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國家食鹽衛生標準的碘鹽。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本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省食鹽專營工作。
地、市、州、縣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省鹽業主管機構的直屬分支機構負責管理省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工商、技術監督、交通、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鹽業主管機構共同做好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六條 食鹽生產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並取得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許可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並發放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未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七條 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一定的食鹽生產規模;
(二)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產品質量達到國家食鹽標準;
(三)使用符合國家要求的加碘裝置。食鹽碘含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遵守國家鹽業法規,嚴格執行國家食鹽指令性生產計畫和分配調撥計畫。
第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為二年。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變更、撤併,應當報省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九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食鹽生產。
第十條 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利用所產食鹽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的,須納入其食鹽分配調撥計畫。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的,須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其加工的產品由省鹽業總公司統一組織購銷。
第十一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滷水和工業廢液、廢渣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二條 食鹽的分配調撥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實施。
禁止製鹽企業自銷食鹽。
第十三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計畫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食鹽批發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商業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轉批食鹽,從事轉批食鹽業務的商業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必須申請領取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併到指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鹽,按規定的區域銷售。
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審批。
第十八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並持食鹽零售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核發。
第十九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經營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購進食鹽。
第二十條 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審驗制度,持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審驗,審驗機關在實行審驗時應免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委託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經營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二十二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和工業廢液、廢渣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二十三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全省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鹽務管理局的規定,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二十四條 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第二十五條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食鹽須在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鐵路發運站和水路起運港辦理髮運業務,其他車站和港口不得辦理食鹽的發運。
第二十六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要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依法對鹽產區、車站、碼頭、渡口、停車場、貨物集散地等運輸環節實施檢查。對於突發性的運輸途中的走私鹽案件,公安機關應積極配合各級鹽業主管機構查處。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井礦鹽滷水和工業廢液、廢渣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加工和銷售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鹽企業自銷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鹽批發企業、食鹽委託批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計畫購進食鹽或不按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購進或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價值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食鹽零售或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從事鹽的加工業務,不到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或擅自銷售其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鹽產品,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價值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