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30
  • 實施時間:2004.07.30
2004年7月30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運輸證明。
“在省內運輸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運輸證明;運輸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運輸證明。
“外省過境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憑起運省的運輸證明和進入我省的過境簽證通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第三次修正)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拯救瀕臨滅絕的物種,保持自然生態平衡,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植物的獵采、經營、馴養繁殖和其他與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適用漁業法、湖南省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植物包括:
(一)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一級保護野生動植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植物);
(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三)國家、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植物產品,是指野生動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名錄按照國家公布的執行。
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六條 設立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基金,基金的徵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義務,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中國小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保護野生動植物的知識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掌握列入保護對象名錄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消長情況,為保護和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九條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植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資源貧乏的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限期性的禁獵採區、禁獵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動植物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明令保護。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禁獵採區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食物條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
第十條 縣經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並採取措施維護和改善其生長條件。由於環境影響對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生長造成危害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
第十一條 進行森林採伐和造林撫育等生產活動,應當注意保護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資源。禁止採用滅絕性的採集方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條 對國家、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實行限量獵采,年度獵采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獵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必須向獵采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狩獵證或者採集證。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獵采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獵采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應當經獵采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特許獵捕證或者特許採集證;需要獵采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藥、地弓、大鐵夾、地槍、排銃、圍獵、燒獵、陷坑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建立狩獵場所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培育、引種和繁殖野生動植物,有關部門應當在種源、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馴養繁殖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實行許可證制度。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林業部審批;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賓館、飯店、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擔等,不得收購、宰殺、加工、出售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九條 經營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在集貿市場收購、銷售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外收購、銷售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運輸、郵寄、攜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運輸證明。
在省內運輸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運輸證明;運輸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運輸證明。
外省過境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憑起運省的運輸證明和進入我省的過境簽證通行。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進行野外考察、拍攝電影錄像、標本採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對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進行野外考察、拍攝電影錄像、標本採集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馴養繁殖或者培植從國外引進的野生動植物,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持有省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植物保護執法檢查證的人員,有權對一切獵采活動和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購銷、貯運、加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繳獲的野生動植物,應當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拯救、保護、馴養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有顯著成績的;
(三)對違法獵采、運輸、購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行為,及時制止、檢舉有功的;
(四)熱愛野生動植物保護事業,長期從事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限期恢復原狀,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禁獵區、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證件規定獵捕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沒收獵捕工具、獵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證件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證件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五)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出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六)未取得運輸證明或者超出運輸證明的範圍,運輸、郵寄、攜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運輸證明或者超出運輸證明範圍,運輸、郵寄、攜帶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七)非法收購、出售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非法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八)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範圍,非法經營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
第二十九條 林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參與非法經營,將沒收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據為己有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從重處罰,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刑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實施。我省過去有關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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