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1月4日
  • 批准時間:201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6年11月4日鄂爾多斯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規劃、水務、水保、煤炭、公安、交通、農牧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各開發區、工業園區根據市、旗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旗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轄區內有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聯動協作、聯合執法、信息共享、案件會商等機制。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機制,保障各類環境保護經費足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環境保護投融資渠道,鼓勵民間資本參與生態文明建設,建立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入機制。
市、旗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各類環境保護經費進行專項審計,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每年6月5日所在的周為本市環境保護宣傳周,集中開展環境保護進機關、進蘇木鄉鎮(街道)、進嘎查村(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宣傳活動。
市、旗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納入普法主要內容。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旗區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旗區環境保護規劃,報旗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旗區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後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並認真組織實施。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旗區人民政府及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執行法律法規等情況開展督察,落實環境保護責任。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主體功能區規劃,編制本市主體功能區規劃,健全與功能區相適應和配套的政策體系,科學合理地確定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和生態空間的規模、結構和布局,促進各類資源合理配置、優勢互補,提高土地空間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重要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設涵蓋大氣、水、土壤、噪聲、輻射等要素的環境質量監測網路。
第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環境監管格線,確定重點監管對象,劃分監管等級,健全監管檔案,明確監管責任人。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在計量檢定有效期內發生嚴重故障的,排污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計量檢定。
市、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有效性審核;未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應當責令排污單位維修或更換。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查、開採、儲存、運輸等。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森林公園、重要濕地等重要區域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第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實行清潔生產。禁止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的綜合回收利用技術,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的資源化利用率;無法資源化利用的煤矸石應當規範處置,確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應當達到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石油、天然氣開採過程中未經處理達標的產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技術,對岩屑等進行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全封閉的輸煤、洗選煤、上煤系統。
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應當硬化,並採取灑水、綠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露天煤礦采、剝、排土作業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內採取防滲措施,實施無污染作業,並根據需要在井場四周設定符合規定的擋水牆、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廢礦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應當回收處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採取隔音、減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對油氣輸送管線和儲存設施進行巡查、檢測、防護,防止油氣管線或者儲存設施斷裂、穿孔,發生滲透、泄漏、溢流,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險廢物的管理。
運輸石油、天然氣以及酸液、鹼液等有毒有害物品,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具備處置、利用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理。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鑽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無毒無害的鑽井液、壓裂液等。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有毒有害鑽井液、壓裂液等應當回收利用並做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在開發範圍內因地制宜植樹種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施下列活動的,應當恢復地貌和植被:
(一)建設工程臨時占地破壞腐殖質層、剝離土石的;
(二)震裂、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
(三)占用土地作為臨時道路的;
(四)油氣井、集氣站等地面裝置設施關閉或者廢棄的;
(五)其他應當恢復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區域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採取下列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塌陷、開裂等地質災害:
(一)對勘探、開採遺留的探槽、探井、鑽孔、巷道等進行安全封閉或者回填;
(二)對露天采場、排土場的邊坡和其他危岩體進行削坡、整修並實施防災處理。
井工煤礦應當在採空區上部設立觀測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轄區內所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綜合整治和安全監管,定期公開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開展分散式飲用水水源調查與監測,及時掌握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信息;加強周邊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控,確保飲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水資源配置方案,將礦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有效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工業項目具備使用礦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條件時,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條 除食品、藥品生產企業外,禁止工業企業擅自抽取地下水作為生產用水。
第三十一條 全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所有地表水體排放廢水,應當符合相應水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樹種草,節約用水,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農村牧區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 農村牧區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社會參與、民眾自主”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環境綜合整治,全面改善農村牧區人居環境,建設美麗鄉村。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六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和完善村莊規劃。村莊規劃要符合鄉村實際,體現鄉村特色,推動農村牧區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七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科學確定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轉運和處理模式,提高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潔制度。
第三十八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業經營者應當規範處置或綜合利用糞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推進化肥、農藥、農膜減量化以及農作物秸稈、農膜資源化利用,促進農牧業清潔生產,有效控制農牧業面源污染。
第四十條 加強農村牧區村規民約等鄉風文明建設,引導農牧民養成良好環境保護習慣。
第六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複製度。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妥善處理好自然生態保護和保障民眾利益的關係,引導、鼓勵和支持乾旱硬梁地區、缺水草牧場、水土流失嚴重的丘陵溝壑區、工礦採掘區等區域的居民進行生態移民,減輕自然生態承載壓力。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和治理,禁止開墾草原,嚴格執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劃區輪牧制度,實施補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護項目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京津風沙源治理等國家林業重點工程建設,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推進重點區域綠化等地方林業生態工程建設。
開展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標準。
第四十五條 實施重點濕地保護工程,開展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恢復濕地植被,遏制濕地面積萎縮、水質惡化的趨勢,保持濕地特徵,防止濕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六條 實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樹種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蓋率。
第七章 大氣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嚴格限制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排放。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熔化或者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熔化或者焚燒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地點採取有效方式集中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氣和環境。
第五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建設、交通、城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各類施工工地和城鎮道路揚塵污染監管。
城鎮道路應當使用低塵機械化濕式清掃作業方式,進行降塵或者沖洗;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範,減少揚塵污染。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管理,整治幹線兩側環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農牧業主管部門對相關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防治疾病傳播和污染環境。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特性不明確的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機構對其危險特性進行鑑定,暫未確定危險特性的,應當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農牧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屬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規範處置煤矸石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或者回注、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產出水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全封閉的輸煤、洗選煤、上煤系統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施無污染作業的;
(二)未按照規定回收處理廢礦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
(三)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有毒有害鑽井液、壓裂液等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工業企業擅自抽取地下水作為生產用水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旗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未進行有效性審核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依法應當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爾多斯資源富集,其中探明煤炭儲量1930億噸,占全國的1/6左右;天然氣儲量4.4萬億立方米,占全國的1/3左右。鄂爾多斯生態環境脆弱,其中沙地、沙漠、丘陵溝壑區、半荒漠草原約占總土地面積的95.67%。因此,如何處理好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的關係,是鄂爾多斯經濟社會發展必須解決的一個突出問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黨的十八大以來,鄂爾多斯市委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牢固樹立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產力、改善生態環境就是發展生產力的理念,作出了“綠色轉型”重大決策部署,要求設立環境保護最嚴門檻,建設綠色礦山,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讓藍天、碧水、青山、淨土成為鄂爾多斯最重要的發展優勢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為了貫徹落實市委關於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重大決策部署,報經市委批准,2016年1月,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列入了2016年立法計畫。可以說,制定《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貫徹落實市委重大決策部署,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推進綠色轉型、最佳化發展環境、提升發展質量,把鄂爾多斯建成祖國北疆亮麗風景線上的璀璨明珠,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制定的過程,堅持了市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負責、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機制,充分體現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市委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統籌部署,提出了“相一致、有特色、可操作、高質量”的立法工作要求。市委主要領導多次聽取條例制定情況的工作匯報,並針對有關問題作出批示。
市人民政府認真負責,從2016年3月開始積極開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長為組長的環保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有關領導工作;從環保系統和相關市直部門選派骨幹力量,組成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組,負責具體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反覆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幾易其稿,最終形成了《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市長簽署,條例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階段,市人大常委會堅持提前介入,成立了地方立法工作協調小組,及時了解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內容以及重點、難點,發揮了綜合協調作用。在條例草案的審議修改階段,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把關,充分發揮了主導作用。條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初審後,常委會班子成員分別帶隊,組成調研組進行了專題調研,提出了50多條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真開展條例草案修改的徵求意見工作,通過組織專家論證,在《鄂爾多斯日報》發布公告,向自治區環保廳、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常委、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旗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企業傳送徵求意見稿,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法工委進行審查等方式,徵求各方面意見100多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次審議意見、常委會班子成員的調研意見和徵求到的各方面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真細緻地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委會再次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依照立法程式,2016年11月4日,鄂爾多斯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篇章結構。條例共9章61條,其中將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農村牧區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護分別列為一章,從結構上體現了地方立法的特色,符合鄂爾多斯實際。
(二)關於環境保護工作體制機制。為了明確責任,強化分工和協作,加強資金保障,條例對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條例第四條)、協作機制(條例第五條)、投入審計機制(條例第六條)、宣傳機制(條例第八條)等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鄂爾多斯的資源開發主要是煤炭、石油、天然氣的開發,這是鄂爾多斯環境保護的重點,因此條例對禁止開發的區域、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實行清潔生產、加強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險廢物的管理、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等作了具體規定。(條例第三章)
(四)關於水資源保護。鄂爾多斯屬於乾旱少雨地區,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都嚴重匱乏,針對這個問題,條例就飲用水水源保護、礦井水和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禁止擅自開採地下水、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涵養水源等作了具體規定。(條例第四章)
(五)關於農村牧區環境保護。近年來,鄂爾多斯著力開展“美麗鄉村”建設,農村牧區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村容村貌煥然一新。為了鞏固和加強“美麗鄉村”建設成就,落實環境保護法關於“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條例對農村牧區環境保護的原則、方向、重點等作了具體規定,結合實際提出了“建立嘎查村保潔制度”,推動農村牧區環境保護長效化。(條例第五章)
(六)關於自然生態保護。針對鄂爾多斯沙地、沙漠、丘陵溝壑區、半荒漠草原約占總土地面積的95.67%的實際,條例對生態移民、草原保護、禁牧休牧劃區輪牧、森林保護、濕地保護、沙漠治理等作了一般性規定。(條例第六章)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9日,分組審查了《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鄂爾多斯市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溝通研究。11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該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增加“發展和改革”。
二、在條例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三、刪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四、刪去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每屆”和“任期內的”。
五、將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重要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六、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確需排放的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修改為“無法資源化利用的煤矸石應當規範處置,確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同時,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相應修改為“未規範處置”。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該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該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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