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園林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其他綠地以及建(構)築物附屬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注重生態與景觀相協調,彰顯本地歷史文化特色。
第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市級、區級分級管理,具體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園林綠化發展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規劃、發改、自然資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園林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的宣傳教育,動員廣大市民積極參與城市園林綠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園林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園林綠化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
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研究,促進園林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審批後,向社會公布。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規劃確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城市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
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者調整城市綠線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十二條 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使用性質,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同等面積、同等性質就近補建,先補建,後調整、後占用,保證占補平衡。無法完成補建的,所缺面積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易地綠化建設,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自然條件,編制符合本地特色的樹種規劃,保持植物群落多樣性和合理性,注重使用鄉土植物和市樹市花。
園林綠化應當注重景觀建設,充分運用藝術手段,通過種植樹木花草、就勢造景、建造亭台樓閣、布置園路小品等方式,營造獨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貼近民眾生活的多樣性園林景觀。
第十四條 種植行道樹應當選用高大濃蔭的鄉土樹種。已種植的行道樹不得隨意更換。
確需更換行道樹樹種的,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論證意見和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因搶險救災、樹木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植、砍伐。
第十五條 城市帶狀公園、街旁綠地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劃建設區內的新建區域中,坑塘溝渠兩側帶狀綠地寬度不少於二十米;
(二)臨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兩側綠化頻寬度不少於二十米;臨高速公路兩側防護綠地不少於五十米,臨鐵路兩側防護綠地不少於三十米;
(三)在新區建設中,城市主幹道與主幹道交叉口,公園綠地不少於二千平方米;城市次幹道與主幹道、次幹道交叉口,公園綠地不少於一千平方米。
舊城改造中城市帶狀公園、街旁綠地設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通知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內進行地下空間複合利用,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第十九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附屬綠化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資料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塔桿、管線等設施。地上設施應當有利於樹形完整及樹木正常生長,地下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新建管線和新種樹木,應當服從規劃,本著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國有土地上的道路防護綠地和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工程建設項目規劃範圍內的道路防護綠地和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移交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公共服務設施適宜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及文化體育設施,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室外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帶,鋪設植草地坪。
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附屬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園林綠化工程養護管理期內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綠地和樹木,由轄區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責任單位,並落實養護管理經費。
第二十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範。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及時修剪;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第二十五條 園林綠化工程的養護管理期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綠地原狀。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搶險救災實施單位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書、實施方案、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權屬人意見等書面材料,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市樹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移植:
(一)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實施的;
(二)對人身或者相關設施構成安全威脅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或者通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或者需要撫育更新的樹木,可以申請砍伐。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在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補植樹木。
第二十九條 為保證管線、交通設施安全使用確需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相關費用由管線、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發生自然災害,需要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樹木的,相關部門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險情過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擅自採摘花果枝葉;
(二)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刻、晾曬衣物、塗抹、貼上宣傳品;
(三)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四)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物品;
(五)硬化樹穴、樹池或者向樹穴、樹池內傾倒妨害植物正常生長的物質;
(六)在綠地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綠地;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八)擅自在綠地內設定營業攤點、廣告設施;
(九)亂倒亂堆建築渣土;
(十)損毀園林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定標牌,制定保護措施,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和社會宣傳。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二)損壞古樹名木的標牌及保護設施;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五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監督考核機制和激勵機制。各區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納入市政府城市管理目標考核,單位庭院和居住區綠化建設管理納入城市管理監督考核。
第三十四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園林綠化監管體系和信用體系,完善城市園林綠化信息管理系統,並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園林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園林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
(五)對違反園林綠化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承接園林綠化工程企業的信用狀況;
(七)徵收的各種費用標準、依據;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園林綠化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城市園林綠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理制度,明確投訴舉報受理條件、辦理程式和信息管理等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綠地率未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缺失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達到覆土厚度要求,影響喬木正常生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從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處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處以重置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城市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城市古樹名木標牌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城市古樹名木保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綠地,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式的綠地。包括城市中已建、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
建(構)築物附屬綠化,指城市建(構)築物的附屬綠地,包括屋頂綠化、平台綠化、牆體綠化等。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率,指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
城市園林綠化設施,指城市綠地內的亭、台、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響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鄉土樹種,指本地區天然分布樹種或者已引種多年且在當地一直表現良好的外來樹種。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