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辦法

1988年12月17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1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並於2000年12月9日重新公布施行,2010年10月1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30
  • 實施時間:2010.11.30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1988年12月17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1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並於2000年12月9日重新公布施行 2010年10月1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深入持久地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促進城鄉綠化,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全國人大《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甘肅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的義務植樹,在市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下,按照“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綠化委員會和南北兩山綠化、林業、園林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地綠化委員會的安排部署,組織好本單位、本轄區的義務植樹。
第三條 市、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制定義務植樹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男性十八至六十周歲、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須完成義務植樹5棵或相應勞動量的綠化任務。對十一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可以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就近安排植樹或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五條 每年4月份為全市集中義務植樹時間。
第六條 義務植樹投入的勞動,限於營造國有林、集體(單位)林和其他公共綠地。義務植樹的重點是南北兩山綠化和城市園林綠地、農村防護林建設。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承包南北兩山綠化任務,建立單位的義務植樹基地。確實無力承包的單位,在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和綠化主管部門劃定的地段義務植樹或承擔其他綠化、管護任務。
第八條 郊區城鎮單位除組織參加所在地義務植樹勞動、搞好本單位的園林綠地建設外,有條件的也應當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九條 農村以鄉(鎮)、村、社為單位建立義務植樹基地,或者組織村民到國有、集體林場(站)義務植樹,也可以參加重點生態工程建設等與綠化有關的義務勞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城鎮居民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在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和綠化主管部門劃定的地段義務植樹。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參加義務植樹的城鎮公民,所在單位或責任單位由於特殊原因不能組織其直接參加義務植樹勞動或者承包南北兩山綠化的,經縣(區)綠化委員會批准,可以按規定繳納綠化費。具體繳納標準依照有關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執行。綠化費由縣(區)綠化委員會或其委託的機構負責收取,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義務植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使用義務勞動,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經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單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樹木,歸承包單位或個人所有;在集體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歸集體所有。如果情況特殊,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對林權所有者和在荒山荒地上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林權所有單位負責義務植樹所需苗木的供給並提供技術服務,保證植樹質量。
第十四條 義務栽植的樹木,由林權所有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管護。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義務植樹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制止、檢舉揭發損壞樹木、花草行為有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不組織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通報批評,責令其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逾期不繳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對無故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者有條件而不承包南北兩山綠化的單位,由所在縣(區)綠化委員會和南北兩山綠化、林業、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或承包;逾期仍不完成、不承包的,由縣(區)綠化委員會收繳二至三倍的綠化費,並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成年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履行義務,或者由縣(區)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處以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一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88年12月17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1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蘭州市保護城市重點公共綠地的規定〉、〈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五件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深入持久地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促進城鄉綠化,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全國人大《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甘肅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的義務植樹,在市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下,按照“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綠化委員會和南北兩山綠化、林業、園林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地綠化委員會的安排部署,組織好本單位、本轄區的義務植樹。
第三條 市、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制定義務植樹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男性十八至六十周歲、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須完成義務植樹5棵或相應勞動量的綠化任務。
對十一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可以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就近安排植樹或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活動。
第五條 每年4月份為全市集中義務植樹時間。
第六條 義務植樹投入的勞動,限於營造國有林、集體(單位)林和其他公共綠地。
義務植樹的重點是南北兩山綠化和城市園林綠地、農村防護林建設。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承包南北兩山綠化任務,建立單位的義務植樹基地。確實無力承包的單位,在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和綠化主管部門劃定的地段義務植樹或承擔其他綠化、管護任務。
第八條 郊區城鎮單位除組織參加所在地義務植樹勞動、搞好本單位的園林綠地建設外,有條件的也應當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九條 農村以鄉(鎮)、村、社為單位建立義務植樹基地,或者組織村民到國有、集體林場(站)義務植樹,也可以參加重點生態工程建設等與綠化有關的義務勞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城鎮居民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在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和綠化主管部門劃定的地段義務植樹。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參加義務植樹的公民,其義務植樹盡責形式分為:造林綠化、撫育管護、自然保護、認種認養、設施修建、捐資捐物、志願服務、其他形式等八類。各種盡責形式及折算標準,由縣(區)綠化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使用義務勞動,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經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單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樹木,歸承包單位或個人所有;在集體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歸集體所有。如果情況特殊,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林權所有者和在荒山荒地上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林權所有單位負責義務植樹所需的苗本的供給並提供技術服務,保證植樹質量。
第十四條 義務栽植的樹木,由林權所有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管護。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義務植樹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制止、檢舉揭發損壞樹木、花草行為有功的,由市、縣(區)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不組織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由縣(區)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通報批評,責令其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於每年3月12日“植樹節”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七條 對無故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由所在縣(區)綠化委員會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縣(區)綠化委員會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成年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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