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長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在1996.04.19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19
  • 實施時間:1996.05.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權,第三章 違法行為處罰,第四章 處罰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整潔,保障人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門,負責市區道路、廣場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衛生、環保、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巡察部門作好巡察工作。對公安巡察部門依法做出的處罰決定,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維護。
第三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巡察任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從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的管理。
第四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並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履行職責時,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均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權

第六條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責:
(一)維護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報警,勸解、制止糾紛,受理遺失物品;
(四)幫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及其他急需幫助的人,參加突發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共設施完好;
(六)維護經濟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在執勤時,應當穿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
第八條 巡警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依法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違法行為處罰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三)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四)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五)脅迫或者誘騙不滿18周歲的少年、兒童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
(七)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九)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券及其他票證的;
(十)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十一)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十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十三)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十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危及道路、廣場等場所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地面安全防範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時,未按規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定安全警告標誌的;
(三)夜間或者遇雨霧視線不清時,施工現場未設定警告燈的;
(四)施工現場車輛、行人出入口溝槽處未設定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對溝井坎穴不設定覆蓋物的;
(五)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遮陽棚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的。
第十二條 從高空向下拋扔物品的,對行為人提出警告並可以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規定攜犬在道路、廣場上活動,對攜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規定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罰款;單位燃放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單位主管人員分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非法銷售花圈、冥幣等喪葬用品的,沒收銷售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對搭靈棚、打靈幡、撒紙錢的,處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5元罰款。
第十七條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車輛的,處以5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內駕駛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內駕駛證:
(一)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的;
(二)違反禁令標誌或者指示標誌的;
(三)騎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五)違章超車的;
(六)農用車、畜力車違反規定行駛的;
(七)機動車車容車貌不整的;
(八)騎坐或者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九)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的;
第十九條 對不在市場內或者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活動的,予以批評教育、警告,對屢教不改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直至沒收其經營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廣場及其邊沿擅自設定廣告的;
(二)經批准設定的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遮陽棚等未保持整潔完好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廣場上吊掛、晾曬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處以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車輛裝載物品散落、飛揚、流漏、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立即清除,對車輛駕駛員處以2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內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並處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門前三包”責任區內未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的;
(二)焚燒樹葉、垃圾等物的;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菸頭、紙屑、瓜果皮核和包裝物的。
第二十四條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對行為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市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擅自設定、移動、損毀路牌、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折損花卉、樹木或者踐踏綠地、花壇的。
第二十六條 本章所列行為,有非法取得財物或者違禁品的,一律予以沒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章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公安巡察部門可以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賦予其他部門的行政處罰措施進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八條 警告、50元以下罰款或者查扣經營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財物,由巡警當場執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由公安巡警大隊作出書面裁決。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罰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門裁決。
弔扣、吊銷證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門作出書面裁決,交由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巡察部門或者巡警在執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
(二)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應當告知當事人訴權。
第三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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