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湖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是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保護、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條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6月28日
  • 通過機構:湖南省第八屆人代會常務委員會
  • 適用範圍:湖南
總綱,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總綱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保護、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風景名勝區內有觀賞、科學文化價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風景名勝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按照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依法設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工作。

第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和規劃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和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環境質量,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縣級風景名勝區。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批公布。省級風景名勝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公布。縣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

第九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注意景區的完整性。因設立風景名勝區使有關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決。
設立風景名勝區,不得擅自改變風景名勝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隸屬關係及其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批公布後,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中應當劃定景區範圍、其他功能區範圍和風景名勝區的外圍保護地帶。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碑或者其他標誌。

第三章

建設和保護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的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體量等須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避免風景名勝區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工程項目。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的景區內設立開發區、度假區。

第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體育遊樂設施、風景名勝區的徽志建築以及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項目建設,其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建設,其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批程式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區內各項保護制度,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制。在景區入口和主要景點,應當設立說明和保護標牌。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合理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按照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組織好遊覽活動。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景區內的土地。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摩崖石刻、歷史遺蹟、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保護。

第十八條

嚴格保護風景名勝區的地貌和水體。
禁止擅自在景區內採石、挖沙取土、葬墳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貌的活動。
禁止擅自填堵風景名勝區內自然水系。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防止各種自然災害,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禁止擅自採伐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確需採伐的,必須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同意,按照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的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鞭炮。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地點限量採集。禁止傷害和非法獵捕風景名勝區內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區內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的管理,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斷改善衛生條件。
禁止向風景名勝區內水體和垃圾投放點以外的地方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配備專門人員維護遊覽秩序和遊客安全;對區內的交通設施、遊樂設施和繁忙道口、險要地段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險地段或者野獸出沒、有害生物生長區域應當設定安全標誌,作出防範說明;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風景名勝區均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規定,愛護公共設施,自覺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導遊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發證,並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禁止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在指定的地點依法文明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違章建設的,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可並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處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擅自填堵風景名勝區內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區內採石、挖砂、取土、葬墳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貌活動破壞環境的,向風景名勝區水體或者垃圾投放點以外的地方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污染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損毀風景名勝區內景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鞭炮破壞景區安全制度不聽勸阻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四)擅自在風景名勝區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損毀林木植被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破壞遊覽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點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不聽勸阻的,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森林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土地、建設、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風景名勝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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