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環保氣象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2012-7-21
修訂的條例
(2012年5月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保護綠地,改善城市景觀環境,促進宜居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等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組織城市綠化,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標準,嚴格管理城市綠地,杜絕侵占城市綠地行為。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並可以委託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實施具體綠化工作。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為和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綠地;按照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城市綠地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綠地建設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用地的界線和具體坐標。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城市新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應當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綠地布局應當堅持綠地面積與位置統籌安排、分層次合理布局的原則。
新建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五百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二)一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三)二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改建區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為:
(一)道路綠地: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區綠地: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單位附屬綠地:新建中國小校、商業中心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大中專院校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部隊、醫院及公共文化場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附屬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低於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單位附屬綠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因用地面積不足,不能按照規定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地指標,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位置等,並將其作為規劃許可的內容;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地面積、位置進行綠化工程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按期建設。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按下列職責進行建設: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生產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綠化工程,不得無資質或者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擔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定綠地平面圖。已建成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平面圖由城市綠地管護單位負責設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按照兼顧景觀與生態效應和有利於生長、養護的原則,選擇適合本地氣候、土壤條件的植物。
鼓勵立體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對露天停車場地面進行綠化。
第二十三條 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規劃、建設和養護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設通訊、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單位應當會同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綠化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預算安排的綠化經費,用於城市公益性綠化建設、監督管理和維護,並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維護費用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以及其他對城市景觀、生態產生積極作用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依法劃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城市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在單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或者抵押時,不得改變綠地性質或者減少綠地面積。
在城市綠地內,不得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任何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
已建成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開發
第二十八條 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調整城市綠線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修改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式的規定,報城市總體規劃原批准機關審批。
依法調整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已建成城市綠地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和超過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拆除,恢復綠地功能。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期間,占用單位不得影響市民的出行。
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所在地旗、縣、區綠化單位按照原標準或者高於原標準進行恢復。
第三十一條 因依法調整城市綠線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綠地補償費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於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第三十二條 在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踐踏草坪,損壞綠化設施;
(三)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
(四)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清洗車輛;
(五)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
(六)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樹木的行為: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
(二)在樹木上塗、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釘、拴樹木;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範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定廣告牌;
(五)其他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市場監管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分工進行管護: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或者其專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並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應當在植物死亡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養護規範進行管護,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污水和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綠化設施完好;根據需要設定警示標誌和必要的防護設施,並制止損害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審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與市綠化主管部門簽訂移植契約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移植。
第三十九條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上述樹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並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出現其他情況,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時,設施產權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時內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置,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產權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留存現場影像資料;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使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園林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就規劃許可中有關綠化的內容在作出許可後五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作出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砍伐樹木許可後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城市綠化行政處罰決定後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綠地養護單位履行職責進行督促檢查,設立破壞城市綠地行為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積極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確保城市綠化成果不受損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確定的綠地面積和位置進行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定綠地平面圖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城市綠地或者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並處以所占土地價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所占綠地建設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挖砂取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進行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品,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的,每次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樹木上塗、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自行清除廣告或者其他物品,每處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攀、折、釘、拴樹木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範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定廣告牌的,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未在植物死亡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仍未補植更新的,處以應補植更新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種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致使樹木遭到破壞、毀壞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每株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的;
(二)未依法劃定城市綠線,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
(三)違法批准變更城市綠地性質或者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
(四)違法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城市綠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職責的;
(六)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依法及時制止和進行行政處罰的;
(七)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廣場;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域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指居民居住小區範圍內的,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四)道路綠地:附屬於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綠地;
(五)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的綠地;
(六)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綠地:指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範圍內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八)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為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等活動。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外各旗、縣(區)城鎮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修訂、2004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訂的《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十、對《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與所在地旗、縣、區綠化管理單位協商,並以契約的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臨時占用期間,占用單位不得影響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所在地旗、縣、區綠化單位按照原標準或者高於原標準進行恢復。”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綠地恢復費。”
(四)將該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合併,作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與市綠化主管部門簽訂移植契約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移植。”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
(六)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種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修改的決定2
(2019年8月29日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並可以委託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實施具體綠化工作。”。第四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第五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為和其他違法行為。”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城市綠地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地指標,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位置等,並將其作為規劃許可的內容;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八、刪去第十八條。
九、刪去第二十條。
十、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地按下列職責進行建設: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生產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綠化工程,不得無資質或者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擔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設通訊、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單位應當會同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綠化保護措施。”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以及其他對城市景觀、生態產生積極作用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調整城市綠線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修改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式的規定,報城市總體規劃原批准機關審批。”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期間,占用單位不得影響市民的出行。”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綠地補償費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於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市場監管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並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審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樹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認定,並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刪去第四十二條。
二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出現其他情況,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時,設施產權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時內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置,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產權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留存現場影像資料;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
二十三、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園林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二十四、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就規劃許可中有關綠化的內容在作出許可後五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作出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砍伐樹木許可後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六、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城市綠化行政處罰決定後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七、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綠地養護單位履行職責進行督促檢查,設立破壞城市綠地行為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處理。”
二十八、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積極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確保城市綠化成果不受損害。”
二十九、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確定的綠地面積和位置進行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定綠地平面圖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城市綠地或者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並處以所占土地價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所占綠地建設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挖砂取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進行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品,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的,每次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五、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樹木上塗、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自行清除廣告或者其他物品,每處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攀、折、釘、拴樹木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範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定廣告牌的,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三十七、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未在植物死亡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仍未補植更新的,處以應補植更新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八、將第六十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種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三十九、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致使樹木遭到破壞、毀壞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每株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刪去第六十二條。
四十一、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的;
(二)未依法劃定城市綠線,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
(三)違法批准變更城市綠地性質或者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
(四)違法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城市綠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職責的;
(六)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依法及時制止和進行行政處罰的;
(七)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十二、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訂《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6年制定、2004年修訂的《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以來,為促進我市依法管理城市綠化,加快城市綠化建設步伐,提高城市綠化水平,鞏固城市綠化成果等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市城市綠化工作長足發展,綠地總量迅速擴大,綠化建設與成果保護的任務更為繁重。與此同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也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一是城市綠化用地需要從城市規劃中得到進一步保障和強化;二是對違法占用城市綠地行為需要加大依法監管和查處的力度;三是隨著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城市綠化標準有待進一步提高;四是城市綠化成果養護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強。為了適應新形勢下城市綠化管理的需要,進一步完善條例的內容,增強條例的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對該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修訂工作針對城市綠化工作的必要性、公益性、廣泛性和強制性的特點,堅持“留得下、保得住、建得好、管得嚴”的原則,從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等各個層面和環節進一步強化城市綠化管理職能,加大城市綠地保護的力度,規範城市綠化活動。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修訂《條例》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修訂草案稿)》,並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進行了初審。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查意見,通過召開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修訂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北京、海口等市的立法經驗,經過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五章七十一條。
一、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提出了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根據城市綠化屬於公用事業的特點,明確規定了城市綠化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明確了主管部門的職責;規定了社會監督綠化工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利。
二、第二章規劃和建設,共十九條。重點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城市綠化系統規劃、城市綠化建設規劃以及年度建設計畫;提出了城市綠化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的原則,並對各類綠地建設規定了明確的指標;為體現城市綠化的廣泛性,明確城市綠化的社會共同責任原則,規定了未安排城市綠地的建設項目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為確保各類綠地建設質量,做出了綠化主管部門審核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參與竣工驗收的規定;為便於社會監督,規定了城市綠地內應當設定綠地平面圖。
三、第三章保護和管理,共二十六條。為了建立並嚴格執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了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為了掌握城市綠地的基本情況,為城市綠地管理提供基礎性資料,做出了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規定;為了強化對城市綠地的保護,杜絕侵占城市綠地現象的發生,明確了城市綠地不得侵占、破壞、轉讓和租賃;為了防止擅自變更城市綠地,嚴格審批程式,按照城鄉規劃法和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對城市綠地變更規定了嚴格的程式;為了有效保護樹木,明確了一些在城市綠地中的禁止行為;對城市綠地分不同的性質,確定了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明確了管護單位的職責;對城市綠地的日常管理做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
四、第四章法律責任,共十五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第五章附則,共四條。規定了條例施行時間以及名詞解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2年9月1日實施以來,對加強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保護綠地,改善城市景觀環境,促進宜居城市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國務院頒布的《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城市綠化條例》的修改,條例的部分內容需要與上位法相銜接。為了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如期完成去年全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部署的法規清理工作任務,進一步加強我市綠地建設和管理,結合實際,依法對條例進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決定的主要內容
一是與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相銜接,對條例有關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批的規定作出了修改,只保留了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決定第七條、第八條)
二是與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相銜接,將條例有關綠化工程竣工驗收、綠化施工企業資質,綠地樹木修剪以及相應處罰的規定刪除。(決定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
三是與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相銜接,取消了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登記的前置許可,並對法律責任作出了修改。(決定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四是為使條款的表述更加規範、準確,對條例有關城市綠地內發生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處理規定作出修改。(決定第二十二條)
五是與自治區立法技術規範相銜接,對條例有關條款的罰款數字表述一併作出修改。(決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此外,結合機構改革情況,對條例有關政府部門名稱進行了規範。(決定第二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2年7月19日下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加強城市綠化建設與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組成人員原則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四條的“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修改為“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將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位置互換。
三、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城市新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修改為“城市新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八”;將該款第二項的“改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修改為“改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八”。
四、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新建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改建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修改為“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五、刪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六、將條例第二十條的“城市各類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範圍”修改為“城市各類綠化工程應當進行竣工驗收”。相應地將該款的“將驗收結果載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修改為“將驗收結果載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七、將條例第二十六條的“用於城市綠化建設、監督管理和維護”修改為“用於城市公益性綠化建設、監督管理和維護”。
八、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綠地範圍”前加“各類”。
九、將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占用單位應當按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繳納綠地恢復費”修改為“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恢復費”,同時將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收取”修改為“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統一收取”。
十、刪除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焚燒物料”。
十一、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的“生火野炊” 修改為“擅自用火”,相應地將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的“生火野炊”修改為“擅自用火”。
十二、將條例第三十六條的“經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破壞、損壞綠地,影響綠地使用功能”修改為“確有經營需求的,需經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城市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破壞、損壞綠地,影響綠地使用功能”。
十三、將第四十六條的“城市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城市再生水。”修改為“城市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使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十四、將條例第五十四條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或者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除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勘察費、設計費、施工費或者監理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並處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十六、將條例第六十四條的“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毀壞古樹名木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致使樹木遭到破壞、毀壞的”。
十七、在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七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十八、在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綠地:指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範圍內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原第七項順延為第八項。
十九、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實施。
此外,對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