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1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22年3月1日,新修訂的《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發布日期:2001-12-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新修訂)
修訂發布,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解讀,相關報導,

修訂發布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96號)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修訂的條例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淨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完善運作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層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配備官方獸醫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獸醫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研究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隊伍裝備保障機制,儲備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物、器械等應急防疫物資,加強鄉鎮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動物防疫經費保障機制,為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簽約獸醫相關經費,以及動物防疫檢查站點、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運行資金等提供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衛生健康、林業、科技、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對執行動物防疫相關制度情況實施監督。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向鄉鎮或者街道派駐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相關工作,也可以委託有官方獸醫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設具備二類以上動物疫病檢測能力的獸醫實驗室,配備相關設施設備、採樣專用車輛和專職技術人員,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需要,組織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強制免疫指導、動物疫情控制消滅,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免疫、消毒、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工作,引導、督促民眾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相關義務。
  第八條 本省依法實施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確認,也可以委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
  具備官方獸醫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物防疫工作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依法被任命為官方獸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具備獸醫專業知識和技術的人員作為簽約獸醫協助開展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九條 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對動物防疫工作提供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向符合條件的組織和個人購買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檢測、診療和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服務。
  第十條 本省建立動物防疫數字系統,依託相關平台統一收集發布動物防疫相關信息,推動部門、地區有關信息共享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相關信息收集、傳輸、匯總、分析和評估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執行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動物疫情通報等制度,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做好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養殖和屠宰產業布局、動物疫病風險等情況,採取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特定動物、推動調運動物向調運動物產品轉變等措施,對動物疫病實施分區防控,降低動物疫病傳播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支持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無疫區、保護區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區域的管理和協調工作,並在人員、技術、設施、設備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依法開展動物疫病檢測,並定期向所在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檢測情況。
  第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向發證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向發證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告的時間、形式和內容等予以規範並公布。
  第十五條 發現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並送有關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重大動物疫情認定之前,出現疫病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或者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動物、銷毀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等措施。撲殺、銷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相關職業人群和易感動物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和風險評估,及時通報和共享相關信息,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需要,按照職責分工設立省級監測點,收集和分析疫情資料,掌握流行規律。
  第十八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以及當地海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並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公布疫情,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 開展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定檢疫申報點,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點名稱、地址、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等。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動物檢疫範圍、對象和規程開展檢疫工作。
  官方獸醫可以通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規定的現代信息技術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活禽經營限制區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制度。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應當集中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並監督相關組織和個人做好肉品品質檢驗、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消費、防疫等情況,統籌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野生動物檢疫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檢疫規程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並如實提供協助檢疫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本省流通的動物產品,已經檢疫合格且滿足可追溯條件的,不再實施檢疫。調出本省的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應當建立並遵守動物產品出廠(場)記錄製度,如實記錄動物來源和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生產日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章 動物調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工作人員,在入省動物指定通道、輸入無疫區動物及動物產品指定通道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查驗任務。
  第二十六條 經道路輸入本省、過境本省的動物,以及輸入無疫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檢查站查驗;以鐵路、航空、航運等運輸方式輸入動物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提供相關運輸憑證以備查驗。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站查驗或者未提供鐵路、航空、航運等運輸憑證輸入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應當直接運抵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明的目的地。種豬和仔豬應當直接運抵飼養場所種用或者育肥,肉豬應當直接運抵定點屠宰企業屠宰。
  生豬運輸途中,不得銷售、調換或者無正當理由轉運。
  第二十八條 對動物調運過程中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依法實施補檢,經補檢合格的,可以繼續運輸、銷售;不具備補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收繳銷毀。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屠宰、防疫等情況,合理規劃、設立區域性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推進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統一收集和集中無害化處理。
  區域性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可以跨行政區域收集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運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止疫病擴散的措施。
  第三十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執法部門在查處動物防疫違法行為過程中,對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範風險,經法定程式留取證據後,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向發證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動物防疫條件情況、防疫制度執行情況或者動物診療活動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地區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牛羊、牛羊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活禽集中屠宰企業,牛、羊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未建立並遵守動物產品出廠(場)記錄製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動物、動物產品輸入本省、過境本省或者輸入無疫區,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站查驗,或者不能提供鐵路、航空、航運等運輸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運輸途中銷售、調換或者無正當理由轉運生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貨主處生豬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動物調運管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進行監督的;
  (六)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22.《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1)將條例中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3)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解讀

2016年省人大將修訂《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列入立法計畫。2016年6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2016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省農業廳廳長、黨組書記鄭偉儀做說明。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修訂通過的新《條例》共37條,在原《條例》29條的基礎上增加了8條,主要對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基層防疫保障、規模養殖場自檢、動物衛生風險管理、動物防疫信息化、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犬貓狂犬病免疫主體責任等方面作了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各級政府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三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責任的規定。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公共服務體系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明確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職責。
二、明確相關部門、鄉鎮政府和基層組織的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不但明確了獸醫主管部門對動物防疫工作的主管責任,還明確了其他相關部門的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組織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處理等工作”,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動物防疫工作內容。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本款是關於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協助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的規定。
三、明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執法主體地位
《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本條是關於向鄉鎮派駐人員的規定,與《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關於“派駐獸醫機構”的規定相得益彰,為鄉鎮動物衛生監督分所的設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四、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關於“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已經有了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但通過立法明確“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工作尚屬首次。
五、實行風險管理、追溯管理和信息化管理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設施,建立動物防疫風險管理體系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體系”。《條例》首次通過立法形式,將工作實踐上升為法律規定,明確了動物防疫風險管理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的新模式。
六、明確監管對象的動物防疫主體責任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工作。其中,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還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本條結合了動物防疫工作的新特點和新要求,除進一步明確了原《條例》中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主體責任外,還增加了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義務。
七、明確對定點屠宰場所實施屠宰檢疫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畜禽屠宰檢驗檢疫和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監管工作的意見》(農醫發〔2015〕18號)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向非法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已向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者畜禽定點屠宰證的畜禽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的,要及時撤出。《條例》將檔案精神上升為法律規定,明確官方獸醫只能對定點屠宰場所實施屠宰檢疫。
八、明確相關場所查證驗物主體責任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定點屠宰場所、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經營者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誌。”本條規定了動物及動物產品經營者查證驗物的主體責任。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禁止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所以相關經營主體有義務開展查證驗物工作,確保其進購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和《關於進一步加強畜禽屠宰檢驗檢疫和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監管工作的意見》(農醫發〔2015〕18號)均有要求相關經營場所進貨查驗、索票索證的規定。雖然官方獸醫在屠宰檢疫、分銷換證、監督抽檢環節也會開展查證驗物工作,但是官方獸醫的查證驗物是基於監督和檢疫的目的,是對相關經營場所履行查證驗物義務的監督和檢查。
九、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長效機制
《條例》用了較大篇幅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工作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政府和有關部門職責。《條例》第二十七條不但規定了“政府負總責,各部門分工落實”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管理模式,還提出了“設立區域性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推進轄區內病死動物統一收集和集中處理”的工作思路。二是明確管理相對人的無害化處理義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動物;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本條不但明確了相關單位和個人的無害化處理義務,也為委託無害化處理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三是明確被遺棄死亡動物收集處理的責任主體。《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或者鄉村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基於動物疫病防控的需要,本條並未沿用前兩條“病死動物”的表述,而是規定所有死亡動物,無論死因,都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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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下簡稱《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進一步強調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政執法主體地位,對當前動物防疫工作中的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基層防疫保障、規模養殖場自檢、可疑疫情處置、動物衛生風險管理、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犬貓狂犬病免疫主體責任等重點難點工作予以了規範和明確,為廣東動物防疫工作的進一步推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工作啟動以來,省農業廳黨組高度重視,廳主要領導、分管領導高度關心、關注,鄭偉儀廳長就《條例》修訂做出明確指示,並在6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9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就《條例》做報告說明。鄭惠典副廳長、局長多次就《條例》修訂到基層調研,對《條例》修訂提出明確的要求。《條例》修訂過程中,省人大、省府辦、省法制辦等單位大力支持,深入調研,反覆論證修改,推動《條例》修訂嚴謹有序進行。
省農業廳將2017年3月作為“宣傳月”,將對《條例》進行重點宣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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