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4年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6-01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4年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負責市區道路、廣場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條對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績顯著和有特殊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人民警察在巡察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協助交通民警維護交通秩序;
(三)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市容環境整潔;
(四)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對公民報案應當熱情接待,及時採取處置措施。對於巡邏區外發生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案發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七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發現火災、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發性事故,應當趕赴現場,維護秩序,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參與救援。
第八條對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響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必要時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處理;對流浪乞討或者露宿街頭的人,移送民政部門處理;對突然患病、受傷、遇險的人,應當給予救助。
第九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巡察中發現丟失物品或者公民交來拾遺物的,應當設法及時送還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權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進行盤查,檢查涉嫌車輛和物品。
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和巡察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糾正違法行為,決定和實施行政處罰。處罰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二條對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對有下列危及道路、廣場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對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地面安全防圍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時,未按規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定安全警告標誌的;
(三)施工現場夜間未設定警告燈的;
(四)施工現場車輛通行處溝槽未設定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對溝、井、坎、穴不設定覆蓋物的;
(五)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遮陽棚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的。
第十四條對違反規定在市區內的道路、公共場所攜犬活動的,責令攜犬人立即改正,並可視其情節按照《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行為的,可以弔扣駕駛證和扣押車輛,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禁令標誌或者指示標誌的;
(二)騎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四)機動車違反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五)亂停車輛,影響交通的;
(六)跨越交通隔離設施的;
(七)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輛的。
第十六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整改,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占道叫賣,影響交通秩序的;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棚、蓋房、擺設檯球案或者設立停車場、點的;
(三)折損花卉、樹木或者踐踏綠地、花壇的;
(四)商店、餐館及其他營業性場所產生的噪聲過大,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雖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擴大面積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的。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可以處1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對車輛駕駛員處20元以下罰款,對車屬單位或者個人按污染面積每平米處5元以下罰款: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二)未經批准,在道路、廣場散發廣告品或者宣傳品的;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的;
(四)隨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
(五)各種車輛裝載貨物散落、飛揚、流漏的。
第十八條對妨礙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證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設定騙局進行非法經營的;
(二)非法買賣各種票證的;
(三)非法攬客從事客運經營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
第十九條對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以兩輪機車非法從事營業性載客的,可以暫扣駕駛證和車輛,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條對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輕微並能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二)對當事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三)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決定;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時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除有依法處20元以下或者不當時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罰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巡察機構當時收繳外,其他由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巡察機構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巡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警察巡察機構。需要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協助工作的,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對本條例所列同一違法行為,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已經給予處罰的,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需要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經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調解,行為人與被損害方能達成協定的,按協定辦理;不能達成協定,被損害方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人民警察巡察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巡察任務應當二人以上,穿著警服,佩戴標誌。應當做到警容嚴整,舉止規範,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巡察任務,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職務必須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法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對當事人決定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對公民作出錯誤處罰的,應當主動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巡察機構或者公安、監察、檢察機構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構、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一)擅離職守,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
(三)打罵、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四)隨意攔截、調用單位和個人車輛辦私事的;
(五)故意毀損被檢查證件或者物品的;
(六)罰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據和法律文書的;
(七)依照規定應當移送有關部門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對檢舉控告,經受理機關查證屬實,情節較輕的,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教育培訓。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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