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f Huainan Municipalit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people's police
  • 發布單位:81211
  • 發布日期:1996-01-29
  •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1996年1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淮南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市區人民警察巡察區域。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設立巡邏警察支隊,具體負責市區主幹道、廣場、車站、碼頭、立交橋及繁華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採取以徒步為主,腳踏車、機動車相結合的巡察方式,實行警區崗位責任制,履行本規定賦予的職責。
第五條
巡察工作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章與制止違法行為相結合的原則。
執法方式以當場處罰的簡易程式為主,對不適用當場處罰或者超出本規定職責範圍和處罰許可權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巡警在綜合執法時,遇有職責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場,應當以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為主。
第六條
巡警在執勤時應當身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並做到警容嚴整、恪盡職守、文明執勤、依法辦事,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應當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巡警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巡警職責和職權
第八條
巡警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三)協助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完好;
(四)協助維護經營管理秩序;
(五)參與處理緊急治安事件、災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報警,為民眾提供救助服務;
(七)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八)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條
對可能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發現確有嫌疑或身份不明的,應當就近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遇有拒捕、襲警、搶奪武器、行兇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突發事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制止或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條
巡警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三條
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帶至附近的公安機關予以處置。
對處在醉酒狀態,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員,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機關約束到酒醒。
第十四條
巡警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三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四)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五)倒賣車票、船票、文體活動入場券及其他票證的;
(六)脅迫他人或者誘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八)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十)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哄搶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三)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出售、出租、傳播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人民警察指揮的;
(四)無理攔車、強行登車、扒車、追車或拋物擊車,不聽勸阻的;
(五)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隨意停車的;
(二)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標誌、標線和信號指示的;
(三)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時間、道路上強行駕車的;
(四)駕駛和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機動車走機動車道或人行道;
(二)違反規定騎腳踏車帶人的;
(三)乘車人向車外投擲雜物,有礙市容環境衛生、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四)騎坐、跨越交通隔離設施,不聽勸阻的;
(五)折損花卉、刻劃樹木或踐踏綠地、花壇的。
第二十一條
各種車輛所載貨物散落、飛揚、泄漏的,對車輛駕駛員處5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立即打掃潔淨並採取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占用道路設攤經營,予以取締,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其恢復原狀:
(一)故意損毀、拆除或擅自遷移電力、郵電、環衛等公用設施的;
(二)擅自設定、移動、損毀路名牌、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道路施工作業時,未採取安全保護和環境衛生保護措施,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50元以下罰款;有(三)項行為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設立停車場、點或搭棚、蓋房、堆物的;
(二)雖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擴大占道面積的;
(三)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一)沿街設定的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遮陽棚等未保持整潔、完好的;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擅自張掛、張貼廣告和宣傳品的;
(三)在主幹道路、廣場以及路牌、橋樑欄桿、供電通信桿線、行道樹上晾曬衣物的。
第二十七條
亂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潔污染面。行為人是居民的,並處50元以下罰款;是單位的,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應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非法販賣、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場地周圍保潔工作,污染周圍環境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使用高音喇叭,影響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和機動車輛在禁鳴路段鳴喇叭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不聽制止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或違反規定使用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和扣留車輛。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對攜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處罰拘留、200元以上罰款、沒收財物,由巡警支隊裁決;處200元以下罰款,扣留財物的,由巡警大隊裁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承認違法事實的,由巡警當場處罰。
第三十六條
巡警依據本規定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也可以書面告之。
依據本規定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及行政強制措施的,均須出具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的裁決書。
巡警部門或巡警對當事人給予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及複議權。
第三十七條
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後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巡警在執行本規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或者打罵、虐待、侮辱、敲詐被處罰人的,由上級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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