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是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辦法》於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四次修正,共六章三十三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地區:湖北省
  • 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
  • 施行時間:1994年10月12日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辦法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省本級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辦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
第四章 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湖北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已有規定之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環保、農牧、工商、公安、海關、鐵路、交通、民航、郵政、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實行檢查員制度。檢查員主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有關專業人員擔任。檢查員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培訓批准並領取野生動物保護檢查證或漁政檢查證後,方可持證執行公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九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十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按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執行。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後制定、調整並公布。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後制定、調整並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以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
第十一條 每年4月1日至7日為“湖北省愛鳥周”。每年11月為“湖北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候鳥越冬地區,建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建立自然保護區,按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區、禁獵期。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貧乏的地區,應當規定禁獵期限。
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用途,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集中分布區,應當逐級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分布零散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生息繁衍環境,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具體保護措施。
對中華鱘、白鱘、白鰭豚、金絲猴、金錢豹、白鸛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
第十三條 對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對遇有受傷、病弱、飢餓、受困、擱淺、迷途等情形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單位和個人應盡力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屬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必須立即報告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救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單位和個人意外獲得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必須上繳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或者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廢氣,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藥物,搗毀野生動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實施其他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不得建設污染生息環境的生產設施。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事先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至申請獵捕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獵捕者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工具、地點和方法獵捕。獵捕種類和數量必須如實填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獵捕者的行獵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嚴禁獵捕未達到起捕標準的野生動物。起捕標準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購買狩獵槍枝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工礦區、自然保護區、軍事禁區、旅遊區、風景區、禁獵區以及禁獵期行獵。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的狩獵裝置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四章 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
第二十三條 馴養繁殖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向批准機關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對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必須加強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員傷亡或其他損失的,由馴養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文物保護、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轉讓、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下列規定報批: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本條前兩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經人工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產品,需要出售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具有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資格的單位交售。
第二十六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必須辦理準運證或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出省、縣(市、區)境的,憑特許獵捕證或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準運證,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發給;出國(邊)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凡無準運證或野生動物(產品)的品種、數量、運輸路線、目的地與準運證載明的內容不相符的,禁止承運、郵寄和攜帶。
準運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必須憑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污染、破壞自然保護區或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繳獲、沒收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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