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現行版本根據2018年05月18日發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5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2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修改時間:2018.05.18
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罰則,附則,修改的決定,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全省城鄉綠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確需改作他用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相應補足綠化用地面積。
第六條 城市新建工程必須按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化用地標準應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所占居住總用地比率不低於30%;
(二)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帶面積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於20%,次幹道綠帶面積所占比率不低於15%;
(三)城市內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頻寬度不少於30米;
(四)單位綠地面積所占單位總用地面積的比率,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於20%。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應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其綠地率不低於30%。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35%;
(五)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舊城改造地區的綠化面積,按照前款(一)、(二)、(四)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第七條 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因客觀環境限制達不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給予補償。
綠化補償的資金統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劃用於綠化規劃和建設。
城市綠化補償的標準和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生產綠地面積所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不低於2%。
第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條 城市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城市綠化規劃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的綠化規劃和建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建設單位應將規劃檔案和工程竣工資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移交城建檔案機構存檔。
單位和居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標準,尚有餘地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兩年內進行綠化。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街道綠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沿街單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園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四)單位管界內的綠地,由本單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區綠地,由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城市規劃區內的鐵路兩側、公路兩側以及河道、水工程渠兩岸的綠地和部分郊區林帶,分別由其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損壞草坪、花壇、綠籬,損壞、盜竊綠化設施;
(二)在樹木上牽桂繩索、架設電線,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放牧;
(三)在綠地或綠化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綠地內搭灶生火,燃燒廢物,傾倒有害物質;
(五)擅自砍伐樹木,就樹蓋房、設定廣告牌標語牌、刻劃釘釘、攀折花木等損害樹木生長;
(六)距樹木一米以內堆放物料,二米以內挖沙取土;
(七)其他損害綠地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包括單位附屬綠地)。
因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一次占用城市綠地1公頃以上的,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綠地0.1公頃以上的,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每砍伐一株樹應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補栽胸徑不少於5厘米的樹木十株以上。因同一個工程項目需砍伐大樹(胸徑20厘米以上落葉喬木和胸徑15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2株,或移植大樹、實施大修剪超過10株,或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進行專項論證,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樹木種類和數量、修剪程度等徵求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城市樹木應當與各類工程管線、交通設施保持適當距離。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使用需要修剪時,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統一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進行修剪。修剪費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統一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制定保護措施、劃定保護範圍和養護復壯措施。

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居民區、風景名勝區的綠化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樹木應當與各類工程管線、交通設施保持適當距離。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使用需要修剪時,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統一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進行修剪。修剪費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將第十四條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每砍伐一株樹應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補栽胸徑不少於5厘米的樹木十株以上。因同一個工程項目需砍伐大樹(胸徑20厘米以上落葉喬木和胸徑15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2株,或移植大樹、實施大修剪超過10株,或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進行專項論證,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樹木種類和數量、修剪程度等徵求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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