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按照《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要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與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是指經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錄的武陵源風景勝區及其相鄰的部分地域。分為保護區、農副業區、建設區和外圍
保護地帶。
保護區、農副業區、建設區的具體界限,依據《武陵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界限,由張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
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環境保
護、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管理工作。
張家界市武陵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
員會報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 張家界國家森林公園除業務上受上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外,必須服從區人民政府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統一規劃和管理,依法做好張家界國家森林公園範圍內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保護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與環境保護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資源進行普查,建立動態檔案;對特殊地質遺蹟和珍稀、瀕危動植物、古樹名木等重點保護對象,應當制定特殊保護措施,實施有效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資源保護的狀況進行監測,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提出評估調查報告,並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資源。
除確需的建設用地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
出讓、行政劃撥等方式處置保護區內的土地。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綠化工作,保護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動植物種源繁殖、生長、棲息環境。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保持原始風貌,除管理需要和經批准的科學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
進入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
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進行科學考察,或者進入保護區內的其他地域進行科學考察、採集標本、拍攝影視片,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交納保護管理費後,方可在指定範圍內進行。
第十二條 禁止採伐、損毀保護區內的林木植被。因景區、景點開發建設或者林相撫育改造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禁止採伐外圍保護地帶的林木。確需進行撫育性或者更新性
採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禁止砍伐或者採用其他方式損壞古樹名木。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
護範圍內的護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和制度,配備相應的防火設施和設備,規定特別防火期,設定禁火標誌。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燒山、燒田坎。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等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在非指定的地點吸菸或者進行其他違章用火行為。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
護範圍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和動
植物檢疫工作。禁止將下列物品帶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范
圍內:
(一)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製品;
(三)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
(四)未經檢疫的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其棲息環境,非法經營或者運輸受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地質穩定性進行調查,預測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採礦、開荒、挖沙、燒磚瓦、燒石灰、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禁止圍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採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地質地貌的行為。
在農副業區、建設區和外圍保護地帶,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從事前款禁止的行為。
在保護區內,未經依法批准,不得舉辦大型遊樂活動,不得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等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建造墳墓。原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的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禁止在保護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溶洞資源的保護。尚未開發的溶洞,應當予以封閉,設立標誌;未經區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已經開放的溶洞,經營者應當保護好景觀的自然風貌。
禁止損毀、竊取鐘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內燒香點燭或者從事其他污染破壞溶洞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環境標準,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區,產生水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未達標的污水,禁止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廢液,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該類物品的容器或者車輛,禁止向水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在建設區內,應當建設集中處理生活污水的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和建設區內,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為燃料的大灶及鍋爐,禁止尾氣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通行。
在保護區內,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區人民政府可以規定禁止燃油機動車輛行駛線路,但經過批准執行公務和施工任務的車輛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和建設區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和確需連續施工經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和建設區內的固定廢物應當及時收集、
運出和處置。禁止在保護區內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和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五條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開設新的旅遊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有關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開設航空遊覽、表演、競技項目。在保護區內,禁止舉辦攀岩等可能影響、破壞地質地貌的表演、競技項目。
第二十七條 根據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需要,可以對部分景區、景點實行輪休。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景區(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線路,制定旅遊高峰期疏導遊人流向的具體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遊人。
第二十八條 進入保護區內的遊人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資源,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不得損壞樹木花草、亂刻亂畫、隨意丟棄垃圾等,不得在石英砂岩峰柱或者其他岩壁上題詞、作畫或者臨摹、雕刻名人字畫。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防止保護區出現人工化、城市化傾向。
第三十條 《武陵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制定的景區詳細規劃是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建設和管理的重要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的要求,需要對規划進行修訂或者局部調整的,市人民政府在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武陵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占用土地進行建設,都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武陵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及其景區詳細規劃。按照規劃建設的各項設施,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在保護區內,對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或者有礙觀瞻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遷。具體方案由區人民政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索道、纜車、有軌電車、升降梯、辦公樓、培訓中心、賓館、酒店、招待所、療養院、商場、倉庫、文化體育、居民住宅、開發區等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三條 保護區內確需建設的項目,由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劃編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查,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方可依法辦理報批手續。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劃要求核發。
建設區內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按照規劃要求核發。
張家界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項目,按照《湖南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體措施,保護周圍的景觀、植被、水體和地貌。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內的衛生設施、臨時服務網點和客運交通應當根據規劃和實際需要統一安排,從嚴控制。具體方案由區人民政府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包裝材料。
禁止在保護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資金投入。
設立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保護專項經費可以通過國家補助、社會贊助、國際援助和徵收資源有償使用費等多種渠道籌集。資源有償使用費的設立和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人民政府收取的武陵源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資源有償使用費除用於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外,應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專門用於景區居民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和基本生活補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燒山、燒田坎、燃放煙花爆竹等違章用火行為破壞景觀、植被、地質地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和運輸野生動物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行開山、採石、採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進行燒磚瓦、燒石灰、非法挖沙、採集化石、抽取地下水等損害地質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圍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竊取鐘乳石料,破壞溶洞景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鐘乳石料和違法所得,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索道、纜車、有軌電車、升降梯、辦公樓、培訓中心、賓館、酒店、招待所、療養院、商場、倉庫、文化體育等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無權批准而非法
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批准在保
護區內進行建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實施。在張家界國家森林公園範圍內,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張家界國家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委託的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實施。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七、對《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七條第一款“在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採礦”後增加“開荒”,在“挖沙、燒磚瓦、燒石灰”後增加“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保護區內,未經依法批准,不得舉辦大型遊樂活動,不得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等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二)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在保護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第三十二條“在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索道、纜車、有軌電車、升降梯、辦公樓、培訓中心、賓館、酒店、招待所、療養院、商場、倉庫、文化體育、居民住宅”後增加“開發區”;在“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後增加“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