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實施<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辦法》是運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城市實施《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綜合治理工作,全面提高城鄉管理水平,根據《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領導、組織、協調和考核全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運城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領導協調機制,組織協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或者單位開展和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公安、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計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民政、農業、水利、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以及鐵路、電力、通信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中心城市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制定所轄區域的環境綜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計畫,指導村(社區居)民委員會編制環境綜合治理手冊。
第七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外圍的相應區域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城鄉綜合治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確定:
(一)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展覽展銷、商鋪和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二)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胡同、街巷、住宅小區等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已完成征地拆遷工作但尚未進行土地拍賣的地塊,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六)車站、鐵路、機場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七)城市河道、水域、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指路標誌、報刊亭、候車亭、值勤崗亭、電信設施箱、廂式變電間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桿、線,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九)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責任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以上各責任單位的負責人為本單位城鄉綜合治理責任區的責任人。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環境綜合治理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開展鄉村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相關設施;
(四)保證責任區環境衛生、容貌與秩序等達到有關標準;
(五)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責任區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場地路面平整、無坑窪;
(二)市容整潔,無店外經營、無亂設攤點、無私搭亂建、建築物立面、櫥窗無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情形;
(三)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四)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五)自有綠帶及時修剪,無缺苗斷壟、黃土裸露,死樹枯枝要及時清理。
第十一條 城鎮臨街建築風貌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符合城市專項色彩規劃,保持當地風貌,體現城市特色,其造型、裝飾等應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一)頂部、平台、外牆、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禁止違法搭建附屬設施,堆放雜物、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
(二)櫥窗、外立面保持整潔和完好,定期清洗、粉刷、修飾;防盜網要採用平鑲內嵌式或者隱形式,並設定符合消防使用的逃生窗,顏色要與樓體協調美觀。
(三)空調外機用統一樣式進行美化遮擋,各類管線採用隱蔽方式布設。
(四)門牌以下的牆面裝飾材料、卷閘門色彩應當與建築物整體色調一致。
第十二條 設定廣告、牌匾應當符合街景設計標準,寬度不得超出建築物兩側牆面,且應當與建築立面平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牌匾):
(一)利用住宅樓或者商用寫字樓的窗戶、陽台設定的;
(二)跨越城市街道、人行便道設定的;
(三)在建築物坡屋頂或者在一層門楣以下牆面設定的;
(四)在人行道擺放落地式燈箱或者在綠化帶內設定的。
第十三條 人行道上不得設定大、中型廣告。寬度小於三米的人行道不得設定廣告,人行道上設定廣告的縱向間距不應小於二十五米。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按規定時間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空置期超過一周的,廣告經營者應當登設公益廣告,費用由廣告經營者承擔。
重點區域、高速公路及城市的出入口設定一定數量的公益性戶外廣告,宣傳市委市政府重大決策、城市精神、城市定位、文明公約、產業發展等標語。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採用透景、半透景圍欄,或者選用綠籬、花壇、草坪作為分界。現有的實體圍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色彩專項規划進行粉飾,設定主題突出、彰顯時代風貌的城市文化牆。
第十五條 臨街單位和個人,應根據城市總體布局和要求,進行街景亮化工作。元旦、春節(元宵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中秋等節假日及重要活動期間,按要求開啟亮化設施(亮化時間:春秋季19:00-23:30,夏季20:00-23:30,冬季17:40-23:00)。
商業街區、城市廣場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區域、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及主要景點等的景觀照明要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裝燈率及亮燈率均應達到95%。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下列行為:
(一)挖掘、攔堵道路,設定路障(地鎖、隔離樁等),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二)擅自修築或者封閉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車行道與人行道之間設定接坡;
(三)占用城市地下綜合管溝和管廊;
(四)修建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設定停車泊位、停車場;
(六)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七)移動或者毀損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應定時進行養護,保持植物生長良好、葉面潔淨美觀,無明顯病蟲害、死樹、地皮空禿,並應當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公共綠地不宜出現單處面積大於一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
(二)綠地環境應整潔美觀,無垃圾雜物堆放,並應及時清除渣土、枝葉等,禁止露天焚燒枯枝、落葉。
(三)行道樹應保持樹形整齊、樹冠美觀,無缺株、枯枝、死樹和病蟲害,定期修剪,不得妨礙車、人通行,且不得觸碰架空線。
第十八條 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臨時綠化,所需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自行承擔。
鼓勵屋頂綠化、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及文化體育設施,符合建築規範適宜屋頂綠化的,可以實施屋頂綠化。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及其周邊環境應保持整潔,無違章設攤、無人員露宿。經營攤點應規範經營,無跨門營業,保持整潔衛生,不影響周圍環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場所從事以下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商品、堆物堆料、清洗車輛、從事再生資源回收;
(二)臨街的單位和門店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立面進行店外經營、商品展示、修理、加工;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小廣告;或者在建築物立面、門店櫥窗玻璃、道路、市政設施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張貼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搭建構(建)築物等設施;
(五)擅自改門加窗、破牆開店;
(六)在與主幹道連線的小街小巷10米以內擺攤設點。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宣傳促銷、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的,需經批准後按規定時間、地點予以設定;經營性的條幅、標語、氣球、彩旗、充氣式物體等設施的設定時間不得超過兩日;公益性的宣傳設施的設定時間不得超過七日;期滿後占用單位要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並接受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對城鎮居民飼養寵物的,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飼養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寵物飼養管理以及相關處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寵物的狂犬病防疫,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相關管理以及處罰;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查處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攜帶寵物出戶的,行為人應當為其配備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應當攜帶清潔用具,現場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禁止攜帶寵物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露天集貿市場管理,場點設定應當符合市場布局總體規劃,並且達到下列標準:
(一)商品交易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通道暢通;
(二)場內經營者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三)場內無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活禽宰殺區域相對封閉,銷售區、加工區與消費者之間應當實施物理隔離;配備固定禽籠,禽籠底部應當距地面十五厘米以上;宰殺加工區域設定專用盛血桶、加蓋的廢棄物盛放桶。
(五)配備專職人員,對銷售的農副產品進行農藥超標檢測,並將結果予以公示;
(六)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部門要結合瓜果上市實際,在有條件街道設定部分季節性便民攤群,並在主要媒體予以公布。瓜(果)農要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銷售,配備垃圾容器,做到攤撤場淨。
第二十四條 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攤撤場淨;
(二)攤位劃分有序,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食品攤點具有相應的亭、棚、車、台和防雨、防蠅、防塵等設施;作業區域及外擺餐桌下應當鋪設地膠(毯),防止污染路面;
(四)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不重複使用一次性餐具以及現場清洗餐具;
(五)餐廚垃圾單獨收集存放,交由有資質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處理;不得倒入城市排水口、生活垃圾收集點;
(六)從業人員應依法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持證上崗。工作時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第二十五條 新建菜市場選址應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及商業網點規劃的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規劃審批手續。
菜市場設定應符合交通、環保、消防等有關規定,與城市改造、居住區和社區商業建設相配套,並選擇在交通便利處,其給排水設施、供電、通風、消防、衛生及營業設施應當符合標準化菜市場設定相關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對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建設工地,不得為其辦理開工或者復工手續。對未取得相關許可,擅自施工的建設及施工單位及相關責任人,要作為不良記錄予以通報;對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依法不得為其辦理相關資質和許可,對施工企業依法不予批准其建築業企業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對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擅自銷售商品房的,將其違法行為記入房地產信用檔案,暫停其商品住房網上籤約,直至依法取消其開發企業資質,並將有關信息通報土地、稅收、金融、工商等相關部門,限制其參加土地購置、金融信貸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地、臨街裝潢等施工場地的管理、作業應當符合以下規範要求:
(一)維護城市道路、維修管道、疏通管道等作業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二)建築(施工)工地應當設定高度五米以上的硬質材料或者圍牆遮擋,圍欄畫面的公益廣告設定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臨街裝潢工地工期在五日內,不破壞路面的可以使用軟質圍欄;五日以上的,應當使用定型化金屬板材進行圍擋,原則上統一為灰色(國標色卡GSB-1426-2001)。
(三)建築(施工)工地應當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進出口道路應當硬化並設定車輪清洗裝置,車輛駛出前按照規定進行清洗保潔、噴淋除塵;
(四)建築(施工)場地周圍不得傾倒或者堆積渣土;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高度不超過圍擋頂部,裸露泥土使用防塵網(布)覆蓋或者臨時綠化覆蓋;
(五)施工中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建築(施工)場地,施工作業及裝修產生的垃圾應當日產日清;
(六)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不得從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行為。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在十日內平整恢復場地;臨時設施應當及時拆除,禁止改作它用;施工中損壞的道路等公共設施,應當按規定及時修復。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三)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四)從事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九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營業場所和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邊界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二)禁止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噪聲敏感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應當連續作業的除外。
(三)在主次幹道居民區附近不得從事鋁合金、石材加工等噪音污染作業。在其他區域從事上述行為的,不得在午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二十時至次日六時)時間段內進行加工作業。
第三十條 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置,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田間地頭、樹壕內隨意堆放柴草、秸稈等面源污染物和垃圾。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社區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裝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三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裝飾、裝修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運處置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處置。
第三十四條 建築垃圾應當由有運輸(處置)資質的企業承運,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車輛應當安裝車輛定位系統並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運輸,採取密閉措施,不得沿途拋撒、隨意傾倒。
第三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執法責任和過錯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績效考核制度,將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民眾監督和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行為,並及時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妨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部門,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責任區的容貌與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響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響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臨街建築物上懸掛條幅、插掛彩旗,加裝燈飾或者其它裝飾物,以及違法搭建附屬設施,堆放雜物、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響的,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響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對建築立面進行建設或者改造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響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響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廣告、宣傳品,或者在建築立面、門店櫥窗玻璃、道路、市政設施上刻畫、塗寫或者張貼標語、海報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響的,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罰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響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依據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住宅小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或者飼養寵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拋灑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挖掘道路、設定路障,開設車行坡道或者進出道口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地下市政設施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響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影響城市道路及交通的處五千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築工地未按規定設定硬質圍欄的,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且造成影響的,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處五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工。
第五十條 各縣(市、區)、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各自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