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81901發布,1990年3月23日發布,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01
  • 發布日期:1990-03-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0-04-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九O年二月二十八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三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和國家指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以及與漁業資源保護、增殖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漁業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全省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省和沿海市、縣以及內陸重要漁業水域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者配備監督檢查人員。
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考核發證。
第五條具有歷史習慣的兩個市、縣以上共同生產作業的漁業水域、灘涂,由省或者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有關的市或者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共同監督管理。
第六條漁政漁港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對漁業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安全設施、船員證件,以及有關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七條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在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範圍,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發展漁業的方針,加強漁業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因地制宜,內陸應以養殖為主,沿海漁港應以捕撈為主,實行養殖、捕撈、加工並舉,提高漁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漁業科學技術網路的建設,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開展技術培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對漁業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低洼地,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鼓勵發展養殖生產。
凡取得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承包戶,有責任保護其養殖使用的水域、灘涂的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定期進行整治維修,不得損壞漁業資源,不得荒蕪。
第十一條利用珍貴水生動物天然親體進行孵化、培育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占用、劃撥漁業養殖、漁港場地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本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給予合理補償。徵用、占用、劃撥漁業苗種培育場地的,應負責安排恢復苗種生產必需的資金和合適的場地。
第十三條凡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親體、苗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口。
禁止銷售傷殘、帶病、畸型的水生動物親體、苗種和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漁用藥物、魚蝦配合飼料和添加劑。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合理安排近海撈力量,嚴格控制沿岸漁場和江河捕撈強度,加經對新增捕撈漁船的管理。新造、引進、更新、改造、買賣、報廢、轉讓、出租、出借漁船,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漁業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程式,經過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其職務船員必須經過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者分別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發給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職務船員證書。
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由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統一編制。
第十六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統籌規劃,搞好漁港建設,加強漁港及其水域的監督管理,確保全全生產和漁業發展的需要,發揮漁港為漁業生產綜合服務的基地作用。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占用漁港岸線或者漁業水域的,還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七條凡從事捕撈業,包括裝撈魚、蝦、蟹、貝、藻苗種的,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批、印製、發放等事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凡在本省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捕撈業,或者利用天然水生動物苗種進行魚場、灘涂、海洋網箱養殖的,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八條依照國家規定,在南海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以內水域,全年禁止機動漁船底拖網作業。
主機單機功率一百二十匹馬力以下的拖蝦船,指定捕撈水生動物特殊品種的漁船,或者科學調查研究船,需在南海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以內進行底拖網作業的,必須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特許捕撈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九條定置作業、采捕小貝類作業和采撈鮑魚、龍蝦、江瑤、海膽等珍貴品種的潛捕作業,不得跨縣生產。需要跨縣生產的,應向戶籍所在地的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漁場所在地的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漁場所在地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定置作業的時間、場地、水域、網樁網具數量、網目標準、禁漁期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置作業禁漁期每年不得少於三個月。禁漁期間,定置作業的網樁網具應全部拆除。
第二十條省和有關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珍貴水生動物資源和下列保護區、增殖區的保護和管理:南海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以內水域的幼魚、幼蝦保護區;大亞灣水產資源自然保護區;珠江口、崖門口經濟魚類繁育場保護區;海康白蝶貝自然資源保護區;硇州鮑魚、龍蝦、江瑤資源保護增殖區。
第二十一條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及其幼體,應即時放回。在總漁獲重量中,小於可捕標準及其幼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立即轉移漁場或者改變作業。
水生動物可捕標準和海洋捕撈作業的主要網具最小網目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江河捕撈作業的網具最小網目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一)炸魚、毒魚、電魚以及製造和銷售魚炮、毒魚丸、電魚機的;
(二)使用不符合市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漁具的;
(三)使用灘邊罟(布罟、密罟)、閘箔、地拉網、敲的;
(四)底拖網漁船進入江河捕撈的。
第二十三條因養殖、科學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進行采捕或者收購珍貴魚、蝦、蟹、貝類的苗種和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專項捕撈許可證或者收購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運輸珍貴魚、蝦、蟹、貝類的苗種或者懷卵親體的,必須持有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簽發的準運證,在本縣範圍內運輸的,由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簽發。跨縣運輸的,由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簽發。跨市或者跨省運輸的,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簽發。
第二十四條凡在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產卵場和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工程技術方案應同時設計過魚設施。已建的堤壩閘口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生殖洄游季節,堤壩閘口管理單位應適時開閘,以供納苗或者讓親體降河、溯河產卵。
凡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產卵洄游通過的江河水域,不得截斷水面攔捕。在攔河堤壩閘口及其上下游各二百米水域內,禁止裝網捕撈。
第二十五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站,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
排放工業廢水或者污染物影響漁業水域的,必須保證漁業水域的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的規定。
凡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對漁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設施的,應事先徵求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凡污染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或者漁業生產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害全民所有的漁業資源的賠償費,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對執行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或者為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O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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