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烏蘭察布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烏蘭察布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於2021年4月26日烏蘭察布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烏蘭察布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健康發展,保護生態環境和園林綠化建設成果,提升城市空間品質,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滿足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的需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烏蘭察布市城市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園林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園林綠化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園林綠化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建立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的協調聯動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工作。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旅遊體育、市場監督、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園林綠化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綠化日常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具體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園林綠地建設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綠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後的綠地總量不得減少,系統性不得破壞,功能性不得降低。
第十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指標: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擴建居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行政辦公、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科研等設施用地的附屬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單位附屬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不滿五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不滿四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業設施附屬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交通樞紐、倉儲項目附屬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新建工業園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七)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內的河、湖等水體周圍以及鐵路、公路兩側應當按照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並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公路安全運輸等要求;城市高壓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二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城市園林綠地率指標,審查各類建設項目。園林綠地率不達標的,不得辦理建設工程項目相關手續。
已建成項目附屬綠地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城市園林綠地率指標的,應當按照綠地率指標要求,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監督綠地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實施異地綠化和三年養護管理,經驗收合格後交責任單位管理。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和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應當委託具有專業能力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十四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園林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按期施工、同時驗收。由於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該綠化工程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園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書面告知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未達到綠地率指標或者未按照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園林植物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置、保護意見。
第十八條 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與當地氣候條件相適應的耐旱樹木花草,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推廣採用節水灌溉方式。
第十九條 鼓勵、推廣和發展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利用城市地下空間頂板進行綠化,建設符合標準的林蔭停車場和設施完善的城市生態廊道以及綠道。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地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多單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單位共同負責;
(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四)已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其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工程建設範圍內的保留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河道、公路、鐵路在規定範圍內的綠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園林綠地,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市園林綠化養護技術和標準進行。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養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或者以購買服務形式確定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城市綠地;不得轉讓、買賣、抵押、租賃、置換城市綠地;不得在城市綠地內擅自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其他占用綠地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占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恢復綠地,並承擔三年養護責任。由於季節原因無法恢復的可延長至下一個綠化季節。恢復的綠地經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交回原養護單位。
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在到期日前一個月內辦理延長臨時占用綠地的審批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劃入森林資源管理範圍內的城市園林綠地占用和臨時占用手續,按林業用地報批。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應當與城市樹木保持國家規範標準規定的合理距離。管線和樹木有衝突的,應當按照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處理。
城市樹木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樹木的責任單位按照兼顧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移植或者重修剪:
(一)城市建設、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的;
(二)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
(三)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四)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安全構成威脅的。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
(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居住、公共設施運行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三)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鬱閉林間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確需採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先行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樹木,險情排除後應當及時通知所屬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和綠地設施上塗寫、刻畫,利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二)行駛、停放車輛;
(三)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質;
(四)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五)攀、折、腐蝕樹木,穿行綠籬,踩踏草坪,採摘花草、果實;挖根、剝離樹皮;
(六)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損壞樹木支架、座椅、照明等綠地設施;
(八)攔河截溪、挖沙取土;
(九)其他破壞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砍伐、移植等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治理復壯。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技術指導,制定養護辦法及技術措施,建立檔案、設定標誌。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線外五米區域為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禁止鋪設各種管線。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園林綠地的建設和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園林綠化信息資料庫及信息管理系統。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與企業誠信等有關信息納入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智慧型化。
第三十四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健全防災減災預案,保護綠化成果。
第三十五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加強日常巡查力度,及時收集證據,對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進行處置。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損壞城市園林綠地以及園林設施的行為。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和舉報的受理處置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性質、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所占土地價值三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未按要求補建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未完成附屬園林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侵占城市園林綠地,轉讓、買賣、抵押、租賃、置換城市園林綠地,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占用綠地的活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所占土地價值三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期滿不退還或者臨時占用未辦理延長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處每平方米2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未按照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樹木倒伏、死亡的,責令建設單位恢復原狀,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樹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所移植、重修剪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所砍伐樹木價值三倍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綠化植物損傷或者綠地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依據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二)項從重處罰;造成死亡的,處該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鋪設各種管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或者未按規定劃定城市綠線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園林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項目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用途或者調整城市綠線的;
(四)對未達到綠地率指標或者未按照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建設而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五)不履行城市園林綠地保護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破壞城市園林綠地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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