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89年4月8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17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03
  • 實施時間:2006.07.03
於2006年3月17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公布施行。
2006年7月3日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第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又明、政治又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單行條例的制定與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四、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九條。
五、第八條第二款與第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大量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做到少數民族幹部在全縣幹部總數中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條。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第十一四條改為第十一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發展工業,興辦旅遊服務業等第三產業,培育特色產業,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縣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全面、持續、協調發展。”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招商引資,鼓勵支持外來資金和技術參與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快麻山、花山地區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加大對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投入,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給予的補償。”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自治縣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結構,發展糧食生產,依靠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建立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快農村經濟的發展,促進農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幫助缺水地區解決飲水困難。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水土保持,防治洪澇和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天然林保護、綠化宜林荒山,防治森林火災和病蟲害,提高森林覆蓋率。禁止破壞森林資源,嚴格執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荒、侵占林地和放火燒山。
“自治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發展自治縣的林業。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
十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的保護和建設,發展生態畜禽養殖,建立和完善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疫病防治和市場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畜禽產品深加工,鼓勵和扶持規模化經營。”
二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能源、建材、農產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業和民族傳統手工業。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扶持和發展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產品生產,並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照顧。”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開發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和合理開發利用,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二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投入,加快農村公路建設,並加強對公路的養護和管理,發展交通運輸業。”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在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根據國家政策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體現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鎮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集市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集市貿易,保護集市場地和設施,規範集貿市場管理,促進商品和物資流通。”
二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扶貧開發工作,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步實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從資金、物資、科技等方面,幫助貧困鄉村發展經濟,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對不具備基本居住和生產條件地區的民眾,實行有計畫的移民搬遷。”
三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增收節支,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自治縣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實施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三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十四、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民思想道德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提高各民族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三十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
三十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規劃,決定中等和中等以下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招生辦法及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
“自治縣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進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自治縣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國小,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三十七、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提倡捐資助學,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辦學。
“自治縣採取設立助學金、寄宿生活補助和興辦寄宿制學校等措施,保障貧困、偏遠和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尤其是女童的就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三十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教師到邊遠貧困的地方任教。”
四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逐年增加對科技的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普及科技知識,推廣適用技術,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
四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活動,加強自治縣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自治縣保護民族名勝古蹟和歷史文物,保護、蒐集、整理民族民間非物質文化遺產,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自治縣發展文化藝術、廣播影視和圖書發行等事業。”
四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改善農村衛生條件,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加強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保護民族醫藥資源,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挖掘、整理、研究和開發利用。”
四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健康、文明的民眾性體育活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競技體育活動,進行體育交流和協作,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對災害的預防和救助。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四十七、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每年2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天。”
四十八、刪去第四十條。
四十九、本決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9年4月8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17日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白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布依族人員應當超過半數,其他民族亦應有適當的名額;並且應當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條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半數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員,同時配備適當數量的其他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單行條例的制定與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並且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本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本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大量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做到少數民族幹部在全縣幹部總數中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本行政區域內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發展工業,興辦旅遊服務業等第三產業,培育特色產業,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縣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全面、持續、協調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招商引資,鼓勵支持外來資金和技術參與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快麻山、花山地區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加大對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投入,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給予的補償。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自治縣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結構,發展糧食生產,依靠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建立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快農村經濟的發展,促進農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幫助缺水地區解決飲水困難。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水土保持,防治洪澇和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天然林保護、綠化宜林荒山,防治森林火災和病蟲害,提高森林覆蓋率。禁止破壞森林資源,嚴格執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荒、侵占林地和放火燒山。
自治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發展自治縣的林業。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的保護和建設,發展生態畜禽養殖,建立和完善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疫病防治和市場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畜禽產品深加工,鼓勵和扶持規模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能源、建材、農產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業和民族傳統手工業。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扶持和發展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產品生產,並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開發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和合理開發利用,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投入,加快農村公路建設,並加強對公路的養護和管理,發展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在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根據國家政策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體現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集市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集市貿易,保護集市場地和設施,規範集貿市場管理,促進商品和物資流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扶貧開發工作,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步實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從資金、物資、科技等方面,幫助貧困鄉村發展經濟,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對不具備基本居住和生產條件地區的民眾,實行有計畫的移民搬遷。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增收節支,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自治縣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實施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民思想道德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提高各民族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國防意識的教育,依法做好徵兵、安置和擁軍優屬工作,加強民兵建設,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規劃,決定中等和中等以下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招生辦法及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
自治縣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進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自治縣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國小,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提倡捐資助學,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辦學。
自治縣採取設立助學金、寄宿生活補助和興辦寄宿制學校等措施,保障貧困、偏遠和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尤其是女童的就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教師到邊遠貧困的地方任教。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逐年增加對科技的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普及科技知識,推廣適用技術,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活動,加強自治縣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自治縣保護民族名勝古蹟和歷史文物,保護、蒐集、整理民族民間非物質文化遺產,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自治縣發展文化藝術、廣播影視和圖書發行等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改善農村衛生條件,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加強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保護民族醫藥資源,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挖掘、整理、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健康、文明的民眾性體育活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競技體育活動,進行體育交流和協作,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對災害的預防和救助。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八條 每年2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天。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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