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白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白城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19年12月26日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的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和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轄區內城市綠地面積,並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綠化。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等民眾性綠化活動。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推廣城市綠化先進技術,最佳化城市綠化結構,增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性和觀賞性。
第八條 對於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劃定城市綠線,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綠線管理。
已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審批程式報批。城市綠線調整後不得減少綠地的總量。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指標,應當符合綠地系統專項規劃規定的綠地率控制要求,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應以植物造景為主,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區域的硬鋪裝應優先採用透氣、透水、防滑材料。鼓勵在行道樹下建設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種植池。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應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經濟合理的植物種類,優先選用抗性強的鄉土樹種,均衡配置喬木、亞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廣使用下沉式綠地,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編制適合本市生長的樹種名錄,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十四條 鼓勵在新建的公共建築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通過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審批機關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和設計,並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內完成。
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化中的樹木和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所屬機構或者委託的相關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流、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者負責;
(七)權屬不明的綠地和樹木,由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樹木的管護給予技術指導。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行業養護規範對綠地、樹木進行管護並做好防火工作。
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檔案,做好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發現樹木死亡、發生病蟲害和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清理、消殺並補植更新。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專家制定樹木修剪技術規範,綠化管理責任單位要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對樹木進行修剪,不得危害樹木生長,不得破壞綠化景觀。
第二十條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修剪,修剪樹木時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樹木生長和綠化景觀。
居住區內因嚴重影響居住採光、通風、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供熱、供水、供氣等工程項目影響綠化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綠化管理責任單位。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樹木,釘栓刻劃,晾曬捆綁,倚靠車輛;
(二)在綠地、樹池內堆放垃圾雜物、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放養家畜家禽、遛放寵物;
(三)踐踏草坪,採摘花果;
(四)在綠地內取土、焚燒、燒烤、停放車輛,耕種、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綠地;
(五)向綠地、樹池內傾倒廢水、熱水和含融雪劑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質;
(六)剝損樹皮,挖掘樹根等毀樹行為;
(七)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損壞樹木支架、邊石、圍欄、花壇等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做好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制定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二十七條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時限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所缺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未履行綠化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服務攤點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經批准擅自移植樹木的,處以樹木總價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總價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實際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以實際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苗木進行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阻礙或者妨礙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責任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用於城市綠化的土地,包括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防護綠地和附屬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內容,按照國家和省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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