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4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8月18日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8日

具體內容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和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加工作業。臨街店鋪不得在戶外堆放物品進行店外經營。”
二、對《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三款,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建設殯儀館的,應當配套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建設屍體儲運中心。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頒發的審圖號;未取得審圖號的,不得銷售、出版、展示、發行。”
(二)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未取得審圖號的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開設通道或者設定坡道;
“(二)設定隔離護欄、隔離樁、墩,移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交通安全管理設施除外);
“(三)從事各類經營活動;
“(四)通行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五)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體物質、排放污(廢)水;
“(六)埋設地錨,焊接、切割、破碎金屬和焚燒物品;
“(七)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二)刪去第八十條中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對《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相應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許可權,經所在地旗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工程施工需要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簽訂書面協定,由產權單位按照《城鎮燃氣技術規範》實施,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去第六十七條。
六、對《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狀態、濕地用途。因公共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七、對《包頭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製作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製作社會市面用文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進行設計,保證社會市面用文的規範、完整和準確。”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設計蒙漢文字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包頭市地名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六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住宅區、大型建築(構築)物、門牌、樓牌號的命名,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自治區及本條例規定的標準進行;民政部門應當採取巡查、抽查的方式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及時糾正。”
九、對《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第七條第一款”。
十、對《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與所在地旗、縣、區綠化管理單位協商,並以契約的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臨時占用期間,占用單位不得影響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所在地旗、縣、區綠化單位按照原標準或者高於原標準進行恢復。”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綠地恢復費。”
(四)將該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合併,作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與市綠化主管部門簽訂移植契約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移植。”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
(六)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種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七)刪去第六十六條第六項。
十一、對《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道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其他建(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要求提出並落實防禦措施。”
(三)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四)刪去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第二十四”。
十二、對《包頭市奶牛良種繁育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員,應當經考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動。”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相應修改為:“使用無經營權單位和個人經營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由旗縣級以下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器材。”
十三、對《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申請。相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慣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
此外,對條文條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包頭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條例》、《包頭市地名管理條例》、《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包頭市奶牛良種繁育管理條例》、《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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