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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強重污染天氣應急管理,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考核辦法,將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擬定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要求。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
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禁止新建
燃煤鍋爐,在其他區域內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含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企業布局。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安裝包含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線上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定顯示屏,將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排放污染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並實施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閉環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的單位,應當分別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維修治理方法和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和維修治理,如實提供檢測和維護報告,並將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情況實時上傳至生態環境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的範圍。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向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使用時間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共同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時,可以採取限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時間等管制措施,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揚塵控制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並設定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並公布禁止從事砂、石、黏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在城市開發和改造時,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定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申請在上述區域從事餐飲服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餐飲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村莊綠化、平川綠化、河流堤岸綠化、荒山荒坡荒溝綠化等造林綠化工作,提高城鄉林木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構建綠色生態屏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
(二)禁燃區內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新建燃煤鍋爐或者在其他區域內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污單位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安裝線上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的;
(二)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向社會公開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檢測單位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一)採取替車檢測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檢測儀器對被測氣體的攝入量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測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的;
(五)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測過程致使檢測結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採取抑塵措施並設定車輛清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黏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說明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我市亟需制定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規。現將《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以火電、焦化、水泥、化工為代表的
重污染行業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雖經全市上下共同努力,但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還存在以下主要問題:一是環境空氣品質亟待改善。我市被生態環境部列為汾渭平原大氣污染重點治理城市。2017年重污染天氣21天,2018年重污染天氣16天,大氣污染綜合指數為6.53,細顆粒物(PM2.5)年累計濃度為60微克/立方米,兩項指標均在汾渭平原城市中排名靠後,環境空氣品質考核指標全國排名靠後。環境空氣現狀與人民民眾的期望存在較大差距;二是大氣污染治理欠賬較多。我市煤焦化、鋼鐵、水泥產業污染較重、治理周期長,車輛尾氣、建築施工工地揚塵等諸多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面臨著既要多還舊賬、又要不欠新賬的巨大壓力;三是大氣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還不夠明確。面對艱巨的大氣污染防治任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在某些方面還缺乏必要的執法手段和法律依據。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實際的環保法規,為進一步改善環境空氣品質,助力大氣污染防治攻堅戰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8年7月中旬,市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長為組長,市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單位共同參與的《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組。為提高立法質量,還邀請了
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專家作為第三方參與起草工作。2018年8月,市環保局組織立法專家赴我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開展了立法調研和論證研討,並借鑑其他省市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成功經驗,起草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初稿提交市政府後,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法律顧問開展了徵求意見工作。同時,市環保局組織各縣(市、區)環保局開展了徵求意見工作。在此基礎上,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18年11月,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完善。2019年4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召開立法座談會,徵求了市政府生態環境、司法、住建、城管、發改等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部分市人大代表,法律專家和企業代表的意見和建議。2019年4月1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研究討論了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關於《條例(草案)》的研究意見。結合兩次會議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提請審議《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議案。
三、《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
2019年4月24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聽取了市政府副市長董旭光所作的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說明和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主任翟李強所作的關於《條例(草案)》研究意見的報告。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立即組織召開座談會,向市生態環境局和草案起草專家組成員反饋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提出的研究意見。市生態環境局根據反饋的意見和建議,認真研究討論,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5月初到6月初,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本著堅持地方立法“不牴觸、可操作、有特色”三大原則,在保證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況下,堅持問題導向,從提高法規的可操作性、凸顯地方特色入手,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職能部門提出的、社會各界人士反饋的各類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逐條逐款反覆討論研究,先後六次對《條例(草案)》作了大量的修改。6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組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市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氣象、農業農村、應急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商務等相關職能部門的修改意見。6月21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杜自立帶領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和市生態環境局負責人赴聞喜縣和夏縣對《條例(草案)》開展立法調研,並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縣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的意見和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還書面徵求了立法專家顧問和市編制部門的意見。6月下旬,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生態環境局,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參考借鑑外地先進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徵求意見稿。
(一)總體修改情況
《條例(草案)》一審稿共5章64條。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緊密結合我市實際,
堅持問題導向,強化法律責任,按照立法技術規範,最佳化結構、規範表述,對《條例(草案)》一審稿進行了大幅度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不再設章,刪除34條,增加10條,合併10條為5條,共修改610餘處,現《條例(草案)》共35條。
(二)主要修改內容
1、法規條文方面
本條例為實施性立法,即“在有直接上位法的前提下,為了保證該上位法的貫徹實施,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制定的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的規定及《山西省制定地方性法規技術規範》“實施性法規儘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條文,在上位法規定的較為原則需要進行細化或者上位法未作出規定,在地方立法許可權範圍內需要作出補充規定時,要處理好地方性法規與上位法相銜接的關係”的要求,在修改過程中,刪除了《條例(草案)》一審稿大量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有規定作重複性規定的條款。
2、法規結構方面
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共35條,法規結構相對簡單,內容相對較少,不再適合分章表述,因此,取消了章節設定。
3、責任主體及執法主體規範表述方面
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在責任主體方面,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統一表述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執法主體方面,結合
機構改革有關規定,對各部門名稱進行了規範,統一表述為“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等。
4、法律責任規定方面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進一步明確了責任主體和執法主體,列舉了一系列禁止性行為,並對應明確了法律責任,細化了執法手段,視違法情節輕重對應規定了不同程度的處罰措施,使執法有據可依,執法過程更加規範,努力適應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
四、《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的責任設定
《條例(草案)》首先對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主體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其次,對市生態環境局作為大氣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的職責作了特彆強調,明確規定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同時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關於監督管理制度
根據國家、省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明確規定我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的“雙控制”制度模式,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批准的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市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要求。
(三)關於禁燃區和燃煤鍋爐的規定
高污染燃料和煤炭燃燒是大氣污染防治的重要領域。《條例(草案)》專門就高污染燃料和燃煤鍋爐的控制作出了詳細規定,一方面,推動燃煤總量削減,減少煤炭和高污染燃料的污染排放,規定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在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燃煤鍋爐。其他區域內不得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應當依法逐步予以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依法逐步予以拆除。另一方面,推動高效節能的新能源設施的建設和使用,規定在禁燃區內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
(四)關於揮發性有機物治理
部分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是生態環境部門近年來監測和治理的重點領域。《條例(草案)》針對生產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和其他大氣污染物的排放作出明確規定,向大氣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以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五)關於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
我市近年來
機動車保有量呈爆發式增長,機動車排放污染成為大氣污染超標的主要因素。《條例(草案)》針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的排放作出了細化規定,提出建立並實施機動車檢測維修閉環管理制度,規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啟動機制。通過禁限行等管制措施、設定車輛營運前置條件、禁止排放黑煙、非道路移動機械需申報、職能部門應當聯合監督檢查等一系列有效措施,著力解決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的問題。
(六)關於揚塵污染的治理
在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大型工程車輛、交通運輸車輛在裸露黃土的區域行駛、施工,形成揚塵污染,造成我市大氣中細顆粒物含量較高,空氣品質較差。《條例(草案)》針對建設過程中的防塵、揚塵產生點的監控、垃圾處理場所的抑塵等行為進行了具體規定,以有效降低揚塵污染。
(七)關於法律責任規定
針對違法建造、使用燃煤鍋爐,違規集中排放大氣污染物,違規排放有機污染物,廢棄物焚燒監測違規,機動車排放檢驗、維修治理機構違規操作,非道路移動機械違規排放,禁止區域內違規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建設過程中違規揚塵,城市建成區違規施工,垃圾處置場所違規揚塵,揚塵禁止區域內違規排放等具體造成大氣污染的行為,明確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同時,針對各類違法行為分別設定了責令改正、責令停產整治、罰款等處罰措施,為行政執法工作提供了直接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