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巡邏警察執法條例

《撫順市巡邏警察執法條例》是1995年10月27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5年12月2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執法條例,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2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執法條例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國家、集體、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巡邏警察(以下簡稱“巡警”)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蒸蘭鞏棵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巡警是人民警察隊伍的一個警種,負責社會治習墊櫃安巡察執法。
第四條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巡警支隊,縣(區)公安局(分局)設立巡警大隊。
巡警實行警區制和責任制。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支持巡警執勤,不得阻礙巡警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巡警工作所需機構編制和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條巡警在巡邏執勤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維護巡邏警區內的治安秩序;
(二)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民眾,維護秩序;
(四)參與處理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五)參與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六)協助維護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八)受理公民報警;
(九)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一)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婦女和兒童;
(十二符犁戒)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三)巡察警區安全防範情況,估定辨提示沿街有關騙嬸詢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十四)協助工商、城管、衛生、環保、文化、技術監督等部門的有關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十五)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巡警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其他證件;
(二)檢查、扣留與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
(三)對現行違法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特殊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五)行使法律、法規賦墓只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巡警在巡邏執勤中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乃鑽催勸,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第十條糾正、處理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巡警在執勤中對現行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教育當事人能主動承認錯誤的,可以免予處罰;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巡警當場處罰。
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下罰款有異議的或50元以上罰款的、沒收財物的、處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隊或縣(區)公安局(分局)裁決。
對超出本條例規定的巡警執法許可權的案件,應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對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應填報案件移送書,及時移送,被移送單位應受理。需要巡警協助工作的,巡警應予協助。
第十二條巡警對當事人給予處罰,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法律依據及訴權,並出具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書;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
巡警對當事人處罰不當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沒收物品應列出清單;罰款和沒收物品,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財物一律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巡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十五條巡警在巡邏執勤中遇有重要情況,應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處置;對需要查處的事件、事故,應當移交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對巡警加強管理,強化隊伍建設,提高巡警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十七條巡警必須做到:
(一)按規定著裝,佩戴巡警標誌;
(二)警容嚴整,行為規範;
(三)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四)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五)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第十八條巡警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巡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不得打罵、侮辱、虐待民眾;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四)以權謀私、索賄、受賄;
(五)濫用職權,刑訊逼供;
(六)毀損被檢查人證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處罰不按規定出具單據、法律文書;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停止執行警務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市公安局對巡警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市巡警支隊對下級巡警執勤工作進行督促、檢查,糾正不當行為。
第二十一條巡警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巡警對當事人給予處罰,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法律依據及訴權,並出具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書;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
巡警對當事人處罰不當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沒收物品應列出清單;罰款和沒收物品,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財物一律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巡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十五條巡警在巡邏執勤中遇有重要情況,應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處置;對需要查處的事件、事故,應當移交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對巡警加強管理,強化隊伍建設,提高巡警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十七條巡警必須做到:
(一)按規定著裝,佩戴巡警標誌;
(二)警容嚴整,行為規範;
(三)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四)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五)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第十八條巡警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巡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不得打罵、侮辱、虐待民眾;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四)以權謀私、索賄、受賄;
(五)濫用職權,刑訊逼供;
(六)毀損被檢查人證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處罰不按規定出具單據、法律文書;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停止執行警務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市公安局對巡警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市巡警支隊對下級巡警執勤工作進行督促、檢查,糾正不當行為。
第二十一條巡警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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