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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以及其它漁業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發展人工養殖,合理安排捕撈,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培育水產市場,促進漁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h內的漁業工作。跨行政區域水域的漁業工作,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水域的特點,制定統一管理辦法。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員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第六條
漁政監督管理的主要任務:
(一)宣傳漁業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登記檢驗漁業船舶,核發漁船牌照、漁船駕駛執照和捕撈許可證,調查處理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依法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四)保護、增殖漁業資源以及珍貴水生野生動物資源。
(五)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依法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有權對漁獲物;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捕魚方法以及漁用配合飼料、漁用藥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
水平。
第二章 養 殖
第十條
水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
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可以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也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聯合經營。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征。
第十二條
實行承包經營和聯合經營的水面,有關各方應當簽訂契約或協定,嚴格按契約或協定的規定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
鼓勵養殖水面的經營者合理利用水面,發展養殖生產,鼓勵圍欄養殖、網箱養魚和稻田養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禁止偷魚、搶魚、毒魚和其它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在養殖水面釣魚,須經養殖者同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徵用和個人經批准占用精養魚池,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 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以經營為目的魚類雜交制種和魚用疫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發。 銷售水生動物苗種,必須保質保量。進出口水產資源品種,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進行檢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商品魚基地、城市郊區養殖水面漁業養殖生產保護區。用於漁業養殖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十八條
生產漁用配合飼料或者漁用藥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並經省漁業檢測機構檢測或者認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銷售漁用配合飼料或者漁用藥品,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依法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捕 撈
第十九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情況確定發放數量,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持有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捕撈許可證核准的項目進行作業,並定期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簽證手續。 新增、更新改造捕撈船舶,須經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外省漁民進入我省境內捕魚,須持所在地發放的捕撈許可證,經我省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核批准;未經批准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天然水域捕撈三角帆蚌、皺紋冠蚌、背瘤麗蚌、失衡麗蚌等貝類,須經當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運出省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漁船作業、航行,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和漁船檢驗的規定。漁船須經檢驗合格,配備安全設施,取得《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增殖
第二十三條
禁止捕撈和販賣白鰭豚、江豚、大鯢(娃娃魚)、白鱘、中華鱘、長江鱘等珍貴水生動物。無意捕獲的應當放回原水域;受到傷害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生動物的捕撈標準:青魚、草魚、鰱魚、鱅魚500克以上;湘華鯪、白甲魚、鱖魚、烏鱧、管魚250克以上,鯿魚、鯉魚200克以上;龜、鱉(甲魚)250克以上。長江水域的禁捕品種、捕撈標準執行國家的統一規定,我省與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撈標準由共管雙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二十五條
主要漁具的網目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中速網囊網9厘米,三層刺網中間層網衣8厘米,刺網(絲網,不含刁子網)7厘米,流刺網12厘米,稀大網取魚部分網衣7厘米,卡子釣的卡子長度6厘米。
第二十六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使用迷魂陣、攔江網、布圍子(沙套網)、蝦陣、二密網、麻布網、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機動船拖帶鐵爪耙捕撈河蚌和其它水生動物。禁止攔河、攔湖截捕或在魚類洄游通道以及閘門上套網捕魚。禁止使用鸕鶿捕魚。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鸕鶿捕魚時,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禁止使用矮圍子(含泥圍子)捕魚。血防矮圍應當常年蓄水滅螺,不準放水捕魚。
第二十七條
不準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不準傳授禁用的捕魚方法,不準宣傳禁用的漁具、捕魚方法。
第二十八條
禁止捕撈散仔魚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確因科學研究或者資源考察需要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幼體索餌場、洄游通道,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
第三十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禁止向漁業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水費用於水域綜合整治,應當對漁業水體和漁業資源的保護作出統一安排。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滅螺或者蘆葦治蟲,應當與所在縣(市)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避開魚類集中產卵場所和繁衍高峰期,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專業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發展漁業生產和保護漁業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在漁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破壞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偷捕、搶奪、毒害養殖水產品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出售水生動物苗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報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給買方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三)以經營為目的未經許可進行魚類雜交制種或者擅自生產魚用疫苗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擅自生產、銷售漁用配合飼料、漁用藥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四)徵用和占用精養魚池不繳納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的,限期補繳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可並處應繳納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的20%以下的罰款。
(五)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或者販賣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撈設施,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可並處吊銷捕撈許可征。
(六)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使用小於標準網目尺寸的漁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可並處吊銷捕撈許可證。
(七)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或者傳授禁用的捕魚方法、宣傳禁用的漁具、捕魚方法的,沒收禁用的漁具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八)擅自使用鸕鶿捕魚的,沒收鸕鶿、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九)違反捕撈許可證核准的項目作業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每艘非機動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機動船二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可並處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十)擅自捕撈、販運散仔魚或者具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苗種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一)無證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每艘非機動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機動船五百元至一千元處以罰款,可並處沒收漁具。
(十二)擅自捕撈三角帆蚌、皺紋冠蚌、背瘤麗蚌、失衡麗蚌等貝類或者擅自將其運輸出省的,沒收捕撈或者調運的貝類,處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十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四)違反漁船作業、航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埋。 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現場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人員或者漁政檢查人員可暫行扣留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漁船和物品,並出具扣留證。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破壞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偷捕、搶奪、毒害養殖水產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一個機關處罰後,另一個機關不得重複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嚴重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賠償費用用於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漁政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破壞漁船、漁具、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漁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湖南省水產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二、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新增、更新改造捕撈船舶,須經縣(市)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
三、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四、將第二十七條“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五、將第三十條“進行水下爆破施工”修改為“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
六、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條 在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以及其他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建設其他涉水工程時,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對水生生物環境和水生生物資源影響評價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經批准或者核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第三十一條 過魚設施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過魚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障過魚設施正常運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湖南省漁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