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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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20年11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文字號:省政府令第277號
  • 發布日期:2020年11月20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林武
2020年11月20日

檔案全文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貫徹實施,有效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1)
  二、對19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屬檔案
  1.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
  二、《山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三、《山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實施辦法》
  四、《山西省限制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鼓勵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規定》
  五、《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六、《山西省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七、《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八、《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式辦法》
  九、《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十、《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
  十一、《山西省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十二、《山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附屬檔案2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1.將規章原標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修改為“山西省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2.將“林業部”修改為“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境內的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4.將第九條修改為“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2.將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畜家禽的,但未設定保潔防護設施的”。
  三、《山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1.將“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價格管理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
  五、《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
  六、《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1.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外,申請登記需取得生產許可的復混肥料(含複合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摻混肥料)的還需提供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登記有機肥料還需提供環評報告”。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目錄的肥料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制度;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肥料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肥料產品”。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肥料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檔案和工藝檔案;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生產列入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目錄的肥料產品,應當向省級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下級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
  5.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肥料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肥料的,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或者未批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肥料的,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轉讓肥料登記證、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1.將“公安消防”統一修改為“消防救援”,將“消防站”“公安消防中隊”統一修改為“消防救援站”,將“消防隊”統一修改為“消防救援隊伍”。
  2.第八條原第(一)項後,增加“城市建成區內因土地資源緊缺設定二級站確有困難的地區,經論證可設小型站,但小型站的轄區至少應與一級站、二級站、特勤站轄區相鄰”。
  刪去原第(二)項。
  將原第(三)項修改為“消防站的轄區面積按照以下原則確定:設在城市的消防救援站,一級站不宜大於7平方公里,二級站不宜大於4平方公里,小型站不宜大於2平方公里;設在近郊區的普通消防救援站不應大於15平方公里。也可針對城市的火災風險,通過評估方法確定消防救援站轄區面積”。
  將原第(四)項修改為“地級及地級以上城市以及經濟較發達的縣級城市應設特勤消防救援站。特勤站兼有轄區滅火救援任務的,其轄區面積同一級站”。
  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政消防給水設施設計應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並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拆遷或移動市政消火栓,必須徵得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
  4.第十八條後,增加“落實裝備維保制度,確保裝備完整好用”。
  八、《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1.將第八條修改為“最低工資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問題發生爭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解決”。
  九、《山西省礦業權公開出讓暫行規定》
  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十、《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
  1.將第五條中“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六條中“行政執法檢查人員的資格確認、發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並統一組織實施”修改為“行政執法檢查人員的資格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發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3.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行政執法主體、人員和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將第(三)項修改為“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增加一項“行政執法工作制度實施情況”作為第(四)項。
  增加一項“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處理情況”作為第(五)項。
  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十一、《山西省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方法》
  1.將“農業、農經”統一修改為“農業農村”。
  2.將第六條、第七條合併修改為“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範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擬征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3.將第九條修改為“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補償費必須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
  4.將第十條修改為“征地批准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
  5.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十二、《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
  1.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十三、《山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工作”。
  十四、《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將“政府法制機構”“法制機構”統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十一條“公共法律知識試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專業法律知識試題由省直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修改為“公共法律知識試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專業法律知識試題由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編制”。
  3.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將第十三條第(二)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將第十三條第(三)項“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修改為“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批”。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經審查符合執法資格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5.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加蓋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印章”。
  6.刪去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
  十五、《山西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辦法》
  將“法制機構”統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將“備案審查機構”統一修改為“備案審查機關”。
  十六、《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將“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山西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將第七條、第十一條中“16周歲”修改為“18周歲”。
  十八、《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同意”。
  十九、《山西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將第六條中“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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