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修正)

1994年月11月2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巡察部門與巡警,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第四章 處罰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哈爾濱市城區開展巡察的區域。
第三條 市和區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門(以下簡稱巡察部門),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集貿市場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巡察部門開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門也應當支持、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巡察工作的領導,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門與巡警

第五條 巡察部門的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集貿市場範圍內:
(1)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維護交通秩序;
(3)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完好;
(4)維護經濟管理秩序。
(二)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巡察部門有權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沒收非法財物。
超出上列許可權的,應當報送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需要協同處理的,巡察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報警,迅速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
(二)制止犯罪行為;
(三)臨時處置災害事故,組織現場人員搶險救災,維護秩序,搶救傷員;
(四)協助交通民警維護交通秩序;
(五)勸解疏導和制止一般性民眾糾紛;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禍;
(七)制止流浪乞討或者露宿街頭行為;
(八)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
(九)制止本條例所列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巡警履行職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人依法當場處罰;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員暫住證、營業執照、占道許可證、駕駛證以及其他證件;
(三)盤查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與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
(四)傳喚違法行為人,緝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緊急情況下,臨時徵用公、私交通、通訊工具。
第九條 巡警應當經過專門培訓,政治、文化、業務素質符合規定要求。
第十條 巡警執勤時必須做到:
(一)穿著警服,佩帶巡警標誌、警械、通訊工具,保持警容嚴整;
(二)堅持崗位,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四)舉止規範,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十一條 巡警執行本條例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貢獻受民眾擁護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公共場所和公共電汽車站點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其中有第(一)至(三)項行為的危禁物品予以沒收,有第(四)項行為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經批准在道路、廣場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的;
(五)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二)在高空向下拋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責令期限內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業時,未按規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定安全警告標誌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非法所得,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
第十八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項行為,需要賠償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故意損毀、拆除和擅自移動路牌、郵筒、公用電話亭、檢查井蓋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聲,影響他人工作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十九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有第(一)、(二)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門處理:
(一)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醉酒人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四)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車輛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集會、遊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第二十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有第(一)、(二)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門處理,對有第(四)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外,責令立即拆除: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駕駛無車牌證車輛的;
(三)駕駛機動車輛在人行道行駛的;
(四)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擺攤、堆物或者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輛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誌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機動車、三輪車、畜力車的;
(三)非機動車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及其他違反交通規則的;
(四)行人坐、鑽、跨交通隔離設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車行道畫有人行橫道線內行走及其他違反交通規則的。
第二十二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或者機車非法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發生突發性災害時,車輛、行人不聽疏導、指揮或者擾亂現場秩序,影響救災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壓、圈占或者損毀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應予賠償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擾亂經濟秩序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商品、經營工具,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無照經營的;
(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
(三)未經批准出售藥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點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條 非法買賣外匯、金銀、金銀製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扣押非法買賣的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報送公安分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法買賣發票、報銷憑證、有價證券及其他票證的,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買賣的票證,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報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沒收淫穢物品,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行賭博活動的,按照《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單位(含個體業戶)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規定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及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廣場放犬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非指定地點販賣犬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販賣的犬。
第三十二條 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責令立即清除,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冰棍桿、食品包裝等廢棄物或者亂潑污水的,處十元以下罰款;單位和個體業戶亂潑污水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隨地便弱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亂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氣殘液及其他廢棄物,焚燒垃圾、樹葉等雜物或者堆放污染環境物品,進行污染環境作業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向雨水口、檢查井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液化石油氣殘液等易燃、有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運輸流體、散裝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在道路上泄漏、遺撒,或者施工車輛車輪帶泥上路行駛的,對每台車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環境的,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責任區內,未能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或者未按規定清除冰雪,或者經批准在街道擺攤、設點不按規定保持環境衛生的,處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罰款。
(八)在道路上進行經營性維修、沖洗車輛或者臨時維修車輛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畜力車未配帶糞兜的,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十)在臨街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的,對每處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十一)張掛、張貼的標語、宣傳品、廣告、招牌殘缺不全、污損不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十二)設定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出現損壞顯示不全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綠化管理第(一)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有第(二)至(六)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或者應予賠償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門處理:
(一)折損花卉、樹木或者踐踏、破壞草坪和花壇的;
(二)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的;
(三)在綠地或者道路兩側綠籬內設定營業攤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壇內堆放物料的;
(五)駕駛車輛或者從事其他作業撞傷、撞倒樹木、綠化設施的;
(六)向綠地傾倒污物、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綠地的。
第三十四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其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品,依照有關規定退還原主或者沒收。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扣押的財物,被扣押財物人自接到發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不來領取的,按無主財物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賠償損失;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本章所列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本章所列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其中,對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巡警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人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由區巡察部門作出書面裁決。需要賠償的,區巡察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有關人員。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人處拘留、五百元以上罰款和勞動教養、追究刑事責任的,巡察部門報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巡察部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
(二)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三)罰款或者沒收財物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四)應當告知行為人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複議權和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第四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對按照本條例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巡察部門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內移送主管部門。
有關主管部門對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門。
第四十二條 凡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被處罰人不服巡察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除前款規定外,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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