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經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訂,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和〈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進行修訂。該《條例》分總則、養殖管理、水產苗種管理、捕撈管理、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47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廣東省七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7月25日
- 會議: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
(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和〈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三章 水產苗種管理
第四章 捕撈管理
第五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水域、灘涂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漁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推行漁業標準化生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生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省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跨市、縣的或者兩個以上市、縣共同生產作業的漁業水域、灘涂,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有關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水域、灘涂利用的統一規劃,會同交通、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水利、林業、海事等有關部門,制定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防洪、防風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劃定養殖保護區,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域、灘涂養殖容量的調查評估,根據養殖區域的自然承載力,確定養殖容量並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十一條 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簽訂承包契約後,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證,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註冊登記後,發給養殖證。養殖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需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需持有養殖證方可申請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水產品基地資格等。
第十二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和區域養殖容量要求,並優先安排以下當地漁業生產者:
(一)養殖水域、灘涂毗鄰所在村、鄉(鎮)的;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從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規劃調整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第十三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
第十四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按照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
(二)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並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
(三)不得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四)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五)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並加強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的水域環境、水質狀況、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監控,並對水域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養殖品種和方式予以限制。
養殖水域環境遭到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或者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暫時關閉養殖區域。
第三章 水產苗種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必須書面說明理由。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分類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套用良種良法,按照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標準進行生產,建立生產和技術檔案。
生產和銷售的水產苗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銷售的水產苗種應當附有質量合格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的監督管理。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單位進行苗種質量檢測,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應對轄區內水產品批發市場、水族館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經批准擁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不得擅自轉讓和銷售。
水產苗種進口、出口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四章 捕撈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業,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撈,嚴格控制沿岸漁場和江河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三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毗鄰海域捕撈限額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國家和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相關市人民政府確定或協商確定。捕撈限額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嚴格控制捕撈漁船的數量和功率。新造、改造、進口、購置漁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
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休漁期、禁漁區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漁船作業規範;不得在航道、錨地設定礙航漁具;禁止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未經批准,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
第二十八條 因養殖、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漁場、漁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撈,或者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定置作業、采捕小貝類作業以及潛捕作業,不得跨縣生產。確需跨縣生產的,必須向漁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為其水上作業人員購買人身保險。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開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東互保業務。
第五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產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水生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進行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加強魚、蝦、蟹等水生動物的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魚礁區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工增殖放流的監督管理。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區進行人工增殖放流,應當進行科學評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魚礁建設和人工魚礁礁體以及礁區的保護管理。
人工魚礁的建設實行規劃論證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單位和個人可以投資興建準生態型、開放型人工魚礁。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三十五條 在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產卵場和洄游通道建閘、築壩等建設項目及水下開採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監測站,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
在魚、蝦、蟹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場等重要漁業水體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應限期治理或搬遷。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水工建設、疏航、勘探、爆破、興建錨地、排污、傾廢等不得損害漁業資源。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漁民和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職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適當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內漁業水域和漁業資源狀況劃定游釣等休閒漁業區。
從事休閒漁業的船舶必須符合相應的安全適航標準,並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登記。未經檢驗登記的,不得從事休閒漁業經營活動。
休閒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標準及休閒漁業安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未依法領取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妨礙航運、行洪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向養殖水域投放生產、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處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水產苗種、親體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未經批准擅自從境外引進水生生物物種的,進口的苗種、親體未在指定場所養殖孵化或者未經批准轉售的,沒收非法引進的水生物種、苗種、親體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捕撈作業規範,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未按規定填寫漁撈日誌或者未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的,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水工建設、疏航、勘探、爆破、興建錨地、排污、傾廢等破壞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致害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漁業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阻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不按規定發給養殖證的;
(三)不按規定公布苗種質量檢測結果、捕撈限額分配結果的;
(四)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養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的。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按照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