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晉城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9日
全文,條例(草案),

全文

(2019年8月30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公眾參與、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注重生態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觀美化,突出地域歷史文化特色。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建立、實施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將城市綠化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四)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發展鄉土及本地宜生植物,推廣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五)建立綠化活動的部門聯動和協調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對縣(市、區)城市綠化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類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園區的綠化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共建、冠名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鼓勵單位、家庭等育花養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星級公園、園林單位、園林小區和園林道路等創建活動。對在城市綠化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市、縣(市、區)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布局和目標,劃定綠化用地,合理設定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形成統一完整的綠地系統,確保建成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化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在兩種以上的媒體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現狀綠地設立綠線告示牌或者綠線界碑,向社會公布四至邊界,嚴禁侵占。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將具有生態功能、服務功能和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事實綠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第十二條 城市附屬綠地的建設,適用下列規定:
(一)行政審批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對工程建設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於規定的標準;
(二)建設單位向行政審批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四)附屬綠地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對附屬綠地平面圖進行公示,告示牌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米。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按規劃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綠化建設。
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城市在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預留公園用地。
每十平方公里規劃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二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綠地。
按照三百米服務半徑,規劃至少一處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園綠地;五百米服務半徑,規劃至少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立體綠化推廣的鼓勵辦法、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推進牆體綠化、屋頂綠化以及陽台、橋體等立體綠化。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樹種規劃。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合理選擇鄉土宜生樹種,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七條 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地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居住區、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業中心、交通樞紐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工業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城市道路林蔭路推廣率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因客觀環境限制,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行政審批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採取繳納綠化補償金,或者在城市規劃區內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地等其他補救措施。
綠化補償金上繳同級財政,專款用於綠地補建。
城市綠化補償金標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包括當年基準地價、綠地建設經費和五年養護費用等。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項目竣工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建設內容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園林綠化工程驗收完成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綠化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行政強制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經營性的專類公園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居民個人所有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該居民個人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蟲情、病情和疫情的測報、防治制度,對病蟲害進行綜合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重點保護,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禁止砍伐、遷移和損害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遷移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遷移樹木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批。
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應當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具體實施。
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每砍伐一株樹木,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補栽胸徑不小於五厘米的規定樹木十株以上。
第二十五條 城市樹木應當與通訊、電力、供熱、供氣、供水等管線和交通設施等保持適當距離。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需要修剪的,由相關部門提出,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修剪。
因搶險、處置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鑑定,並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聘請城市綠化專業隊伍及時砍伐處理:
(一)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隨時有傾倒危險;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
(四)嚴重影響身體健康。
樹木砍伐處理後應當及時補栽與規劃相符合的樹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草坪、花壇、綠籬,攀折樹枝,採摘花果;
(二)在樹木上拴綁鐵絲繩索、刻畫釘釘、扯掛標語,包裹樹木;
(三)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燒廢棄物;
(四)在景觀水體內擅自放生魚類等活體動物;
(五)攀登建築和雕塑、攀爬樹木;
(六)在河湖等景觀水面釣魚、網魚、電魚、游泳、滑冰等;
(七)在綠地內傾倒含有融雪劑的積雪等有害物質;
(八)在綠地、水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九)在綠地內擅自設立廣告牌和標語牌;
(十)損壞綠化設施和水面救援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附屬綠地建設進行監督巡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及時告知項目單位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程建設的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工程質量安全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管體制,並做好綠化市場信用的歸集、認定、公開、評價和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因事故、事件等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查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核實後,給予一次性五十元至二百元獎勵。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時處理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應當將違法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查處結束後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綠地率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綠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金,並處以缺建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的,責令停止活動,並予以警告;累計三次以上不予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的,責令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的,責令按價賠償,並處綠化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負有城市綠化主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街道、礦區)規劃區的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中心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事實綠地是指城市綠化過程中形成的大面積綠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桌、凳、垃圾桶、護欄、圍牆、硬化、燈線、變配電裝置、園林雕塑、水面救援設施、小品及其他景觀建築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了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宜業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區)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鄉(鎮、礦區)規劃區的綠化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地等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綠化原則】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注重綠化功能、生態效益和景觀要求,突出地域歷史文化特色。
  第四條 【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建立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將城市綠化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城市綠化的投入;
  (四)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發展鄉土及宜生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五)建立綠化活動的部門聯動和協調機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第五條 【部門職責】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對縣(市、區)城市綠化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園區管委會按照同級政府授權或委託,負責園區的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配合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的有關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綠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共建、命名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並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七條 【表彰獎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園林式小區(單位)和綠化先進單位等創建活動。對在城市綠化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綠地系統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
  第九條 【綠地分類】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布局和目標,劃定綠化用地,合理設定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形成統一完整的綠地系統。
  第十條 【綠線規劃及調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市、縣(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並在兩種以上的主流媒體向社會公布,設立綠線公示牌或綠線界碑,向社會公布四至邊界,嚴禁侵占。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調整綠線的,應當依法報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城市綠地專項系統規劃區內補足相應綠化面積。
  第十一條 【永久綠地劃定】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具有生態功能、服務功能和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事實綠地,公開徵求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改變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舉行聽證會,並按照確定程式,報相應機關批准和備案:
  (一)城市總體規劃調整;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改變面積的標準補償新的永久保護綠地。
  第十二條 【綠地建設方案】城市附屬綠地的建設,適用下列規定:
  (一)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規劃用地許可證時,對工程建設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於規定的標準;
  (二)建設單位向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註明綠地面積、綠地率指標等內容。設計方案包含:苗木、規格、數量等內容;
  (三)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單位應按照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五)附屬綠地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將附屬綠化用地平面圖在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十三條 【代征綠地】建設單位按規劃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綠化建設。
  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街頭綠地】城市在進行新建和改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劃建設公園、遊園等。
  新建區每十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綠化用地,每一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六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化用地。
  第十五條 【立體綠化】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立體綠化的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和管理規定。
  積極推進立體綠化、牆體綠化、屋頂綠化以及陽台、橋體、燈桿等的綠化。
  鼓勵單位、居住小區、酒店等門前擺花,倡導家庭育花養花。
  第十六條 【海綿城市】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的套用,對現有公園綠地按“蓄、滯、滲、淨、用、排”等要求逐步進行提升改造。
  第十七條 【植物搭配】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樹種規劃。編制樹種規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選擇節水耐旱、抗污染、抗逆性強的庇蔭喬木等植物,應當以鄉土樹種為主,喬灌花草相結合,體現地方特色。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所配置的鄉土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綠地指標】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淨用地綠地率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供水用地、環境設施用地、淨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道路及設施用地以及供水用地、環境設施用地以外的公用設施用地,淨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物流倉儲用地淨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工業用地淨用地綠地率按百分之二十控制;
  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應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城市舊區、村莊等改建用地及代征有城市綠地的用地,淨用地綠地率可將上述規定指標降低五個百分點。
  (二)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紅線寬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根據實際,城市主幹道路兩側一般應設定寬度十米至五十米的綠化帶。
  第十九條 【缺建補償】建設工程項目因特殊原因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繳納“綠化補償金”,或者在城市規劃區內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地等其他補救措施。綠化補償金上繳同級財政,專款用於綠地補建。
  城市“綠化補償金”標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包括當年基準地價、綠地建設經費和五年養護費用等。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養護投入的財政性資金及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管。審計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能加強對上述費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淨距要求】新建、改建各種管線與綠化淨距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範。
  第二十一條 【空地綠化】中心城區改造拆遷、違法建築拆除後騰出的土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用於綠化建設。
  城市建成區內和城鄉結合部的裸露地面、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暫緩建設一年以上的用地,宜綠化的,應當實施臨時綠化,綠化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臨時綠地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 【綠化驗收】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項目竣工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建設內容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園林綠化工程驗收完成合格之日三十日內,將綠化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綠化養管責任】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二)生產綠地、經營性的專類公園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鐵路、河道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六)建設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各臨街單位對單位門前的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有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養護管理】市、縣(市、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制度化、服務便民化、養護精細化等要求,保持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及綠化設施完好無損。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規定,定期對樹木進行清洗。
  第二十六條 【水系管護】市、縣(市、區)城市園林水系景觀、湖面景觀、河道景觀等管理部門,應加強轄區內水體監測、預防污染、保持水面清潔。
  第二十七條 【病蟲害防治】城市園林綠化科研部門應當建立蟲情、病情和疫情的測報、防治制度,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
  第二十八條 【古樹保護】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重點保護,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禁止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遷移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批。
  第二十九條 【砍伐移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綠化專業隊伍具體實施。
  每砍伐一株樹木,必須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胸徑不小於六厘米的同種樹木十株以上。
  第三十條 【樹木修剪】市、縣(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的原則和樹木正常生長規律,科學規劃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樹木應當與通訊、電力、供熱、供氣、供水等管線和交通設施等保持適當距離。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需要修剪時,由相應部門提出,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修剪。
  因搶險、處置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並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病樹處理】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鑑定,並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時砍伐處理。
  (一)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隨時有傾倒危險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的。
  樹木砍伐處理後要及時補栽新樹。
  第三十二條 【禁止行為】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草坪、花壇、綠籬,攀折樹枝,採摘花果;
  (二)在樹木上拴綁鐵絲繩索、刻畫釘釘、扯掛標語,包裹樹木;
  (三)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在綠地內燃燒廢物;
  (四)攀登建築和雕塑、攀爬樹木;
  (五)在湖泊等景觀水面釣魚、網魚、電魚等;
  (六)在景觀水體內擅自放生魚類等活體動物;
  (七)在綠地內傾倒含有融雪劑的雪水等有害物質;
  (八)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和標語牌;
  (九)損壞、盜竊綠化設施,損毀水面救援設施;
  (十)其他損害城市綠化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綠地巡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附屬綠地建設的日常監督巡查,發現未按要求進行建設的行為,及時告知項目單位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工程管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程建設的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工程質量安全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管體制。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監理等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信用管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市場信用的歸集、認定、公開、評價和使用等相關工作。
  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應作為投標人資格審查和評標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六條 【全民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依法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七條 【違法處理程式】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時處理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應當將違法線索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查處結束後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法務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率計算指標弄虛作假,或者故意標註錯誤,除對相關當事人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外,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工程未按照規定時間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二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批准的綠地率建設附屬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未按規劃實施項目綠化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繳納“綠化補償金”外,並處不足綠地面積數量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未經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擅自移植、砍伐或損害古樹名木的,應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未經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四項、第十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責令按價賠償,並處綠化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責令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中心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事實綠地是指創建國家園林城市以及生態園林城市過程中所形成的不在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範圍內的大面積林地。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桌、凳、垃圾桶、護欄、圍牆、硬化、燈線、變配電裝置、園林雕塑、水面救生器材、小品及其他景觀建築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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