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通過會議: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8日
  • 修正時間:2006年1月13日
條例,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的巡察工作。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應當受理本警區內的報警和公民的緊急求助。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對妨礙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巡察任務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六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時,必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職權
第七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街面、市場市容環境的管理工作和公共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參加突發性治安事件和災害事故的處置工作;
(四)參加處理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五)接受報警、勸解、制止發生在公共場所的糾紛,預防和制止犯罪;
(六)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七)糾正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八)救助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九)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定由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制止現行犯罪,對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二)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強行帶離現場,予以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三)依法盤問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檢查涉嫌犯罪的車輛、物品;
(四)依地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占道許可證和機動車輛駕駛證等證件;
(五)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經出示證件,依法優先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通信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時,遇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進行先期處置,對需要查處的案件、事件或事故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處罰許可權
第十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巡察任務時,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巡察任務時;對違反規定攜犬、屠宰犬、交易犬的,依照《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巡察任務時;發現沿街設定的廣告牌、霓虹燈、遮陽棚及其他設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及時通知設定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危險;對不採取措施消除危險的,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故、事件時,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對影響處理、救助工作或擾亂現場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對嚴重擾亂現場秩序的人,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礙交通的;
(二)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建各種設施、進行集市貿易活動等影響車輛通行的;
(三)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道路設定停車場、存車處影響車輛通行的。
第十五條 執行巡察任務人民警察,對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給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式移交交通警察處理: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四)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五)用輕便機車載人或載物超過標準的。
第十六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對有下列行為的行人、非機動車駕駛員給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揮信號的;
(二)騎腳踏車帶人違反規定或故意進入快車道;與機動車爭道搶行的;
(三)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在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的或不按規定載運物品的。
第十七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可以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證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經批准,在道路、廣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在街面市場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設定騙局進行非法經營的;
(三)在道路或廣場非法買賣國家統一管理的票證的;
(四)在道路或廣場非法買賣外匯、金銀或金銀製品的;
(五)非法從事客運經營的。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十八條 對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暫扣的物品一併移送有關主管部門。
有關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巡察任務時必須做到:
(一)按規定著裝,佩帶巡察標誌、武器、警械及通信工具;
(二)恪盡職守,遵紀守法,服從命令,聽從指揮,團結協作,英勇頑強;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清正廉明;
(四)警容嚴整,舉止規範,用語文明,服務熱情,禮貌待人。
第二十二條 執行巡察任務人民警察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其有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和管理督察制度,對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進行政治、業務等教育培訓和行政執法監督。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城市的主、支幹道。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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