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規定

為做好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工作,提高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應急保障能力,滿足戰時和特殊情況下民船動員徵用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制定《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規定》。該《規定》經2002年4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8次常務會議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規定》分總則、預動員徵用登記和訓練、實施、補償和賠償、法律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規定
  • 發布時間:2002年5月13日
  • 省份:廣東省
  • 省 長:盧瑞華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規定》已經2002年4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廣東省海上民用船舶動員徵用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簡稱民船)動員徵用工作,提高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應急保障能力,滿足戰時和特殊情況下民船動員徵用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全省範圍內進行民船動員徵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民船動員徵用,是指戰時或特殊情況下,統一組織、調用民船及其設備和操作人員的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組織民船調查、統計和預動員登記工作,建立預動員徵用民船檔案和資料庫;
(二)指導、檢查本級民船動員徵用準備工作的落實,協調研究解決有關問題;
(三)負責民船動員徵用的日常管理、專業勤務訓練;
(四)負責制定民船動員徵用的預案和實施計畫;
(五)負責被動員徵用民船的復員、補償等工作。
第四條 海事、漁業、交通、財政、民政和國防經濟動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協作,共同做好民船動員徵用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與軍事部門密切配合,確保民船動員徵用任務的完成。
第五條 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各級民船管理部門和民船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對預動員徵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擁有民船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履行民船動員徵用的責任與義務,保證被動員徵用民船及其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船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二章 預動員徵用登記和訓練
第七條 以下民船,必須進行預動員徵用登記:
(一)適航於沿海以上航區的客船、高速客船(氣墊船、水翼船)、客滾(渡)船、雜貨船、散貨船、滾裝船、多用途船、貨櫃船、半潛船、成品油船、散裝(液體)化學品船、挖泥船、打樁船、起重船、泥(石)駁、方駁、拖輪、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駁)、測量船、修理船、潛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漁船。
以上民船必須是已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登記的船舶,其船員也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漁業和其他管理機關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合法證書。
第八條 對預動員徵用民船發給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預動員徵用民船登記證》。
領有《預動員徵用民船登記證》的船舶,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工作由海事、交通、海洋與漁業部門結合船舶年審進行,或在年審運輸許可證、船舶營運證、捕撈許可證進行,並將審驗結果及時通知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九條 預動員徵用民船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戰備專業保障隊伍的要求、規模、制度,按船籍港屬進行戰備編隊。
第十條 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根據預動員徵用任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本地區民船動員徵用預案,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將經批准的民船動員徵用預案的有關內容,及時通知預動員徵用的民船單位或個人。
第十一條 持有《預動員徵用民船登記證》的民船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光船租賃和註銷事項的,應在10日內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船舶登記機關應將上述情況通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十二條 對預動員徵用民船進行重大改造的,必須報經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報告人。
第十三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必須對預動員徵用的船舶和船員組織專業勤務訓練,需進行軍事知識訓練的,按軍事部門要求進行。
第十四條 領有《預動員徵用民船登記證》船舶的船員及其管理指揮人員,必須按規定時間參加相關的訓練和演練。
第十五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交通、漁業、軍事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加強對民船訓練的指導,解決訓練中的困難和問題,定期考核,確保質量。
第三章 實 施
第十六條 當國家發布總動員令、局部動員令或突發事件需要動員徵用民船時,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民船動員徵用任務,實施民船動員徵用。
第十七條 軍隊單位需要民船的,按戰區規定的歸口單位向戰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需要民船的,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制定全省民船動員徵用實施計畫,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動員徵用需要使用港口、碼頭、裝卸設備、倉庫等設施,應列入民船動員徵用實施計畫,有關單位必須給予保障。
第十九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時將被批准的動員徵用任務,向下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單位下達;下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向被動員徵用民船下達動員徵用通知,並督促做好船舶集結準備。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交通、漁業等主管部門確定集結水域、時間、方法。被動員徵用民船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指定的時間、水域和方法,組織民船迅速隱蔽地進入集結水域。
第二十一條 被動員徵用民船必須進行整備。整備可在集結前或集結後進行,情況緊急時,也可邊集結邊整備或到指定水域整備。整備內容包括:檢查船舶的技術狀況和相關設備的配套情況,補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備加固捆綁器材和救助設備,根據任務需要,配備武器。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組織被動員徵用民船的交接。被動員徵用民船移交使用單位後,有關管理使用、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船舶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四章 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與有關單位確定船舶復員歸建時間,組織交接和損失評估,落實賠償補償等事宜,做好動員徵用民船的復員歸建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列入省、市和縣財政年度預算計畫及企業收支計畫。
屬於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經費,由省、市、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戰區軍事部門的年度民船動員徵用工作計畫,會同交通、航運、海事、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年度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收支使用計畫,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人民政府審核後同意,隨年度經費預算計畫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屬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負擔的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支出範圍,必須符合經批准的年度民船動員徵用工作計畫,主要用於以下項目:
(一)動員徵用民船戰備集結、編隊、訓練等項目補助;
(二)動員徵用民船用於戰備項目的技術改造補助;
(三)動員徵用民船加裝特殊專用設備的改造試驗和技術儲備經費的補助;
(四)動員徵用民船使用港口、碼頭、倉庫的適當補償;
(五)動員徵用民船的海上損失的合理賠償;
(六)經各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開支的民船動員徵用中的其他有關項目。
第二十六條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應當根據其性質、來源與支出渠道,按照資金管理監督辦法,接受各級財政審計部門的財務審計監督。各級審計部門在日常審計中,遇有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收支內容的,在出具的審計報告中應當專項說明,並抄報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動員徵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補償:
(一)參加戰備訓練、演練的;
(二)戰備集結待命的;
(三)處理突發事件和應急保障的;
(四)用於戰備項目的民船技術改造的;
(五)其他用於民船動員徵用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被動員徵用的民船和人員可以獲得下列補償費用:
(一)船舶油料費;
(二)人員誤工費;
(三)人員基本生活費;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動員徵用的船舶和設施可以取得賠償:
(一)因訓練、演練、集結造成船舶損壞的;
(二)在訓練、演練期間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損失的;
(三)其他經批准可以賠償的。
第三十條 屬部隊調用的被動員徵用民船,其補償費和賠償費由被徵用者向省或地級以上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軍隊民船使用部門審核,由軍隊支付;屬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等單位使用的,由被徵用者向省或地級以上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審定,列入民船動員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補償標準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研究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發實施。
補償時間由民船和使用單位協商確定,並在訓練結束後3個月內結算完畢。
第三十二條 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操作人員、指揮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因執行作戰、應急和軍事戰備訓練任務負傷致殘、犧牲、病故的,由民船動員徵用單位和省或地級以上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出具證明,經相應的民政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動員徵用的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民船擁有者,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被動員徵用船舶、設備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請其所在的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動員徵用民船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限、地點和要求集結民船,或者不服從指揮,給軍事行動或其他應急保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故意破壞預動員徵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動員徵用任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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