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學校、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轄區內其他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 組織:轄區內其他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
  • 目的:為了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
  • 適齡公民:指十一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
  • 實行時間:2004年3月1日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決定,修改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通過信息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為了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加快國土綠化進程,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應當履行植樹義務。
駐本市的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適齡公民按照綠化委員會的安排,在指定場地無報酬參加的植樹和國土綠化勞動。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十一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但喪失勞動能力者除外。
第四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半年以上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承擔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
未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就近安排義務植樹或者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義務植樹的宣傳動員,把全民義務植樹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納入當地的生態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應當成立綠化委員會。綠化委員會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各旗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在市綠化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綠化領導小組,組織實施上級綠化委員會下達的任務。
綠化任務較大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綠化領導小組。
第七條各級綠化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是各級綠化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進行具體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義務植樹、國土綠化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
(二)開展義務植樹、國土綠化宣傳動員工作;
(三)編制本行政區義務植樹的發展規劃與年度實施計畫;
(四)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負責全民義務植樹的行政執法;
(五)組織開展國土綠化教育和植紀念樹、造紀念林等綠色文明建設活動;
(六)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義務植樹、國土綠化工作,督促檢查國土綠化計畫的實施;
(七)負責義務植樹技術指導工作,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和適用技術;
(八)組織開展義務植樹、造林綠化考核評比並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各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履行植樹義務的適齡公民人數和擬採取的盡責方式,按屬地管理如實報送當地綠化委員會;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匯總後上報市綠化委員會,市綠化委員會根據年度計畫和適齡人數將次年的義務植樹任務下達到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
第九條義務植樹實行基地化建設。各級綠化委員會按照義務植樹的規劃、年度計畫,因地制宜劃定義務植樹區,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市區要優先搞好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和主要街道、廣場的綠化。
第十條義務植樹的林木權屬,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在城市規劃綠地和國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這些土地的單位所有;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協定或者契約確定。
林權確定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一條義務植樹的苗木由綠化委員會提供,綠化委員會提供的苗木必須是適應當地生長的二級以上優質苗木。
義務栽植的樹木,實行管護責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種者或者確定的其他人員管護。成活後由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移交林權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管護。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確保其栽植的樹木的成活率,移交驗收時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成活率未達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者管護單位進行補植,補植所需費用,由補植單位或者個人自理。
第十二條各單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後,向當地綠化委員會或者綠化領導小組報送完成情況。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上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三條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各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的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布。各單位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作為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憑據。
義務植樹登記卡由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各級綠化委員會組織義務植樹活動所需要的苗木費、後期管護費及業務經費,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由同級綠化委員會統一安排使用。
參加義務植樹所需交通費、工具費等費用由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或者個人自理。
第十五條應當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年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活動,應當向當地綠化委員會繳納相當於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所需的綠化費。
綠化費徵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綠化費由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徵收,綠化費收取後應當按期上繳同級財政。綠化費必須專款專用,由綠化委員會雇用專業隊伍在指定區域代為植樹和管護,並接受繳費單位和公民代表的監督檢查。
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每年要將綠化費徵收、開支情況書面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接受市綠化委員會的監督檢查。綠化委員會綠化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造林綠化的科學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扶持、鼓勵單位和個人發展苗木生產,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苗木。
第十八條每年四月十日為本市義務植樹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為義務植樹周。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在義務植樹周集中組織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各級綠化委員會及各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義務植樹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義務植樹意識,推動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事業的發展。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意義和常識的宣傳,傳播先進典型,促進義務植樹運動的開展。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樹木,保護綠化成果,對破壞義務種植樹木及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綠化成果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破壞義務植樹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各級綠化委員會及義務植樹責任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義務植樹法規和政策,發動、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義務植樹,達到了規定的要求,成績顯著的;
(二)履行植樹義務有顯著貢獻的;
(三)保護義務植樹成果成績突出的;
(四)在國土綠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適齡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補栽;不補栽的,除按規定標準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外,並處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收取相當於義務植樹任務量的綠化費;情節嚴重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未按規定繳納義務植樹綠化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各級綠化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義務植樹的規劃設計、苗木準備、組織施工、檢查驗收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綠化費沒有用於義務植樹活動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規定標準造成損失的;
(四)揮霍浪費、貪污義務植樹綠化費的;
(五)瞞報、拒報義務植樹適齡公民人數和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統計報表的。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布。
二、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義務植樹工作組織不力,沒有完成任務的單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給予通報批評。
四、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刪除後的條序、項序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4年3月1日頒布實施,為我市的義務植樹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推進了首府生態文明建設。2009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義務植樹條例》,對義務植樹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新要求;2013年,國家財政部、發改委改革行政事業性收費,取消了“綠化費”這一收費項目。《條例》的部分內容需要作相應修改,以確保法制統一。
二、修改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確定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法制辦、市綠化辦負責起草工作,市人大法制委、農委和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參與了起草過程中的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向發改委和財政局等有關部門進行了書面徵求意見,並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市法制辦網站上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邀請相關領導和專家進行了專題論證,數易其稿。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4月23日—2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通過了修改《條例》的決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據是《內蒙古自治區義務植樹條例》,同時參照了財政部、發改委發布的《關於公布取消和免徵一批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綜〔2013〕67號)。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次修改《條例》,共涉及五條六處。
(一)刪除涉及綠化費的相關條款。根據財政部、發改委發布的財綜〔2013〕67號檔案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起,取消綠化費等33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因此,本次修改刪除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綠化費徵收、使用、管理的相關內容。
(二)取消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公民的行政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適齡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補栽;不補栽的,除按規定標準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外,並處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一至三倍的罰款”。綠化費取消後,該項處罰已無執行標準。參照貴州、甘肅、廈門等省市立法,在綠化費取消後對義務植樹變為提倡鼓勵,而不做強制和處罰,因此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義務植樹工作組織不力,沒有完成任務的單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修改義務植樹建卡登記管理機構。《內蒙古自治區義務植樹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布。”為了與上位法統一,將《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布。”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11月27日下午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該條例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強,同意批准這個條例。組成人員同意農牧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為了規範得更為具體明確、便於操作,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內其他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內容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轄區內其他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種花、種草或者其他生態建設"改為"和國土綠化",同時,刪去條例中所有"花草"兩字。
三、為了規定得全面準確,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應當成立綠化委員會。綠化委員會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各旗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在市綠化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
四、為進一步規範、明確各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能,在第七條第一款"辦事機構"後增加"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進行具體組織、協調、監督、管理"的內容,第(一)項"政策"後加"和本條例",本條例中的"造林綠化"均改為"國土綠化"。
五、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七條第(七)項"調查研究"前增加"負責義務植樹技術指導工作"的內容。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義務植樹的林木權屬,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在城市規劃綠地和國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這些土地的單位所有;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協定或者契約確定"。
七、為了規定得更為明確,在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成活後"之後增加"由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的內容。因國家和自治區對義務植樹成活率按不同地區和樹種有不同規定,將第三款中的"移交驗收時城市義務植樹成活率必須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農村義務植樹成活率必須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內容修改為"移交驗收時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八、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因特殊情況"和"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為與國家有關行政收費的規定保持銜接,將第二款中的"並報自治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內容修改為"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並將年度徵收的綠化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上繳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的規定屬政府職責範圍,不應在此條例中表述,予以刪去。
十、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綠化成果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破壞義務植樹的各種違法行為"。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增加對綠化委員會及辦公室獎勵和處罰的規定,據此意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綠化委員會及義務植樹責任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在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績顯著的"前增加"達到了規定的要求,"的內容;在條例第二十二條前增加:"各級綠化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內容。
十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設定的罰款規定缺乏法律依據,將這一項改為:"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收取相當於義務植樹任務量的綠化費;情節嚴重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項的處罰規定在有關法規中均已有詳盡規定,在此作重複規定無必要,也容易引起歧義,建議刪去。
十三、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內容,以下三條依次上移。
十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義務植樹的盡責率應作為考核指標在條例中有所體現,因這方面內容將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中要作詳細具體規定,故修改時未增加相應內容。
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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