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2012.05.07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5.07
  • 實施時間:2012.05.07
檔案內容,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文明、整潔、優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經濟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多方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察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關規定、有礙市容市貌的行為,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規劃、建設、環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責任和要求,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標準劃分確定,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並定期組織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處理。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有礙市容的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上及其門前、窗外、陽台、屋頂堆放和吊掛不符合市容市貌標準物品的;
(二)爐口、煙囪、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搭建房屋、棚亭(圍牆)、圍墾和設定牌匾、收購點的;
(四)在建築物退讓地帶、城市綠地、文化體育用地、旅遊風景名勝地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畫廊、報欄、交通標誌、候車亭、垃圾箱等設施,應當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定單位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責令拆除。
第十四條 不得在電桿、樹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張貼、懸掛各種廣告、宣傳品。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散發廣告和宣傳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對實施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園林綠地、道路兩側新建的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要求或者有關規定予以改建。
透景圍牆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責令拆除。
第十七條 禁止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居民住宅破牆開店。其他建築物和其他區域的居民住宅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立面結構。未經批准已經破牆開店的,必須恢復原狀;建築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市容市貌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和堆放物品。露天燒烤攤點及其他臨時經營攤點應當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劃定的區域、時間段內經營,並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搭設檐蓬、遮陽布或者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違法經營、堆放、搭設的物品,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負責責任區的衛生、綠化、美化,並承擔清雪鏟冰任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色調、材料和時限設定。
設定單位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戶外廣告設施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閒置、空置的,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設定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利用閒置、空置戶外廣告設施做公益性宣傳或者自行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機動車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期滿立即拆除,並清理現場。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兩側行道樹及綠化隔離帶內樹木和花草的行為:
(一)利用樹木搭建建築物、牽繩掛物、倚靠重物、釘、刻、削樹木的;
(二)隨意攀樹折枝、採摘花果、剪采枝條等損壞樹木的;
(三)在綠地內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傾倒垃圾污水、堆放廢棄物的;
(四)未經園林管理部門批准,砍伐、移植樹木或者破壞綠地的。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區道沿石以上停車場的統一管理,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設定技術標準的要求。
未經批准不得設定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的;
(三)亂扔一次性餐具、塑膠袋和其他包裝物的;
(四)亂丟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的;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的;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的。
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1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裝袋放到指定地點。居民住宅的裝修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費用。
臨街商鋪的裝修垃圾,應當做到隨產隨清,不得占道堆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處5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清運。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集市貿易市場內的攤販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將垃圾裝袋放到指定地點。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在道路兩側栽培和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式圍擋、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建設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硬化。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垃圾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臨街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燃放煙花爆竹產生的紙屑等廢棄物,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飼養豬、羊、牛、兔、雞、鴨、鵝、食用鴿等畜禽。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進行有償處理,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償收集、運輸。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有償收集、運輸。
廢棄物的集中處置,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必須實行袋裝化。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產生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將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批准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範。
違反本條規定,隨意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化糞池和儲糞井糞便外溢時,產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時內處理和疏通,不及時處理和疏通影響環境衛生的,對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全市的建築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二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營城市垃圾糞便收集、清運、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的服務企業和從事車輛清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從業。
第四十七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市容市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和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場所、車輛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畫。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加快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以保證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條 編制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區域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從事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其補建,並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機場、車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並設定垃圾收集容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其補建;並對未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五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拆除、封閉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現行衛生標準補建。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並公布投訴電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監察機構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其他部門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和提供服務的區域,未設定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對行為人實施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和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照規定著裝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粗暴執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五)未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暫扣物品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八)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九)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旗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五、《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將第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責令拆除。”
3.將第十六條第四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責令拆除”。
4.將第二十條第三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2年頒布實施以來,無論是在強化城市管理、推進依法治市進程,還是實施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管理城市戰略目標實現等方面,都發揮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近年來我市現代化首府城市發展步伐的不斷加快,條例所規定的內容已不適應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為了進一步改善和提高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構建文明和諧、整潔有序的首府市容環境,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與完善。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後,起草部門市容管理局及時成立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工作方案;圍繞擬修訂內容,由分管副市長帶隊進行了調研考察,並在市人大相關專委和分管主任的指導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2009年6月,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2010年11月,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呼和浩特人大網上全文公布,廣泛徵集修改意見;同時專門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政協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及有關社會組織發出徵求意見函,定向徵求意見;分別召開執法部門、執法相對人座談會,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初稿再次徵求意見。常委會領導十分重視條例修訂工作,吳一微主任專門就有關職能部門事權劃分問題與市政府分管市長進行溝通,親自參加了執法相對人座談會。2011年4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修訂的主要內容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近年來,隨著呼市城市建設步伐的不斷加快,城區面積也在逐年擴大。為了解決市中心城區及新建城區以外地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無法可依的問題,條例將其適用範圍擴展到了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經濟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
2.關於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導原則
原條例比較具體地規定了各種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及相應的處罰,為避免管理部門以罰代管,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工作原則中增加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要求。同時,為了進一步規範執法部門及其管理人員的行為,推進文明執法,條例還增加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和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的規定。
3.關於加強社會宣傳工作
市容管理工作要想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和市民民眾的支持參與,輿論宣傳工作至關重要。為此,條例要求行政執法部門主動協調配合新聞宣傳各相關部門,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的社會宣傳及教育工作,以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同時還對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提出了工作要求,以增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社會認知度和民眾參與度。
4.關於對露天燒烤及臨時經營攤點的管理
市容管理部門多年來一直堅持對露天燒烤嚴管重罰和堅決禁止,試圖從根本上取締這種露天占道經營行為。但是,作為一種消費需求,露天燒烤不但在我市沒有被取締,反而逐年增加,有時甚至到了難以控制的地步。經過對管理實踐的總結和反思,我們認為與其禁而不止,不如規範化管理,只有疏堵結合才不至於脫離實際。對於原條例禁止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有不少市民和執法相對人提出,在保持市容環境整潔和維護城市形象的同時,應充分考慮方便市民生活和個體經營者的生存需要,以規範管理來代替禁止。基於這一思想,條例將原禁止性的條款改為限制性條款,規定露天燒烤攤點及其他臨時經營攤點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劃定的區域、時間段內經營,並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5.關於特種垃圾處置管理問題
隨著城市的不斷發展和人民生活的不斷改變,過去以生活垃圾為主的城市垃圾中,越來越多地增加了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垃圾。由於垃圾成分的改變,過去單一的垃圾處置方法,現在對生活環境造成了新的污染和危害,因此條例專門增加了一款對特種垃圾處置管理的規定。
6.關於對化糞池和儲糞井管理的規定
在日常管理中,有些社會管理的化糞池和儲糞井因產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管理不到位等原因,經常出現糞便外溢的現象,造成環境污染,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為此,條例具體明確了化糞池和儲糞井產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的責任和義務,同時規定了不履行義務時由有關部門代為有償處理並處罰。
7.關於建築垃圾收集、運輸及處置問題
原條例中只對建築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部門予以明確,而對於從事這一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的作業行為規定不夠具體,在管理實踐中難以監管到位。鑒於這一情況,條例參照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在原有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作出具體明確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規定,從而防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造成的市容環境污染。
8.關於行政處罰的問題
為了進一步規範執法行為、合理設定行政處罰,條例從管理實際出發,結合國家相關規定,對部分罰則進行了修改:一是刪去了違反生活垃圾袋裝規定的處罰、違反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的處罰;二是降低了居民未在指定地點堆放垃圾的罰款;三是將市區飼養畜禽“予以沒收”的處罰修改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四是為了從源頭上治理影響惡劣的亂塗亂貼“小廣告”行為,除了對直接行為人進行處罰外,增加了“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五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增加了對違規搭建臨時建築物的處罰;六是針對城鄉結合部生活垃圾隨意處置,污染和破壞城市周邊環境的問題,參照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調高了對隨意處置生活垃圾行為的罰款。
(二)增加的內容
   1.關於對臨街商鋪裝修垃圾清理的規定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商鋪裝修風氣日盛,臨街商鋪裝修垃圾隨意占道堆放問題屢禁不止,既破壞了市容環境衛生,也影響了行人或車輛的正常通行,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增加了“臨街商鋪的裝修垃圾,應當做到隨產隨清,不得占道堆放”的規定。
2.關於對臨街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產生廢棄物的管理規定
目前我市節慶活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比較普遍,燃放後廢紙屑等廢棄物得不到及時清理而造成環境污染,同時,一些未燃殘留的煙花爆竹還存在著很大的安全隱患。因此條例針對臨街單位燃放煙花爆竹做出了及時清理廢棄物的規定。
3.關於停車場管理的問題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呼市政府2009年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明確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2010年,市政府《關於印發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也明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區內道牙以上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點)設定的審批和監管。因此,為了與管理工作實踐相對接,為管理部門做好這項全新的工作提供更為明確的執法依據,條例專門增加了停車場管理的相關規定。
4.關於對科學合理處置各類垃圾的規定
條例增加了對科學合理處置各類垃圾的規定,其目的和意義在於加強對垃圾的科學化處理和提高垃圾的回收利用率。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原則處理各類垃圾和廢棄物,不但可以減少垃圾總量,合理利用垃圾資源,同時還可以降低垃圾處置成本,減少費用支出,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符合科學發展的理念。
5.關於市轄區以外城市化地區適用條例的規定
當前,隨著我市旗縣城鎮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加強對旗、縣所在地及其重點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已經成為旗縣工作的重要內容。但是由於旗縣的市容管理工作目前還處於起步階段,有的旗縣沒有專門的市容管理機構及隊伍,尚不具備嚴格按照本條例執行的條件,因此條例規定旗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有助於旗縣市容環衛工作按照規範有序的軌道發展。
6.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罰款的原則性規定
條例部分條款規定了強制拆除、暫扣等強制措施,鑒於《行政強制法》已經頒布並於2012年1月1日起實施,條例增加了“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刪去了原條例關於強制拆除建築物費用承擔責任的有關規定。
根據以往的管理實踐,有些行政相對人違法後不主動履行處罰決定,尤其是拒交罰款現象嚴重,而管理部門缺乏必要的強制手段,使處罰決定難以執行。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條例增加了“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的規定。
(三)刪去的內容
   1.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城市綠地和小區的綠化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城市道路、橋涵的管理,因以上管理職能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且《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等相關地方性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根據市政府《關於印發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具備相關行政執法權,因此刪去。
2.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於噪聲管理的內容,因相關管理職能分別由公安機關、環保部門行使,不屬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管理範圍,因此刪去。
3.原條例第六十條對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管理部門強制執行的有關事宜進行了告知,因《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對以上內容已有更為準確、具體的規定,無須重複表述,因此刪去。
4.原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具體管轄範圍和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於條例總則部分對各部門的管轄範圍和職責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刪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2011年7月26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二、在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的“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前增加“衛生、”。
三、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鐵路沿線”前增加“道路、”,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有第三項行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
五、刪除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條例第十三條原第三款變為第二款,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拒不更新的強制拆除。”修改為“逾期未更新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
六、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道路兩側”前增加“園林綠地、”,將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的“拒不改建的,可以強制拆除。”修改為“逾期未改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
七、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拒不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
八、刪除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部隊、”,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應當負責責任區的衛生、綠化、美化和停車秩序,並承擔掃雪鏟冰任務。”修改為“應當負責責任區的衛生、綠化和美化,並承擔清雪鏟冰任務。”
九、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刪除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剪采枝條”後增加“等損壞樹木”。
十三、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無法確定行為人的,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清運。”
十四、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將“拒不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
十五、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將“拒不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
十六、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及時處理和疏通”修改為“在24小時內處理和疏通”,將“不及時處理和疏通影響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為有償處理和疏通,並可以對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不及時處理和疏通影響環境衛生的,對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修改為“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二十、將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拒不補建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建,代建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建設費用1倍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在條例第五十六條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在條例第五十七條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刪除條例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四、將條例第六十條的條例實施日期確定為2011年9月1日。
此外,對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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