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

分類: 水資源 ; 政府

發布機構: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02年06月22日

名 稱: 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

主 題 詞: 水庫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
  • 地點:湖北省
  • 文  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 索 引 號:000014348/2008-00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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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國光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發揮水庫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是指由擋水、泄水、輸水、發電建築物,運行管理配套建築物,水文測報和通信設施設備,以及庫內島嶼、庫區水體和設計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組成的工程體系。
本省轄區內的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庫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漁業、環境保護、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大型、中型和重點小(一)型水庫歸口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現行體制確定歸口管理單位。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投資興建的水庫由建設者自行管理,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管理。對電力系統的水電大壩安全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庫或者水庫受益地區跨行政區域的,原則上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有關地方和單位的關係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

第五條 大型、中型和重點小(一)型水庫應建立管理機構,其他小型水庫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水庫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必須落實水庫管理責任制,確保水庫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水庫防洪保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水庫防洪保全的第一責任人是對水庫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的下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當水庫出現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全力組織搶險。

第七條 新建水庫在進行蓄引水驗收前,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蓄水安全鑑定。
新建水庫竣工驗收後應當進行大壩註冊登記。
建立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制度。大壩投入運行後,應在初次蓄水後的2—5年內組織首次安全鑑定,其後應當每隔6—10年組織一次安全鑑定。
大、中、小型水庫分別由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蓄水安全鑑定、大壩註冊登記和大壩安全鑑定。登記、鑑定情況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現狀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下遊河道行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編制水庫防洪調度規程,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經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水庫可能出現的垮壩形式、淹沒範圍和災情損失作出預估,制定相應的風險圖和應急處理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緊急情況時執行。緊急預案的調度實施,必須分別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防洪調度規程和防洪應急預案,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 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運用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條 水庫按照經批准的調洪方案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安全工作。
水庫執行緊急預案調度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災害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下游的行洪河道內設障阻水,縮小過水能力;不得在水庫下游的行洪河道內墾植。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按經批准的調度規程和防洪應急預案調度,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內的淹沒損失,國家及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尚未達到防洪防震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病險水庫,在水庫脫險之前,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採取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證水庫安全。
對符合國家規定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所有者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築物,在險情解除之前,水庫管理單位應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對水庫工程的安全監測、防洪調度、遙控遙測、通信等設施設備應當每年檢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具體措施,確保工程安全運行。水庫水文資料和監測資料必須規範整編,分類建檔,不得遺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條 水庫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劃定。
工程管理範圍: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庫內島嶼;主壩、副壩及其禁腳地和溢洪道(主壩為壩高的7—10倍,副壩為壩高的5—7倍,溢洪道兩邊為開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腳地(填方自外堤腳線,挖方自開口線算起,乾渠為線外10米,支渠為線外5米)。
工程保護範圍:主壩兩端各200米,禁腳地以外100米;副壩兩端各100米,禁腳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範圍以外50米;渠道從禁腳地外沿算起,乾渠20米,支渠10米;涵閘、涵洞、隧道、電站從建築物外沿算起,大型為周圍500米,中型為周圍300米,小型為周圍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兩側,大型為30米,中型為20米,小型為10米,渡槽兩端大型為200米,中型為100米,小型為50米。

第十五條 水庫工程在緊急搶險時,經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可以在工程保護範圍內取土(砂、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第十六條 確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發電、航運、養殖、旅遊等工程及其設施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大壩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批准在庫區興建的基建項目,工程竣工後留下的取土場、開挖面和棄土廢渣存放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規定的內容植樹植草,保持水土,恢復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水庫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一)侵占和損毀主壩、副壩、溢洪道、輸水洞(管)、電站及輸變電設施、涵閘等工程設施;
(二)移動或破壞觀測設施、測量標誌,水文、交通、通信、輸變電等設施設備;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興建房屋、修築碼頭、開挖水渠、堆放物料、開展集市活動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石、開礦、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墳等;
(五)損毀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
(六)在渠堤上墾植、鏟草、移動護砌體;
(七)在水庫內築壩攔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庫,縮小庫容。

第十八條 擅自到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種植農作物,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水庫按調度規程蓄水對其造成淹沒損失的,政府及水庫管理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確需改變或者部分調整水庫功能和水庫特徵水位的,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確需利用水庫壩頂兼作公路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論證和批准。屬於專用公路的,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屬於鄉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屬於國道、省道、縣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條 水庫已有的灌排系統不得隨意變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設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築物。確需改建、擴建的,必須符合水利規劃,並經水庫管理單位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渠道內亂挖亂堵、偷水、搶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員啟閉閘門和阻撓管理人員啟閉閘門。

第二十二條 水庫供水應當滿足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發電、養殖、交通、旅遊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三條 水庫向農業、工業、城鎮生活供水和水電站利用水庫蓄水發電的,用水戶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依靠水庫供水的單位,應當事先與水庫管理單位訂立供水與交費契約,並按標準安裝計量設施。
第五章 水質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水庫、渠道水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殘留的農藥,洗滌污垢物體,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
(三)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四)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水庫周邊興建向水庫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原已建成投產的,應當限期治理,實現達標排污。不能達標排污的,限期搬遷。

第二十七條 禁止水庫周邊的樓堂館所及旅遊設施直接向水庫排放污水、污物。確需向水庫排放污水的,必須採取污水處理措施,經環保部門驗收達到排污標準後方可排放。水庫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環保部門定期檢查,發現未達到排污標準的,限期採取處理措施;逾期拒不採取處理措施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利用水庫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旅遊、環保等部門制訂規劃。開發的旅遊項目不得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有城鎮生活供水任務的水庫,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生活飲用水保護區,設立標誌。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利用水庫進行水產養殖、科學試驗的,必須事先經過水庫管理單位同意,有償使用。水產養殖、科學試驗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和污染水體。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進行水庫蓄水安全鑑定、大壩註冊登記和大壩安全鑑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水庫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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