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規定》是安陽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規定的一項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陽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 字號:(安政〔2007〕27號)
- 時間: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 地區:安陽市
檔案,詳細內容,
檔案
安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陽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規定》的通知
(安政〔2007〕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各有關單位:
(安政〔2007〕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各有關單位:
現將《安陽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充分發揮道路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市區內占用城市道路,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公共廣場、地下道等)。
本規定所稱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簡稱臨時占道)是指在短期內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業、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停車場、存車處、集貿市場、報刊亭、商亭、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為。
第三條 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市城市規劃、城管行政執法、公安、建設、交通、工商、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等部門或單位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全市臨時占道工作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按以下規定實施臨時占道管理:
(一)市規劃部門負責會同城管行政執法、建設、公安、交通、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聯合組織編制臨時占道詳細規劃,經市政府同意後,作為全市臨時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據。
(二)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本規定,根據占道規劃負責對在街道兩側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設定商亭、固定商業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等進行審核,並負責占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章占道行為的查處。
(三)市建設部門負責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審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審批管理。同時,負責配合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和各區做好停車泊位線的施劃和各類車輛亂停亂放行為的查處。
(五)市交通部門負責各種營運貨(客)運機動車輛(公共運輸車輛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並按職責分工管理所轄停車場的經營秩序。
(六)市工商部門負責經批准的臨時占道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發放工作,並負責維護露天市場和早、晚市場及攤區的正常經營秩序。
(七)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非機動車輛停放的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從事停放車輛、設定商亭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舉的非交通占道行為。
政府各部門應嚴格控制和逐漸減少各類占道行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的,均應按規定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第六條 禁止占用市區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
嚴格控制占用市區非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開設集貿市場(含早、晚市,季節性瓜果銷售點)確需暫時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區人民政府應提出設定規劃、管理措施,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範圍,由市政府組織區人民政府、城管行政執法、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劃定。
第七條 經批准在道路上設定的集貿市場應按規定時間上市和收市,市場管理部門或舉辦單位應及時清掃場地、清運垃圾,保證市場內外環境整潔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經營場所(門店)外占道從事銷售、宣傳、促銷、製做、修理加工、車輛清洗等活動。
第九條 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批准的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須在期滿前30日內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核)手續。
已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審批(核)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審批(核)手續,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騰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條 經市政府統一協調批准的重大節日的商品供應或舉辦臨時性展銷會的,在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和方便民眾購買的前提下,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劃分人行道、車行道,但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運輸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車車站站亭、港灣內及站牌30米範圍以內路段的;
(四)占壓地下管線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車始發站30米或50米以內和醫院、學校門前50米以內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辦公機構門前及其5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及距離上述地點的5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九)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侵占綠地、毀損綠化種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專用通道的;
(十一)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因工程搶險等緊急情況,來不及審批的,可先行處置,待緊急事由消除後,應及時向審批(審核)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延長占用期限;
(二)不得圍圈、占壓消防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設定明顯標誌,必要時安排專人維護周圍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應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七)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綠化種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環衛等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環衛等管理部門同意,並不得損壞市政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遵守批准部門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費:
(一)市政公用、交通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或作業;
(二)按照城市規劃設定的公益性停車場、存車處;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費的。
第十四條 占道費由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和市政部門按下列分工進行收取:
(一)市政部門負責因建設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費或挖掘修復費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占道設定機動車停車場(點)、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非交通占道行為的占道費收取;
(三)各區公安或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負責占道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點)的占道費收取。
占道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按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可以根據全市的占道規劃在城市道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占道停車泊位線統一使用白實線,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緣石坡道。
第十六條 各類車輛應在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占道停車泊位或停車線內按交通順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線。在占道停車泊位或停車線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門明令禁止的路段範圍內,禁止停放車輛。
第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市區內占用城市道路,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公共廣場、地下道等)。
本規定所稱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簡稱臨時占道)是指在短期內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業、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停車場、存車處、集貿市場、報刊亭、商亭、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為。
第三條 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市城市規劃、城管行政執法、公安、建設、交通、工商、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等部門或單位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全市臨時占道工作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按以下規定實施臨時占道管理:
(一)市規劃部門負責會同城管行政執法、建設、公安、交通、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聯合組織編制臨時占道詳細規劃,經市政府同意後,作為全市臨時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據。
(二)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本規定,根據占道規劃負責對在街道兩側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設定商亭、固定商業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等進行審核,並負責占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章占道行為的查處。
(三)市建設部門負責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審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審批管理。同時,負責配合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和各區做好停車泊位線的施劃和各類車輛亂停亂放行為的查處。
(五)市交通部門負責各種營運貨(客)運機動車輛(公共運輸車輛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並按職責分工管理所轄停車場的經營秩序。
(六)市工商部門負責經批准的臨時占道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發放工作,並負責維護露天市場和早、晚市場及攤區的正常經營秩序。
(七)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非機動車輛停放的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從事停放車輛、設定商亭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舉的非交通占道行為。
政府各部門應嚴格控制和逐漸減少各類占道行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的,均應按規定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第六條 禁止占用市區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
嚴格控制占用市區非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開設集貿市場(含早、晚市,季節性瓜果銷售點)確需暫時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區人民政府應提出設定規劃、管理措施,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範圍,由市政府組織區人民政府、城管行政執法、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劃定。
第七條 經批准在道路上設定的集貿市場應按規定時間上市和收市,市場管理部門或舉辦單位應及時清掃場地、清運垃圾,保證市場內外環境整潔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經營場所(門店)外占道從事銷售、宣傳、促銷、製做、修理加工、車輛清洗等活動。
第九條 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批准的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須在期滿前30日內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核)手續。
已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審批(核)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審批(核)手續,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騰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條 經市政府統一協調批准的重大節日的商品供應或舉辦臨時性展銷會的,在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和方便民眾購買的前提下,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劃分人行道、車行道,但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運輸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車車站站亭、港灣內及站牌30米範圍以內路段的;
(四)占壓地下管線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車始發站30米或50米以內和醫院、學校門前50米以內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辦公機構門前及其5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及距離上述地點的50米範圍以內的路段的;
(九)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侵占綠地、毀損綠化種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專用通道的;
(十一)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因工程搶險等緊急情況,來不及審批的,可先行處置,待緊急事由消除後,應及時向審批(審核)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延長占用期限;
(二)不得圍圈、占壓消防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設定明顯標誌,必要時安排專人維護周圍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應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七)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綠化種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環衛等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環衛等管理部門同意,並不得損壞市政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遵守批准部門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費:
(一)市政公用、交通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或作業;
(二)按照城市規劃設定的公益性停車場、存車處;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費的。
第十四條 占道費由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和市政部門按下列分工進行收取:
(一)市政部門負責因建設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費或挖掘修復費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占道設定機動車停車場(點)、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非交通占道行為的占道費收取;
(三)各區公安或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負責占道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點)的占道費收取。
占道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按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可以根據全市的占道規劃在城市道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占道停車泊位線統一使用白實線,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緣石坡道。
第十六條 各類車輛應在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占道停車泊位或停車線內按交通順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線。在占道停車泊位或停車線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門明令禁止的路段範圍內,禁止停放車輛。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交通部門可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
第十七條 臨街商店業主或經營者應積極協助和引導機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劃定的停車線內有序停放車輛。
第十八條 經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機動車停車泊位(場)和非機動車停車點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條件的經營服務單位。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占道停車的經營管理服務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收取占道停車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經營管理服務單位必須亮牌亮證按標準收費,進行收費公示,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臨街商店業主或經營者應積極協助和引導機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劃定的停車線內有序停放車輛。
第十八條 經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機動車停車泊位(場)和非機動車停車點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條件的經營服務單位。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占道停車的經營管理服務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收取占道停車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經營管理服務單位必須亮牌亮證按標準收費,進行收費公示,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定的停車泊位(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車場和單位自建停車場應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指導、監督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確需開闢通道、占用道路設定台階、門坡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措施保證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確需開闢通道、占用道路設定台階、門坡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措施保證安全。
第二十二條 違反審批規定審批,已經占用道路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騰退;因違法審批部門的過錯給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必須限期清退,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臨時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修復補償費用;因不按規定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施劃或改變停車泊位的,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直至恢復原狀,並可依法給予處罰。屬經營管理服務單位違反規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標單位或簽約一方有權終止其經營服務契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中的車輛占道停放管理服務收費規定,或者收費不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道路上亂停亂放車輛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責令駕駛人員將車輛立即駛離;對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情節嚴重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罰後,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相應處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必須限期清退,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臨時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修復補償費用;因不按規定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施劃或改變停車泊位的,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直至恢復原狀,並可依法給予處罰。屬經營管理服務單位違反規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標單位或簽約一方有權終止其經營服務契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中的車輛占道停放管理服務收費規定,或者收費不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道路上亂停亂放車輛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責令駕駛人員將車輛立即駛離;對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情節嚴重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罰後,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相應處罰。
對不按本規定要求停放機車或非機動車的,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駕駛人進行批評教育、糾正直至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擅自停用公共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停用公共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其他違反臨時占道管理規定方面的行為,由城管行政執法、公安、建設、交通、工商、財政、勞動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臨時占道管理工作中違規審批、收費或以收代罰、以罰代管。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臨時占道管理工作中違規審批、收費或以收代罰、以罰代管。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