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青島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在1993.03.24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3.24
  • 實施時間:1993.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巡察,第三章 處罰程式,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城市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衛生,創造一個安全、文明、整潔、優美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試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和市北分局設立巡察隊(以下稱巡察部門)負責所轄區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三條 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監督、檢查、協調、指導。
市政、公用、園林、環衛、規劃、交通、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等政府職能部門,應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條 巡察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維護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包括與道路、公共廣場毗連的開發性綠地、海灘,下同)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三)維護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範圍內的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
(四)維護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範圍內的經濟秩序;
(五)參加搶險救災,救護突然受傷、患病等處於孤立無援狀態的人,給市民以必要的協助。
第五條 城市管理巡察實行晝夜巡察。
第六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在執行巡察任務時,應穿著警服並佩帶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巡警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巡察

第七條 巡警在巡察過程中,發現有違反社會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經濟秩序、公共安全及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
第八條 對在巡察部門巡察範圍內依照本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由巡察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二)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四)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體育比賽入場券及其它票證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六)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的;
(七)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第十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警告,可以單處或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盜、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它流氓活動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七)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勞動教養或刑事處罰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帶或其它淫穢物品的。
第十三條 對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的有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應處行政拘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二)駕駛和乘坐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三)駕駛輕便機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機車后座附載不滿十二歲兒童的;
(四)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使用超過標準的;
(六)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七)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二)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三)在明令禁止停放機動車輛的道路、公共廣場停放機動車輛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二)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逆向行駛的;
(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或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二)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單獨駕駛的;
(三)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四)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和包裝紙、盒、袋等雜務,隨地大、小便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可並處二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傾倒生活垃圾或將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可並處二元罰款;
(三)清運垃圾,不按指定地點傾倒的,責令清除;對責任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使用機動車的,每車次對駕駛員並處五十元罰款;
(四)在正常天氣條件下,客運汽車車體嚴重不潔,對駕駛員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十元罰款;
(五)運輸散體、流體物料未封蓋嚴密污染路面的,向車外拋撒廢棄物的,建築施工污染圍擋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角罰款,並責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溝、暗渠、雨水斗等清出污泥,綠地、花壇、樹木等栽培、整修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各種施工作業遺留的渣土、廢棄物,未在兩日內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處)處以五元罰款;
(七)下水檢查井(古力)冒溢的,責令責任單位兩日內清運、疏通;逾期未清運疏通的,每日處以五十元罰款;
(八)攤點經營者未保持周圍整潔的,處以十元到五十元罰款;
(九)沿街單位的門前、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等未保持整潔完好,單位設定的標語過期未清除,影響市容觀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十)在沿街建築物、電線桿、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及刻劃、塗寫的,每處處以五元罰款,並責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兩側懸掛、堆放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對個人處以五元罰款,對單位處以十元罰款;
(十二)在道路廣場範圍內拋撒、焚燒喪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可並處以十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圍擋、安全防護設施和施工標誌的;
(二)高空作業時,拋扔雜物、建築垃圾的;
(三)竣工時,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廣場或經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但超出批准範圍、期限的,按占路費標準處以二至五倍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廣場上行駛機動車輛或在橋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廣場進行試剎車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三)在道路、公共廣場或橋涵上排放、流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等損壞路面的,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占用橋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處以一百元罰款,並責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或傾倒污水的,處以十元罰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車輛、挖沙、取土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造成花草樹木損傷的,處以賠償費一至三倍罰款;造成花草樹木死亡的,處以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二)刻劃樹木、穿行綠籬,擅自折枝摘花、採集種籽、果實、割草,在草坪、花壇內堆放、涼曬物品,在綠地內任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並可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三)在綠地內焚燒物品或用火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建築規劃管理行為之一的,按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廣場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逾期未拆除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焚燒垃圾、落葉、枯草的;
(二)不按規定熔化瀝青的;
(三)噴砂和從事散發粉塵、惡臭及有害氣體作業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四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損壞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動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電力、郵電、通訊、消防等公共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的司乘人員,有強行拉客或違反計價收費規定行為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非從事營業性客運的車輛進行營運的,予以制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將其帶至巡察部門或附近公安派出所約束後,由有關部門按照《青島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治療規定》處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由巡警將其帶至巡察部門或附屬檔案公安派出所約束到酒醒。
第三十條 攜帶無證犬類進入道路、公共廣場的,由巡察部門對犬類強制捕殺,並對攜帶者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經營或在非指定時間、地點經營的;
(二)未經批准賣藝或表演雜耍節目,不聽勸阻的;
(三)未經批准出售藥品的;
(四)倒賣外匯、免稅購物憑證及金銀(製品)等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票證或物品的;
(五)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三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巡警或巡察部門可根據有關規定暫予扣留或沒收。
第三十三條 巡警發現在其巡察範圍及鄰近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或治安災害事故的,必須立即前往事故發生地進行搶險救災。
第三十四條 巡警發現在其巡察範圍內有突然受傷、患病或處於危險狀態的人員,必須立即組織救護或解救。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三十五條 對依照本規定應由巡察部門予以處罰的行為,按下列許可權進行:
(一)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以及暫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財物,由巡警當場執行;
(二)沒收非法所得或財物、弔扣駕駛證、處以超過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罰款,由區巡察部門決定執行;
(三)強制執行、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由區公安分局決定執行;應處行政拘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巡察部門發現處理的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應責令賠償損失的;
(二)應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超出巡察部門職責的。
巡察部門對其依職權處理的案件,認為案情複雜的,可以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對巡察部門依照本條規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單位應當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並應在六十日內將案件處理結果告移送的巡察部門。
第三十七條 巡警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場與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對可以當場處罰的,當場執行處罰,也可將違法行為人帶離現場後,再行處罰。
對決定暫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財物的,暫予扣留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八條 對超出巡警當場處罰許可權的或當場不接受處罰的,應作好筆錄,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傳喚有違法行為的人到指定場所接受訊問,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巡察部門可以強制傳喚;
(二)巡察部門訊問有違法行為的人,應製作筆錄;巡察部門有權依法收集證據材料,詢問證人時,應製作筆錄;
(三)巡察部門對經查證訊問,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依法作出書面處罰決定;
(四)巡察部門對經查證訊問,認為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處理,超出巡察部門的職權範圍的,應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巡察部門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人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應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九條 罰沒款應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扣留和沒收財物應開列清單,並按規定程式處理。
罰沒款或沒收物品的變價款上繳市財政。
第四十條 區巡察部門或區公安分局對違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作出的處理和處罰,當事人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所規定的程式分別向區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前款規定外,當事人對區巡察部門或區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分別向區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巡警及巡察部門應遵紀守法、嚴格執法,自覺接受監督。
巡警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市民及有關單位可向公安或監察部門檢舉;對經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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