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5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9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權,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第四章 處理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執行巡察職務的警察。
第三條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的巡察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局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應當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執行職務,服從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的管理。
第六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察時必須做到:
(一)舉止規範,警容嚴謹;
(二)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三)恪盡職守,遵紀守法;
(四)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九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巡察工作中成績顯著和有特殊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警察巡察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的巡察範圍內,維護公共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護公共設施,維護經濟管理秩序和市容環境整潔;
(二)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
(三)參加災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報警,受理拾遺物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五)救助遇到人身、財產安全遭受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急需幫助的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人民警察巡察時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緝拿、拘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有現行犯罪行為的人;
(二)盤問、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和證件;
(四)必要時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占用道路許可證或者其他證件;
(五)收容在道路、廣場乞討或者露宿的人,約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狀態的人,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緊急情況下,依照規定優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七)在遇到拒捕、搶奪槍枝等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下,依照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財物。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五條 對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六條 對非法運輸、銷售煙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南寧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發生緊急事故、事件時,對不聽疏導、指揮或者擾亂現場秩序,影響處理、救助工作的人,給予警告或者處1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服從疏導指揮的人,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5元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標誌、標線指示的;
(二)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穿車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未經批准在道路上進行演技、跳舞、打球、遊藝等活動妨礙交通的;
(五)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蓋或者超範圍、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經批准占用道路設定停車場、存車處或維修車輛的。
第十九條 損害公共設施、妨害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損毀、拆除市政、水電、郵電、消防、環衛等公共設施的;
(二)擅自移動、損毀、拆除道路或交通標誌、標線、信號裝置、隔離護欄設施的;
(三)在道路、廣場施工作業現場不按規定設定防圍設施或者安裝警告標誌的;
(四)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施工標誌,危及道路行人、車輛安全的;
(五)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及其它設施危及公共安全,經責令設定的單位或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消除危險的;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第(一)項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元罰款;有第(二)項至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
(二)在公共場所、市區道路攜犬活動或者從事犬類銷售活動的;
(三)損壞草坪、花卉、綠籬或者刻劃、毀壞樹木花木的;
(四)在道路或者道路兩側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燒雜物、垃圾或者堆放廢棄物不及時清運的;
(五)違反規定在臨時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物品的;
(六)擺攤設點不按規定保持環境衛生的;
(七)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
(八)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清洗車輛的;
(九)載運散裝流體物品的車輛不按規定密封、覆蓋,或者在道路上泄漏、散落的;
(十)建築施工單位不採取措施,致使碎石、泥漿散落、流溢道路或者施工車輛車輪帶泥土上路行駛的。
對單位有前款規定第(三)項至第(十)項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市環境衛生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在道路、廣場上擺攤設點無證照經營的,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經營工具,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經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證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設定騙局進行非法經營的;
(二)非法買賣各種票證的;
(三)非法買賣外匯、金銀和金銀製品的;
(四)非法攬客從事客運經營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處2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暫扣物品的,或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沒有異議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當場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罰,由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裁決;對應當拘留或者給予勞動教養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縣公安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傳喚、訊問、取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傳喚的,可以依法強制傳喚。
第二十四條 對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和人員執行罰款,沒收財物或者暫扣物品,應當給予處罰的人開具統一印製的收據。
罰款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本條例暫扣的物品,當事人在兩個月內不來接受處理的,按無主物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發現或查處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八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暫扣的物品,在三日內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警察巡察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機構。
第二十九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裁決書後五日內送交指定的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罰款1元至5元。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處以罰款,拒絕交納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可處以15天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警察巡察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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