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修正)

1994年2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6
  • 實施時間:1997.12.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巡察,第三章 巡警,第四章 違法行為和處罰,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巡察民警(以下簡稱巡警)在城鎮劃定巡察區域內巡察時,適用本條例。
其他警種參加巡察時,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城建、工商、環保、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政府對巡察工作應加強領導,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二章 巡察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設巡察支隊,縣(市)公安機關設巡警大隊,負責巡察工作。
市轄區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巡察大隊。
第七條 巡警對城鎮主要街道和治安狀況複雜地段開展巡察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具體的巡察區域。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時,每組至少二人,以徒步為主;根據需要建立巡察崗亭。
第九條 巡警實行晝夜巡察。

第三章 巡警

第十條 巡警必須經過專門培訓,政治和業務素質應符合國家要求的標準。
第十一條 巡警在巡察時,應警容嚴整,穿著警服,系武裝帶,佩帶警械、槍枝、通訊工具和全省統一的巡警標誌。
第十二條 巡警必須文明執勤,在制止違法時,不得刁難、打罵。
第十三條 巡警應認真履行職責,堅守崗位,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巡察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警區的治安秩序;
(二)預防和制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公安法律、法規、規章所列違法行為;
(三)受理報警,迅速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
(四)制止犯罪行為,抓獲犯罪分子和通輯的在逃犯;
(五)臨時處置災害事故,組織現場人員搶險救災,維持秩序,搶救傷員;
(六)協助交通民警維護交通秩序;
(七)勸解疏導和制止一般性民眾糾紛;
(八)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禍;
(九)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
(十)執行地方公安機關依法確定的其他任務。
第十五條 巡警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公安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
(二)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按規定臨時徵用交通、通訊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在巡邏警區實行巡察責任制,巡警不得因辦理案件貽誤正常巡邏任務。

第四章 違法行為和處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妨礙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的;
(五)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車輛、人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二)在高空向下拋物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沿街設定廣告牌、招牌、霓虹燈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經教育不整改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讓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侵害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偷盜、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二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賣各種有價證券及其他票證的;
(二)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物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四)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誌的;
(六)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八)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九)隨地便溺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上維修、沖洗車輛影響交通,或者臨時維修車輛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二)坐、鑽、跨交通隔離設施,或者不在人行橫道線內行走的;
(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街道上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規則的;
(五)在交通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勞動教養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1500元以下罰款。對尚未售出的煙花爆竹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其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品,依照有關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
第二十七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由行為人賠償損失。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巡警當場處罰;需要裁決的,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九條 巡警在執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二)決定行政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罰款或沒收財物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四)告知行為人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複議權和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第三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處罰的當事人或者被侵害的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書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複議;由上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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