使用的水面閒置和荒蕪。
第十三條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如發生爭議,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而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主要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域,有關主管部門應確定漁業生產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線,設定蓄水位標誌。
第十五條在有條件的地方,鼓勵發展稻田養魚及河道增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技等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對較大水域的淺水區,應當因地制宜,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養殖水域因水災溢堤或潰口,在因災擴大的水域內不準設障攔魚或誘魚。退水後,養殖水域內的水產品按原界劃分,各自受益;淹沒區原屬荒蕪的,水產品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受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落實國家和省有關鼓勵和支持漁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在資金、稅收、物資等方面對漁業科研及生產經營提供優惠,予以扶持。
第十八條凡從事捕撈水生動物和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捕撈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場所和期限進行捕撈。
捕撈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凡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用於天然水域捕撈作業的船舶和在內陸水域內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必須向漁船檢驗部門申請登記、檢驗,核發漁業船舶證書。機動漁船的駕駛員、輪機員取得合格職務證書後,方可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漁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運證件,並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時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和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證書、船員職務證書等證件,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和偽造,發證機關應當按規定核檢。
第二十一條從事漁業養殖、種植、捕撈生產有收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徵收。徵收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內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有關魚類捕撈標準和網具最小網目尺寸,並對魚、蝦、蟹、貝類重點產卵場、越冬場、索鉺場和洄游性繁殖魚類經過的水域劃定禁漁區和規定禁漁期,在現場設立標誌。其中增殖水域每年應確定四個月以上時間的禁漁期。
第二十三條禁止使用下列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炸魚、毒魚、毒水禽、敲古作業和使用電力、魚鷹;
(二)迷魂陣、密封陣、攔河大毫、密眼網具、滾鉤、鐐業、燈叉;
(三)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用的其他漁具、捕撈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專用於捕撈水生動植物的禁用漁具和印刷、宣傳、傳授禁用捕撈方法。
第二十四條禁止捕撈、出售、收購、運輸列入國家一、二級保護的珍貴水生動物,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苗種和用於繁殖的親體,以及不符合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及其卵類。不準捕撈青蛙。
確因科研、教學、馴養繁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收購、運輸上款所述的珍貴水生動物、水生動植物苗種和用於繁殖的親體的,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有關許可證件。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加強水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發現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不符合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進入市場的,必須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引進用於漁業科研、漁業生產或者出口珍貴的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親體、苗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方可引進或出口。
第二十六條禁止圍湖造田和任意填毀精養漁塘。因建設需要使用或徵用養殖水面的,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徵用城市郊區精養魚塘所獲菜地開發基金,應當用於開發新魚塘。
第二十七條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對已有阻斷魚類洄游通道的水利、水電工程,由當地政府組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水利或電力部門協商,採取適時開閘納苗或其他補救措施,確保漁業資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漁業水域,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助航標誌。在航道內禁止設定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以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漁業資源增殖費要保證用於購買苗種投放。人工投種必須有漁民代表監督。在跨界水域人工投放苗種時,應有跨界各方的漁政檢查人員和漁民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從事漁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結合漁業生產搞好滅螺等衛生防疫工作。因滅螺等衛生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與衛生防疫部門密切配合,共同採取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三十條對重要漁業水體應當劃定保護區。漁業水體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做好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工作。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
第三十二條向漁業水域排放廢水或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漁業水質標準》規定的標準。因污染造成漁業危害的,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各種漁業違法行為的處理,凡《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辦法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以下相應規定處罰:
(一)領取養殖使用證滿一年無正當理由而讓規定使用的水面閒置的,由發證機關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不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搞掠奪式經營,造成使用的水面漁業生產條件惡化或基礎設施損毀的,應責令限期整治或賠償損失。
(二)在天然漁業水域割據水面、霸河霸港,趁水面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而破壞漁業生產,以及偷盜、哄搶、破壞漁業生產者利用承包的水面堤埂、飼料地生產的農林牧產品和設施的,責令改正和賠償生產經營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三)圍湖造田、填毀精養漁塘或者堵塞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漁獲物價值的一至三倍賠償資源損失,沒收禁用漁具、器材。
(五)生產、銷售專用於捕撈水生動植物的禁用漁具和宣傳、傳授禁用捕撈方法的,責令改正,沒收器材和違法所得。
上述各項罰沒收入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資源損失賠償費應當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侮辱、圍攻、毆打漁政檢查人員,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關漁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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