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六號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

檔案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綠化建設和管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高質量發展,保護和改善人居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以水定綠、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節約集約、適度綠化、建管並重的原則,兼顧自然生態效應、休閒遊憩需求和歷史人文保護。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加強預算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的城鎮綠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的城鎮綠化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文化和旅遊、科學技術、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鎮綠化科學研究和成果轉化,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鎮綠化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本單位人員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參與城鎮綠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綠化宣傳教育,普及綠化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自覺愛綠植綠護綠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綠化公益宣傳,依法對綠化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城鎮綠化、全民義務植樹宣傳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綠化及其設施,有權對損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的受理渠道,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備案。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鎮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鎮人口和城鎮面積相適應的城鎮綠化用地面積,科學選擇適宜的城鎮綠化模式,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功能,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第十二條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並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以及社會公眾、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鎮綠化現狀,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和綠地性質、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審批、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就近補足相同等級、面積的綠地。
第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城鎮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按照法定程式調整。調整後的綠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城鎮內河、湖等水體周圍以及鐵路、公路兩側應當按照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並符合河道防洪和鐵路、公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十七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生態合理性和經濟可行性,並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城鎮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和附屬綠地,由該單位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設由經營單位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的綠地建設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城鎮綠化工程施工應當符合綠化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綠化工程施工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將其納入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由於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該綠化工程完成時限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一條 城鎮綠地建設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充分利用和保護原有水體、地形、地貌、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營造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突出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地建設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建設綠地公共空間,加強適老化改造,增加符合兒童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場地,完善配套服務設施,實現景觀綠化和運動休閒功能相統一。
第二十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條件、氣候特徵,宜喬則喬、宜灌則灌、宜草則草,優先選用經濟合理、耐寒耐旱耐鹽鹼的鄉土植物種苗,避免選用易致人體過敏的植物。
鼓勵選育、引進適應本地區的植物品種。加強種苗引種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侵入,避免盲目引種造成損失。
第二十四條 城鎮綠地建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方式,增強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
城鎮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採用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不得採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城鎮綠化適用植物名錄,並動態調整。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已建成的公共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城鎮綠化工程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城鎮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
新建、改建、擴建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定施工方案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合理設定綠化分車帶,種植行道樹,保護原有樹木和綠化景觀。推廣林蔭路和林蔭停車場的建設。
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且適宜本地區的樹種。
行道樹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種植,並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鼓勵利用山體、水系、城鎮綠地等資源,因地制宜建設連線公園、街頭綠地、風景林地、歷史古蹟的綠色廊道。
第二十九條 鼓勵城鎮道路兩側的單位庭院實施開放式綠化,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老舊小區改造過程中應當保護原有樹木,提升綠化景觀,改善居住環境。
城鎮更新改造騰出的小於一公頃的土地,倡導建成街頭遊園或者小微綠地。
第三十條 鼓勵適宜立體綠化的建築物、構築物、公共空間及邊坡等實施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立體綠化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並保障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探索建立城鎮綠化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選擇適宜本地區實際情況的處理技術和模式,提高城鎮綠化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共同所有的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可以由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鎮綠地,以及養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城鎮綠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綠化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綠地、樹木進行管護,並做好防火工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樹木的管護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重要的公園綠地、風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和歷史文化價值的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
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的綠地,除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性質、範圍、用途。
永久性綠地名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因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需要移植樹木的,占用單位應當在申請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時一併提出。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綠地,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認後,交回原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
第三十六條 因城鎮建設、影響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城鎮樹木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樹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樹木的原因和數量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移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補植同等價值的樹木或者給予樹木產權人同等價值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樹木無移植價值的,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砍伐:
(一)樹木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採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但無法移植的;
(四)因撫育或者樹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樹木的原因和數量應當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砍伐城鎮樹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移植、砍伐城鎮樹木,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內喬木不滿五十株或者灌木不滿五十叢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內喬木五十株以上不滿二百株或者灌木五十叢以上不滿二百叢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三)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內喬木二百株以上或者灌木二百叢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以外胸徑小於二十厘米的喬木或者樹冠直徑小於三米的灌木,並且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數量不滿五十株(叢)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五)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以外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喬木或者樹冠直徑三米以上的灌木,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數量五十株(叢)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申請移植、砍伐城鎮道路、公園綠地內喬木、灌木五十株(叢)以上或者城鎮道路、公園綠地以外喬木、灌木一百株(叢)以上,涉及公共利益的,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事件確需移植、砍伐城鎮樹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臨時占用,並及時告知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樹木管理單位或者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補辦相關審批手續。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移植、砍伐樹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公園綠地、廣場綠地地下空間。因公共利益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條 城鎮綠地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樹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因樹木生長嚴重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向樹木管理單位提出修剪請求。樹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因防禦緊急自然災害需要,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導致樹木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及時告知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樹木管理單位。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樹齡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城鎮樹木,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作為古樹後備資源進行登記,建立檔案,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備資源。確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備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依法處理。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草坪樹籬,以剪枝、折枝、剝皮、挖根等方式損壞花卉、樹木,擅自採摘花果;
(二)在綠地內非停車區域停車;
(三)在綠地內種植農作物、放養家禽家畜;
(四)在綠地內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雜物;
(五)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在樹木旁、樹穴內或者綠地內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瀝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七)損壞滴灌、微灌等綠化設施和坐凳、雕塑、護欄等綠化附屬設施;
(八)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
(九)其他損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疫情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保證生態安全。
城鎮綠化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生物防治藥劑。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智慧建設,完善城鎮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定期開展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提升綠化科技服務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綠化企業信用制度,對承接城鎮綠化工程的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城鎮綠化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實施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改變的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鎮綠地或者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城鎮樹木或者移植城鎮樹木未成活且未按要求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改正的,責令在規定地點補種移植株(叢)數五倍的樹木,可以處所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城鎮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規定地點補植毀壞株(叢)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等價值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草坪樹籬,以剪枝、折枝、剝皮、挖根等方式損壞花卉、樹木,擅自採摘花果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綠地內非停車區域停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綠地內種植農作物、放養家禽家畜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綠地內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樹木旁、樹穴內或者綠地內傾倒污水、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七)損壞綠化設施及綠化附屬設施的,處設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八)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造成樹木樹形嚴重受損的,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造成城鎮綠地及設施損壞的,由事故責任人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的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未落實保護樹木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造成相關綠地設施損壞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鎮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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