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在2003.11.19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檔案原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防治環境污染,保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大氣和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實行許可制度。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 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排污許可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工作;根據需要也可委託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部分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和檔案: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運行情況和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資料;
(三)排污口規範化整治驗收材料。
第八條 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領資料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
(一)對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的,予以批准,核發排污許可證;
(二)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被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設項目被批准試生產的,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限期治理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標準的,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關閉、停產、淘汰的企業,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或者建設項目試運行期滿,經驗收合格的,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區域;
(四)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和限期削減排放污染物總量指標;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限期屆滿之日前15日內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內,排污者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發生重大變化前15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轉讓排污許可證;不得非法吊銷或者銷毀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逾期未辦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關閉或者停產。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製作。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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