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銀川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從2005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 地區:銀川
  • 實質:規定
  • 實施時間:2005年5月1日
簡介,內容,

簡介

《銀川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從參加義務植樹的人員、義務植樹的組織管理、實施機構、義務所植樹木的權屬、樹木管護、獎懲辦法等方面做了明確的規定。《條例》的頒布實施,為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奠定了基礎。同時,《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銀川市的義務植樹活動將逐步走向法制化軌道。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開展,促進城鄉綠化和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實施生態立市方略,根據全國人大《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適齡公民為國土綠化無報酬地完成一定勞動量的整地、育苗、種樹、管護等綠化任務。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十八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十一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其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活動。
對依法不承擔植樹義務而自願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工作的領導,市、縣(區、市)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義務植樹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各級綠化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義務植樹的日常工作。
園林、林業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義務植樹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鄉、鎮和街道範圍內的義務植樹的組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安排,做好適齡公民參加義務植樹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七條 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按照城鄉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全民義務植樹規劃,報市綠化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區、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全民義務植樹規劃制訂義務植樹年度計畫,經同級綠化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及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畫,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以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到各單位。通知書應當明確義務植樹的人數、植樹地點、數量、完成時間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條 義務植樹的重點是義務植樹基地綠化、城市園林綠化和農村防護林建設。
義務植樹應當實行定地點、定任務、定質量為內容的多種形式的責任制。各級綠化委員會及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綠化委員會的安排,組織本單位的人員參加義務植樹。
第十一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
各單位應當按期向綠化委員會報送義務植樹登記卡,並由綠化委員會對義務植樹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未完成任務的,應當予以補種。
第十二條 應當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確實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交納相當於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所需的綠化費。
綠化費的收取標準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工日值核定,綠化費專門用於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
綠化費的收支管理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林權歸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所有;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歸集體所有;尚未確認土地使用權的,由所在縣(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義務栽植的樹木驗收前由栽種者或者其委託的人員管護;驗收後,由林權單位或者綠化委員會指定的單位或個人管護。
採伐、更新、變更義務栽植的林木,改造義務建造的綠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除履行植樹義務外,認建認養林木、綠地,捐資支持義務植樹。
第十六條 在義務植樹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捐資支持義務植樹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由綠化委員會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規定收繳綠化費外,並由市、縣(區、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應繳綠化費二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不履行義務的,由綠化委員會按規定收繳綠化費,並由市、縣(區、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綠化費二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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