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5年3月18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說明,審查情況,

條例內容

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5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6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放城關鎮和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旗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城關鎮和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城關鎮和建制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必要的經費,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促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
臨街建築物陽台或者窗台,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七條 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綠籬和護欄、路牌、線桿等設施上,不得吊掛、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標誌性建築物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科學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條 戶外廣告牌、標語牌、畫廊、櫥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燈等,應當內容文明健康、語言文字規範。外形整潔美觀、設定安全牢固,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陳舊破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條 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識牌、畫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燈,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自治旗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第十一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店外堆放商品,占道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加工作業、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確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臨時擺攤設點、加工作業、堆放物料,必須經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前提下,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在特定路段和時間段允許擺設攤點。
第十二條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辦展覽、銷售、文化、體育、諮詢、宣傳、節慶和公益活動的,應當經自治旗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批准,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臨街工地設定圍蔽設施和安全護欄;
(二)渣土等固體廢棄物及時清運;
(三)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設定臨時垃圾收集容器和廁所,及時清除廢棄物;
(五)覆蓋易揚塵的物料,防止粉塵污染;
(六)駛離工地的車輛保持清潔;
(七)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八)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築物。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街道兩側、居住區和人流密集地區,合理設定排水溝蓋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鎮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對城市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並採取措施逐步實行市場化經營和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 自治旗實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負責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一)主要街道、公共廣場,由環境衛生清掃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原產權單位負責;
(三)車站、停車場、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和所屬公共綠地,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區域以及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冬季清雪責任範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外的各項規定。
道路兩側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以道路中心線為界,由兩側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分別負責清除路面積雪。道路僅一側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清除全部路面積雪。兩側無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道路路面積雪和公共廣場的積雪,由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路面積雪,應當在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清除完畢。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責任範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主要街道、城市進出路口、公共廣場的綠化,由鎮人民政府負責;新建建築物周圍環境的綠化由建設單位或者開發單位負責。
禁止毀壞綠化設施和綠化樹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鎮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禁止隨地吐痰、便溺。禁止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禁止在公共場所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和其他雜物。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保潔,並及時清運垃圾。生活垃圾要日產日清,並逐步推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轉、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垃圾和動物屍體、有毒有害的工業垃圾,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存放、運輸、處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同存放、清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在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並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等清運。
第二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不得擅自架設爐灶燒烤食品。
第二十四條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街泄漏、遺撒。
第二十五條 飼養家禽家畜,應當圍欄圈養。
畜力車進入城市,應當配帶糞兜。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破舊、污損,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時清洗、粉刷或者修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標準代為清洗、粉刷或者修飾,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或者在公共場所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和其他雜物的,處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主要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擅自架設爐灶燒烤食品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家禽家畜未圍欄圈養、畜力車進入城市未配帶糞兜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的,對違法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運輸車輛所載貨物沿途泄漏、遺撒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畫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燈和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張桂、張貼宣傳品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辦展覽、銷售、文化、體育、諮詢、宣傳、節慶和公益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臨街店鋪經營者店外經營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加工作業、堆放物料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陳舊破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戶外廣告牌、標語牌、畫廊、櫥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燈等,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處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責任區的清掃保潔義務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未按照規定時間清除責任區路面積雪的,處以責任區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
(六)故意毀壞綠化設施和綠化樹木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任區未按照要求進行綠化的,處以責任區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
(七)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運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的,處以每噸垃圾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恢復環境衛生設施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擅自批准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公共財物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鄂倫春自治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隨著鄂倫春自治旗經濟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對生活和工作環境質量的要求也隨之加強,各鄉鎮在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收到一定成效。如阿里河鎮和大楊樹鎮已列入國家重點鎮。阿里河鎮已晉升為五星級文明城鎮。但總體來看,自治旗市容和環境衛生還比較落後和人們的要求上還有一定差距。為加快城鎮建設,改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加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力度,提高人們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使自治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起草了《鄂倫春自治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二、制定過程
 本條例於2003年著手起草,考慮到鄂倫春自治旗是少數民族地區,自治旗所轄的8鎮2鄉大部分為農業鄉鎮和獵區鄉鎮,城鎮規模小、人口少,與大中城市相比差距很大,因此根據自治旗的實際情況對上級法規、條例的部分條款進行刪減和修改,降低了罰款數額,增加了切合自治旗實際情況的一些條款。
制定過程中,起草人對各鄉鎮城鎮建設與管理現狀,經濟發展水平,人民民眾的生活水平進行了深入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各鄉鎮意見,經過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多次立會討論、修改,最後擬定了《鄂倫春自治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各建制鎮,鄉可以參照執行。
(二)條例的結構:本條例共三十三條,第一條至第五條為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及對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第六條至第二十五條是關於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的管理,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是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第三十條是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的處理。
(三)部分條款的說明
第十七條由於自治旗地處寒帶地區,冬季降雪量較大,而各鄉鎮環境衛生部門人力物力又嚴重不足,無法及時清除大量積雪,為使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積雪得到及時清理,保證路面暢通,減少因路滑引發的交通事故。條例第十七條對清雪事項作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對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責任區積雪的單位及個體經營戶規定了處罰。
第二十五條由於鄂倫春自治旗所轄鄉鎮規模小,城鎮建設水平較低,主要以養殖業和種植業為主,因此對家禽家畜及農用車的管理只作了一般規定,未按《呼倫貝爾盟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細則》規定限定農用車行駛路線,只限定配備糞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5月25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明確、具體,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民僑外委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現將主要的修改和規範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在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七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指示牌”後增加“霓虹燈”。
三、將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責任範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主要街道、城市進出路口、公共廣場的綠化,由鎮人民政府負責;新建建築物周圍環境的綠化,由建設單位或者開發單位負責。”“禁止毀壞綠化設施和綠化樹木。”
四、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及時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等有償清運”修改為“並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等清運”。
五、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時休整”修改為“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在規定時間內休整”,將第六項修改為“故意毀壞綠化設施和綠化樹木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責任區未按照要求進行綠化的,處以責任區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將第七項的“未及時清運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的”修改為“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運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的”。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有些文字和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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