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2.21
  • 實施時間:1994.05.01
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廢止議案的說明,廢止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鎮開展巡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巡察民警(以下簡稱巡警)在城鎮劃定巡察區域內巡察時,適用本條例。
其他警種參加巡察時,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城建、工商、環保、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政府對巡察工作應加強領導,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二章 巡察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設巡察支隊,縣(市)公安機關設巡察大隊,負責巡察工作。
比較分散的市轄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巡察大隊。
第七條 巡警對城鎮主要街道和治安狀況複雜地段開展巡察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具體的巡察區域。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時,每組至少二人,以徒步為主;根據需要建立巡察崗亭。
第九條 巡警實行晝夜巡察。
第三章 巡警
第十條 巡警必須經過專門培訓,政治和業務素質應符合國家要求的標準。
第十一條 巡警在巡察時,應警容嚴整,穿著警服,系武裝帶,佩戴警械、槍枝、通訊工具和全省統一的巡警標誌。
第十二條 巡警必須文明執勤,在制止違法時,不得刁難、打罵。
第十三條 巡警應認真履行職責,堅守崗位,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巡警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報警,迅速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
(二)制止犯罪行為,抓獲犯罪分子和通緝的在逃犯;
(三)臨時處置災害事故,組織現場人員搶險救災,維持秩序,搶救傷員;
(四)協助交通民警維護交通秩序;
(五)勸解疏導和制止一般性民眾糾紛;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禍;
(七)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
(八)制止違反治安管理和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
(九)執行地方公安機關依法確定的其他任務。
第十五條 巡警在履行職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人依法當場處罰;
(二)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三)對現行違法犯罪人員依法使用強制手段;
(四)協助交通民警糾正和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五)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臨時徵用交通、通訊工具。
第四章 違法行為和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妨礙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的;
(五)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二)在高空向下拋物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沿街設定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經教育不整改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讓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一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賣各種有價證券及其他票證的;
(二)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物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四)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誌的;
(六)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八)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九)隨地便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街道上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五)非機動車違反交通規則的;
(六)在交通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其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品,依照有關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
第二十六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由行為人賠償損失。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巡警當場處罰。
當場處罰的,按照《黑龍江省罰沒執行管理暫行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需裁決處五十元以上罰款、拘留、沒收財物及賠償損失的,由縣(市)以上的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九條 巡警在執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罰款或沒收財物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三)告知行為人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複議權和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第三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處罰的當事人或者被侵害的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複議,由上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城市,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巡警可在巡察區域內實行綜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廢止議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提請廢止《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九十年代初,根據公安部的統一部署,為加強社會治安防控工作,強化社會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穩定,我省各市(地)公安機關都組建了巡邏警察支隊,各縣(市)區公安機關也都成立了巡邏警察大隊。到1994年初,全省共建立各級巡警隊251個,人員近5000名。為了規範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1994年2月,經省政府提案,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和頒布實施了《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1997年12月,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其進行了修改。條例的實施,對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加強治安防控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2004年初,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執行情況開始進行調查了解,收集掌握北京、昆明、無錫、青島等市人大常委會廢止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情況。11月份,到哈爾濱、綏化市進行了調查,聽取了省公安廳的匯報和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從調查了解的情況看,我省的條例已經失去了執行的意義,應當予以廢止。其理由:
一是條例中規定的執法主體已經不存在。條例中規定市(地)要成立巡警支隊,縣區要成立巡警大隊。但近年來,隨著各級公安機關機構改革的深入和城市管理體制的變化,條例中規定的巡警體制也發生了變化。哈爾濱、大慶、黑河、鶴崗等市的巡警與防暴警或交警合併,成立了巡防支隊或交巡支隊;齊齊哈爾、佳木斯、伊春、雙鴨山、綏化、大興安嶺等市地和林業、農墾等系統的巡警機構合併到治安部門內,一些縣的巡警與交警合併,成立了交巡大隊。個別市雖然仍設立巡警機構,但也對巡警的職責、許可權進行了較大的調整。
二是條例中規定的巡警的執法許可權、執法方式等都發生了變化。條例當中對巡警的執法許可權、執法方式的規定已經沒有實際意義,巡警的綜合執法許可權已經取消。巡警過去的一些綜合執法權已劃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等部門。
三是條例中規定的處罰條款已經失去了執行的效力。在《立法法》實施後,條例當中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處罰條款,由於已經超出了省級立法的許可權範圍,因而已經失去了效力,不能引用執行。
四是條例的廢止並不影響當前人民警察開展巡察的各項工作。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公安部頒布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等法律、規定的實施,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已經有法可依。條例廢止後,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可以按照國家的這些規定執行,公安機關現有的巡察工作的組織體制,不僅不會受到影響,而且,更有利於各級公安機關的改革。
鑒於上述理由,特提出關於提請廢止《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議案。
以上說明,請審議。

廢止的決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黑龍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自2004年12月3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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