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7.07
  • 實施時間:1993.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權,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第四章 處罰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設立巡察部門,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上的巡察工作。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門開展巡察工作。
第三條 各級政府指定的機構在轄區內協調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權

第四條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範圍內:
1、維護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維護交通秩序;
3、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4、維護經濟管理秩序。
(二)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公安巡察部門對本條例第三章所列的行為,有權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有權採取查扣財物和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或者車輛牌證的行政強制措施。超出前款所列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報送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門協同處理的,公安巡察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討或者露宿街頭的人,應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六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在執勤時,應當穿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
第七條 巡警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三)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四)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五)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
(七)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九)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券及其他票證的;
(十)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十一)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十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十三)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十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十條 有下列危及道路、廣場等場所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對施工單位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地面安全防圍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時,未按規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定安全警告標誌的;
(三)夜間或者遇雨霧視線不清時,施工現場未設定警告燈的;
(四)施工現場車輛、行人出入口溝槽處未設定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對溝井坎穴不設定覆蓋物的;
(五)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遮陽棚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拋扔雜物的,對行為人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攜犬在道路、廣場上活動的,對攜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個體工商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十元罰款。
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三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
(一)穿越紅燈或者不按箭頭燈信號規定通行的;
(二)違反禁令標誌或者指示標誌的;
(三)騎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五)騎坐或者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六)駕駛無牌無證非機動車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棚、蓋房或者設立停車場、點的;
(二)雖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擴大占路面積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的。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廣場及其邊沿擅自設定廣告的;
(二)經批准設定的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遮陽棚等未保持整潔、完好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在道路、廣場上吊掛、晾曬物品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各種車輛裝載貨物散落、飛揚、流漏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對車輛駕駛員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對使用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責任區內未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的;
(二)焚燒樹葉、垃圾、雜物的;
(三)各種車輛在保養、維修、沖洗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的。
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可以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市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擅自設定、移動、損毀路牌、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折損花卉、樹木或者踐踏綠地、花壇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賣、兜售免稅購物憑證的;
(三)非法買賣國庫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的;
(四)在車站、碼頭、機場強行為旅客介紹住宿、搬運行李的。
非法買賣外匯、金銀或者金銀製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強制收兌收購,可以並處非法買賣的外匯、金銀及其製品等值以下罰款,或者單處沒收。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違反規定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以兩輪機車非法從事營業性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或者車輛牌證。
第二十三條 本章所列行為,有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品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列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五條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查扣財物,由巡警當場執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或者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車輛牌證,由區、縣公安巡察部門作出書面裁決。需要賠償損失的,區、縣公安巡察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有關人員。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罰款、強制收兌收購,由區、縣公安巡察部門依法報送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裁決。
第二十六條 公安巡察部門或者巡警在執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
(二)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定的訴權。
第二十七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巡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區、縣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區、縣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